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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宗琪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由「5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 年2 月26日,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6 年1 月25日,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李旻諭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保障,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且未記取教訓,一再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三星牌手機1 支,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84號
    被      告  余琮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各罪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2 日凌晨2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前,徒手開啟李旻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竊取李旻諭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 支
    (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
    李旻諭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旻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琮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旻諭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
    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余琮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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