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曉偉
- 選任辯護人
- 謝英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唐曉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唐曉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唐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為被告辯以本案應仍有觀察勒戒之適用云云,然辯護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其個案事實係第 1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2次施用毒品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故再為觀察勒戒,又其第3次施用毒品,亦係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故第3次施用毒品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第 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迥異,是自無比附爰引之可能,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原訴緝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0頁,本院原訴緝卷第 66、126頁)。且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8/7/5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參警卷第13至1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5.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會計師助理,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正常(參本院原訴緝卷第 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本案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足收懲戒之效云云,然個案量刑並無受他案件之拘束,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雖未構成累犯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然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