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雅如
吳忠信
江柏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雅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忠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柏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雅如、吳忠信、江柏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吳忠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於前案所犯並非詐欺或其他相類犯罪,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許雅如、吳忠信、江柏陞任意將其個人身分資料或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許雅如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忠信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二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江柏陞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據被告江柏陞於偵查中供稱:將預付卡門號以1張卡新臺幣300元出售等語(見中檢偵卷第115頁),屬被告江柏陞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迄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