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運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運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捌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被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我之前買剩下來的等語(參毒偵卷第73頁),足見該些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些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及住所地雖均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目前復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所在地),惟因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查扣地係在本院管轄之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與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故本院仍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民國96年間曾犯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7月16日假釋出獄,並於10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06年6月9日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假釋應會因此被撤銷,故本件犯行雖在該假釋期滿後,5年內再犯,仍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悔意不堅,國中畢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780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