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穎
- 輔佐人
- 鄭淑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80、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志穎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如進而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前來取款之陌生人員,則可成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使其他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竟仍於民國109年8月5日,與「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聯繫後,同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協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報酬為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佣4000元。謀議確定後,柯志穎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餘額拍照後傳送該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柯志穎上開帳號後,即由機房人員於同年8月8日晚間8時33分,假冒「HITO本舖」網購平台人員致電許嘉仁,並佯稱:因訂單處理錯誤,重複下訂,致信用卡會被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許嘉仁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9分、25分,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9元、5萬1051元至柯志穎上開帳戶。該集團所屬自稱「張智傑」之成員旋即指示柯志穎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在彰化縣伸港鄉之全家超商新港門市ATM,共提領10萬1000元(2萬元5次,1000元1次,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指示柯志穎於扣除應得之報酬3000元後,將其餘款項9萬8000元轉交前來取款之另一集團成員,柯志穎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使「張智傑」之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二、柯志穎能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如有人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109年8月24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再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時,以2000元之代價售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9月15日上午10時33分,以上開門號致電張奕桂,佯稱係其陳姓好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28萬元云云,致張奕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郵局匯款28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鍾欣潔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詐欺集團成員誤將鍾欣潔帳號之末2碼錯置,張奕桂因此匯款失敗,且張奕桂即時向陳姓友人查證後發覺並無此事,亦拒絕匯款至詐欺集團重新告知之正確帳號,該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手。
三、案經許嘉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8日前某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不認識之「張智傑」,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8日晚間10時48分至ATM分次提領帳戶內金額共10萬1000元,於扣除1000或2000元酬勞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不認識之人。此外,亦坦承於109年8月24日申辦台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後,以2000元左右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售與不認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從小學習能力就很差,理解能力也很差,且剛出社會工作,個性單純,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工作、我完全不知道我所領的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對方說使用國泰世華銀行是要作合法用途,匯入的錢也是正常的,我也是被騙、被利用、我只知道是融資公司要用我的門號,我不知道對方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輔佐人則主張:被告是6個月就出生的早產兒,從小學習能力就很差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8月5日,同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提供「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許嘉仁於同年8日晚間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在彰化縣伸港鄉全家便利商店伸港新港門市提領10萬1000元,於保留3000元酬勞後將其餘9萬8000元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之人等事實,及被告有將其申辦之台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陌生人,並取得2000元酬勞,嗣後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向被害人張奕桂訛詐28萬元,指示張奕桂匯入鍾欣潔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幸未得手等情,核與被害人許嘉仁、張奕桂於警尋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嘉仁匯款資料、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被害人張奕桂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張奕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嘉仁及張奕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5至20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8日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再依指示提領受騙被害人款項轉交該集團人員,並有於同年8月24日至9月15日間提供其申辦之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輔佐人並提出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及檢查紀錄等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為早產兒等情。然被告供稱其就讀高職二年級時休學,嗣後於洗車場、加油站等處工作約有1、2年,目前從事CNC車床工作等語,被告縱有學習能力較差之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1歲,亦有幾年之工作經驗。又雖有早產事實,惟出生後經醫療照護後,尚無證據可資認為有智力障礙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法官提問事項,或任意選擇回答,或任意選擇沉默,且依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均可針對問題明確回應,看不出有何不能理解問題或認知低下之情形,參以被告於109年8月5日及8日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及另名成員之通訊軟體對答過程中,關於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提領存款之用意,均能明確理解(見本院卷第145至201頁,係依職權調取本院梅股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案內之資料),故尚難認為被告於提供帳戶、sim卡及提領款項時,有何不能認知行為目的之情事。
㈢被告雖然年輕、涉世未深,惟無心智障礙之情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閱歷,自可認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重要專屬工具,涉及個人財產權利,且目前金融機構林立,申辦金融帳戶之門檻甚低,並可在不同機構申設數帳戶,故如為正當交易用途,一般人不會使用陌生人之帳戶作為交易往來之用,亦無提供陌生人使用自己帳戶之理。故使用陌生人之人頭帳戶者,其目的無非在於從事非法行為,隱匿不法所得,建立金流斷點,避免遭到偵查機關查獲。另一方面,甘於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之車手者,亦可認知涉及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否則,有何正當工作之內容係付費請人提款?又有何正當工作之內容純然在提款機從事提款行為,並將現金交與陌生人?至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猶易於銀行帳戶,且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幾已成為詐欺集團之必備工具,目的無非在於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而單純開辦門號無需費用,其同意配合出售sim卡者,自可認知收購者將用於非法行徑,且不違背本意。從而,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相悖,無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漏論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事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為事後從事提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又再次涉犯多件詐欺案件,仍在偵審中,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惟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幫助犯及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均應先加再減之。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可知悉「張智傑」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並擔任取款車手,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上游成員,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張智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身體健康,卻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無視國家政府積極掃蕩詐欺集團,戮力滌除詐騙產業輸出國之惡名,僅因缺錢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實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此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知反省,毫無悔意,堪認態度甚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案發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損失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有被告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並陳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本院認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害人許嘉仁及其他被害人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領取後再依指示將9萬8000元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未經被告實質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林子翔、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