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允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45、49、51至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齊國公司,於本案發生時登記負責人為陳世允之妻張愛新)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次承攬由煜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煜昇公司) 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攬之「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中之「5T及10T 之混凝土塊之製造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世允明知本案工程施工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下午6 時為原則,如需夜間施工,齊國公司應先向煜昇公司報備並經同意後始得施工,且本案工程若因土石回填需求而劃設有借土區,齊國公司於採集土石前亦應依合約提交借土計畫書,經煜昇公司提交送機關核可後方得實施,並且於工程範圍有借土區時,齊國公司應依指定位置及規定採取,不得外運、盜採、違反相關法規或供其他用途使用,竟與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以上6 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1月5 日17時許至21時許,以每趟載運新臺幣( 下同) 500 元之代價,由陳世允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謝村山、陳高信及陳茂雄,由謝村山駕駛懸掛偽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由陳高信駕駛懸掛偽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及陳茂雄駕駛懸掛偽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在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河床士林壩下游1.5 公里至2 公里處合法借土區旁之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 ㈡於同年月13日17時至20時、21時許利用下班後,由陳世允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李志煜、張進賢,由陳世允駕駛之挖土機廠牌HITACHI 、型號ZAXIS330號挖土機,及由楊先生駕駛廠牌KOMATSU 、型號PC350 挖土機,以及由李志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並由張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大貨車,於前開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 ㈢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37分起至19時30分許,陳世允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江美真、李志煜、張進賢,由陳世允駕駛廠牌HITACHI 、型號ZAXIS330號、廠牌KOMATSU 、型號PC 350 挖土機,及由李志煜駕駛車牌號碼為KEE-7263號大貨車,以及由張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並由江美真負責把風,而在前開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 陳世允亦有駕駛大貨車裝載砂石) 。 陳世允、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即以此方式盜採體積達1000立方米砂石。前開採集之砂石則經由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許可挖掘之非法便道,載運至齊國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砂石場內。嗣經警於107 年11月16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世允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世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世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煜昇營造經理及工地主任邱坤財、煜昇營造公司負責人李曉苓、齊國砂石公司員工陳威志、得營砂石會計賴倫如、齊國砂石會計林姿吟、得營砂石負責人潘榮順、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榮順之女潘雯琪、宜成砂石有限公司運輸業務邱瑞華、廣盛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新、第三河川局工程員陳億全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謝承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同案被告江美真、李志煜、張進賢、陳高信、謝村山、陳茂雄於偵訊及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核屬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及所附之工程契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休假表、考勤表、砂石出貨表、原料進貨-10 月至11月砂石車進料表、現場圖全景、齊國砂石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員工名冊及工程承攬合約資料、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7 年9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64100 號函齊國砂石准予變更登記、變更登記表、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車輛識別証照片、工程進度表、煜昇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報附表、煜昇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詳細價目表(標單)、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煜昇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107 年度轄區違反水利法事件檢測作業計畫- 大安溪和平區盜採砂石案測量成果報告檢附之控制點座標表、數量明細表、土方量計算表、現地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士林工區填土區收方測量成果含測量說明、土石方計算表、平面圖、橫斷面圖、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士林堤段工程區盜採案說明、土石方計算表、數量明細表、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工區位置示意圖、平面圖、11月23日空拍照、偵查報告、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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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 月7 日疏濬完成停用畫面、108 年度保管字第104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 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世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允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陳世允與同案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陳世允先後於11月5 日、13日、16日竊盜砂石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竊盜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陳世允為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乘次承攬本案工程之機會,統籌運作指揮本案盜採砂石犯行,並指示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等人駕駛附掛偽造車牌之十輪大貨車載運砂石、以及指示被告江美真在現場把風以逃避追緝,而與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共同竊取國有土地砂石牟利,破壞主管機關對之財產支配,並危及河防安全之有效進行,加以本案因盜採砂石形成之巨大窟窿達26560.2 立方米,雨後積水,危害當地居民安全,堪認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低,犯罪所生侵害亦非輕微,其行為實屬可議,且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採砂石次數、盜採砂石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1、45、49、51至5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世允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世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0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允於警詢時供稱:竊取之砂石有部分出賣給得營公司,每公噸單價為265 元(偵五卷第25頁),既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砂石為1000立方米,則以每1 立方米換算2.3 噸此有利於被告陳世允之對照方式估算之,被告陳世允竊取之1000立方米砂石經換算約為2300噸,是被告陳世允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萬9500元(2300X265=609,500 元),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允就本案之獲利為100 萬元云云,即有誤解。