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4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下稱甲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甲案殘刑1年2月8日,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記取教訓,主觀惡性非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13號鑑驗書附卷為證(見毒偵卷第137、139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一事,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3頁),應於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5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㈡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373 │
│ │公克、0.3039公克、0.2407公克、0.2800公克、0.2985│
│ │公克,含包裝袋5個) │
│ │ │
├──┼────────────────────────┤
│㈡ │毒品吸食器1組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張銘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
年度聲觀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
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5月3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自強街路
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5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自強街38號前,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張銘郁另案遭通緝,遂加以逮捕
,經其同意搜索,協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其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373公克、0.3039公克、0.240
7公克、0.2800公克、0.2985公克)、吸食器1組,於同日晚
間11時15分許,經警徵得張銘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
前揭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