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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毛重各為零點壹捌公克、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51號、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保護法益、侵害行為樣態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購買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殘渣袋2包經送鑑驗抽檢結果,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0.18公克、0.17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等殘渣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完全離析,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是扣案之殘渣袋2包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8年度偵字第8052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7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某夾娃
    娃機店,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木川」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即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近中華
    路之檳榔攤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同意受搜索,而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毛重各0.18公克、0.17公克
    ),始查獲上情(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管藥勺1支;又黃
    俊雄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MDMA陰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071100283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
    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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