3.至附表編號1 所示十輪大車為偉霸公司所有、另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十輪大車及怪手分別為齊國公司所有,且被告陳世允業將齊國公司股份出賣予訴外人李良彬之節,業據被告陳世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7 、第306 至307 頁),並有契約書、財產目錄、進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頁),經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齊國公司、偉霸公司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抑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證明;從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既均非被告陳世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 至9 、28至30、32至33、44、46、48、50、54所示之物亦為齊國公司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附表編號10至27、34至43、47、56至59所示之物亦均非被告所有等節,亦據被告陳世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07 頁);再附表編號55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茲確認為本案盜採所得;依此,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項目 │持有人│ 卷證出處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十輪大車1臺 │陳世允│偵卷一第87頁 │ │ │(偉霸公司) │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十輪大車1臺 │ │ │ │ │(齊國公司)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號十輪大車1臺 │ │ │ │ │(齊國公司) │ │ │ ├──┼───────────────┤ │ │ │4 │KOMATSU PC350黃色怪手1臺 │ │ │ ├──┼───────────────┤ │ │ │5 │HITACHI ZAXIS 330橘紅色怪手1臺│ │ │ ├──┼───────────────┤ │ │ │6 │HITACHI ZAXIS 350橘紅色怪手1臺│ │ │ ├──┼───────────────┤ │ │ │7 │車輛識別證9張 │ │ │ ├──┼───────────────┤ │ │ │8 │打鐘卡6張(張進賢、李志煜、江 │ │ │ │ │美貞、劉昭明、陳凌忠、阮偉士)│ │ │ ├──┼───────────────┤ ├───────┤ │9 │11月份休假表1張 │ │偵卷一第89頁 │ ├──┼───────────────┼───┤ │ │10 │電腦(監視主機)1組(含主機、 │陳威志│ │ │ │螢幕、鏡頭) │ │ │ ├──┼───────────────┤ │ │ │11 │無線電1支 │ │ │ ├──┼───────────────┼───┼───────┤ │12 │工程合約書2份 │李曉苓│偵卷二第255頁 │ │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育坤堂開發│ │ │ │ │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13 │員工名冊1份 │ │ │ ├──┼───────────────┤ │ │ │14 │轉帳資料(含發票)1份 │ │ │ │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1份共8張) │ │ │ ├──┼───────────────┤ │ │ │15 │士林堤段施工日誌電子檔光碟1片 │ │ │ │ │(107年5月20日至107年11月24日 │ │ │ │ │期間) │ │ │ ├──┼───────────────┤ │ │ │16 │工程估驗、出料單、車輛識別證電│ │ │ │ │子檔光碟1片 │ │ │ ├──┼───────────────┤ ├───────┤ │17 │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黑 │ │偵卷三第77頁 │ │ │色保護套) │ │ │ ├──┼───────────────┼───┼───────┤ │18 │出貨單1批 │潘雯琪│偵卷四第161頁 │ │ │(107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 │ │ │ ├──┼───────────────┤ │ │ │19 │進貨單10張 │ │ │ │ │(107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 │ │ │ ├──┼───────────────┼───┼───────┤ │20 │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帳冊1本 │賴倫如│偵卷四第169頁 │ ├──┼───────────────┤ │ │ │21 │現金支出傳票4張 │ │ │ ├──┼───────────────┤ │ │ │22 │齊國砂石行出貨單1批 │ │ │ ├──┼───────────────┤ │ │ │23 │107年10月至11月靠行明細表(邱 │ │ │ │ │瑞華) │ │ │ ├──┼───────────────┤ │ │ │24 │靠行契約書(邱瑞華)4張 │ │ │ │ │(車牌號碼000-00、725-Q9、 │ │ │ │ │526-Q9、525-Q9號) │ │ │ ├──┼───────────────┤ │ │ │25 │員工名冊11張 │ │ │ ├──┼───────────────┼───┼───────┤ │2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潘榮順│偵卷四第273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7 │行動電話1支 │邱坤財│偵卷四第333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8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司機車號個人代│陳世允│偵卷五第45頁 │ │ │號表1張 │ │ │ ├──┼───────────────┤ │ │ │29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 │ │ │ ├──┼───────────────┤ │ │ │30 │銷貨明細3張 │ │ │ ├──┼───────────────┤ │ │ │31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2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影本1 │ │偵卷五第55頁 │ │ │份 │ │ │ ├──┼───────────────┤ │ │ │33 │帳冊(電腦檔列印)4份 │ │ │ ├──┼───────────────┼───┼───────┤ │34 │合約書1張 │黃建新│偵卷五第197頁 │ ├──┼───────────────┤ │ │ │35 │行動電話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6 │0335-6P估價單22張 │ │ │ ├──┼───────────────┤ │ │ │37 │RY-161估價單1張 │ │ │ ├──┼───────────────┤ │ │ │38 │207估價單22張 │ │ │ ├──┼───────────────┤ │ │ │39 │906估價單17張 │ │ │ ├──┼───────────────┤ │ │ │40 │8638估價單20張 │ │ │ ├──┼───────────────┤ │ │ │41 │1880估價單13張 │ │ │ ├──┼───────────────┤ │ │ │42 │567-RY估價單22張 │ │ │ ├──┼───────────────┤ │ │ │43 │PH-822估價單19張 │ │ │ ├──┼───────────────┼───┼───────┤ │44 │砂石車進料表1份 │陳世允│偵卷五第293頁 │ ├──┼───────────────┤ │ │ │45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46 │砂石車進料表(空白表)1張 │ │ │ ├──┼───────────────┤ │ │ │47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48 │寫正字字樣便條紙1張 │ │ │ ├──┼───────────────┤ │ │ │49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50 │寫正字字樣便條紙1張 │ │ │ ├──┼───────────────┤ │ │ │51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52 │無線電主機1臺 │ │偵卷五第295頁 │ ├──┼───────────────┤ │ │ │53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54 │資料袋1袋(內含:砂石廠打料表 │ │ │ │ │、進料表、日報表、秤量單) │ │ │ │ │ │ │ │ ├──┼───────────────┤ ├───────┤ │55 │砂石1堆 │ │偵卷五第303頁 │ ├──┼───────────────┼───┼───────┤ │56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十輪大車│黃建新│偵卷六第29頁 │ │ │1臺 │ │ │ ├──┼───────────────┤ │ │ │57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十輪大車│ │ │ │ │1臺 │ │ │ ├──┼───────────────┤ │ │ │5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十輪大 │ │ │ │ │車1臺 │ │ │ ├──┼───────────────┤ │ │ │59 │十輪大車1臺(綠頭藍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