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柯志穎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26~27、69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23、39、41、49、5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則被告前案經法院從輕判處徒刑,且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被告酒後駕駛時以違規之逆向行車方式行駛,更見其酒後之行車判斷已呈混淆,益增其駕駛之危險性,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然以其未曾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柯志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穎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8 年10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
,在臺中市南屯區「X-CUBE PUB」店內,飲用調酒後,隨即
駕駛牌照號碼BCP-577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2 段交岔路口
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渾
身酒氣,遂於同日5 時13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