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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紀凱峰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運達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運達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其已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等判決部分,漏載未併予聲請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將上開2案件併入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運達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且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斟酌上述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查,原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其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判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況受刑人所稱原裁定漏未併入之案件,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判決,其犯罪日期為108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其犯罪日期為108年4月29日,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24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2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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