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德安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發律師
- 被告
- 陳美莉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66、93、94、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德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江德安其餘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部分,無罪。
陳美莉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德安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區長選舉候選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被告江德安為期張瑞紘能順利當選區長,竟基於對該次區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7 、8 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南勢活動中心附近即彭林月女住家路口,當場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向彭林月女稱:這2000元給妳,請支持張瑞紘等語,表示將以現金對彭林月女行賄以換取其於上開和平區區長選舉時支持張瑞紘,彭林月女予以拒絕,江德安即改稱2000元可以當走路費或拿去買保力達請社區老人喝等語,彭林月女再次拒絕接受選舉賄款,江德安遂止於行求,而未交付買票款項予彭林月女。嗣因警方對江德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經江德安同意搜索,並扣得江德安身上現金4000元、上開行動電話1 支、簽到名冊1 本、便條紙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江德安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彭林月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見選偵卷一第42頁),被告江德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在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江德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彭林月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彭林月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江德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進行詰問,復經本審賦予其等就該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是證人彭林月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於法院審理時賦與被告江德安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江德安在訴訟法上之權利,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江德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彭林月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經查,除前述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案所引用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江德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296 至299 、401 至403 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德安固坦承其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區長選舉候選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及在上開地點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而被拒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求賄賂犯行,辯稱:其有找彭林月女,跟她說能否支持張瑞紘,看是不是要拿一、二千元請她買保力達或維士比請原住民喝,她說她年紀大了跟年輕人比較沒有往來,她就拒絕了,其沒有向彭林月女買票云云。被告江德安之辯護人則以:彭林月女是張瑞紘的遠親,被告江德安不需要向她買票,江德安是想請她幫張瑞紘拉票,要拿2000元請她買維士比請部落原住民喝,且彭林月女的兩個兒子都是警員,被告江德安不可能拿兩千元要向彭林月女買票,況本案除彭林月女偵訊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江德安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德安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區長選舉候選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證人彭林月女則為臺中市和平區具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江德安確在上開地點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之事實,為被告江德安所是認(見選偵66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36、406 頁),且證人彭林月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被告江德安確於上開時、地欲交付其2000元而被其拒絕等情明確(見選偵卷一第171至172 頁,見本院卷第202 至211 頁),並有張瑞紘競選總部後援會職務表(見選偵66卷一第84頁)、臺中市選舉委會107 年11月13日中市選一字第10731503371 號函(見本院卷第45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雖被告江德安供稱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之時間係107 年11月10日左右,與彭林月女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係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7、8 時許乙節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彭林月女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交付時間、地點,且其於偵訊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反觀被告江德安於同年11月間擔任候選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負責競選活動之規劃安排、競選總部之開銷等選務工作(見警卷第11頁),且其對於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之日期始終無法供述明確,此應係被告江德安在競選期間負責競選事務龐雜繁瑣,以致無法記憶深刻所致,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彭林月女所證日期即107 年11月17日上午7 、8 時許較為正確可採,予以敘明。
㈡被告江德安於上開時、地欲交付2000元予證人彭林月女時,要求彭林月女支持候選人張瑞紘等情,業據證人彭林月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江德安說他有去找你,有拿了2千元給你,希望你支持張瑞絃,是否如此?)他跟我說,我就說我不收,他是跟我說2 千元請我支持張瑞絃,我不收,那就當你的路費,我還是不收,他說沒有關係,你也拿去買保力達給老人聊天,我就說我又不聊天,他就把錢收回去,我就走,那天上個禮拜六即l07 年11月7 日的早上7 、8 點,我從山上下來,我去拿東西,在南勢活動中(心,應係筆錄漏載此字)後面遇到他,我下來時,他就跟著我的後面,我就轉過去我兒子家裡送東西,他騎機車跟在我後面。(問:張瑞鉉是你的親戚?)有一點,很遠。(問:江德安你本來認識嗎?)我們這裡的人,認識。(問:江德安曾經特別拿錢過來要叫你做什麼事情嗎?)投給張瑞紘。只有這一次。我不會投給他們,他們來一定會給錢,我就不會投給他們。以前有選舉過,也是這樣子,但是我都不收,他們應該還是來試試看。」等語甚詳(見選偵66卷第171 、17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經被告江德安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仍證稱:「(問:107 年11月17日早上,江德安是否有在路上遇到你?)我去山上餵雞下來碰到他,在活動中心後面,他跟鄰居聊天,我從那邊經過,他叫我歐巴桑。(問:當時你就加入,幾個人一起聊天?)我沒有聊天,因為那時候禮拜六要去教會做禮拜,我從山上下來要去做禮拜。(問:當時江德安有無拜託你,是否能夠向部落原住民拉票?)沒有,我下去的時候,他就跟在我後面走,我要回家順便去撿蛋,放在家裡之後我就要去做禮拜。(問:他當時有無表示要請你拉票,有沒有需要拿一點錢請你買維士比這些東西給原住民喝?)他跟我講說:『幫忙一下張瑞紘,我說:『我自己的表弟,我怎麼不幫忙』,他就從口袋拿2000元給我,我說:『不要』,我就沒有收,他說:『沒有關係,你跟歐巴桑他們聊天的時候,給他們買保力達』,我說:『我也不會喝保力達』,我沒有收,我就下來要去做禮拜。(問:你的意思是,他拿2000元拜託你買維士比,請部落的歐巴桑或年輕人喝?)他就是先給我錢,我不收,我不收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沒有關係,拿去給老人買維士比喝』,我說:『我也不會喝維士比』。(問:2000元是要跟你買票,還是拜託你去買飲料請原住民喝?)最先他是說幫忙張瑞紘,那個意思我自己就知道,我就不敢收,他就從口袋拿2000元給我,我說:『我不要收』。他就說:『沒有關係,拿去給歐巴桑他們聊天的時候,給他們買保力達』,我說:『我不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被告江德安於107 年11月2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07 年11月10日左右,確實有拿2000元要給彭林月女,惟遭彭林月女拒絕等情(見警卷第13頁,選偵66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36、406 頁),大致相符,參以彭林月女為候選人張瑞紘之遠親,與張瑞紘及被告江德安間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江德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證人彭林月女間有何積怨自明,且為證人彭林月女證述明確(見選偵66卷一第172 頁),衡諸常情,證人彭林月女實無甘冒偽證重罪,構詞誣攀陷害被告江德安之理,堪信證人彭林月女上開所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江德安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江德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質以證人彭林月女,被告江德安交付2000元予其之用意為何,證人彭林月女仍證稱:「(問:究竟江德安拿2000元是要跟你買票,還是要麻煩你買維士比給原住民部落的歐巴桑、年輕人喝?)沒有這樣講,後面就講說:『沒有關係,拿去』,那個錢我也不知道幹什麼的,叫我拿去請他們喝維士比,我說:『我也不會喝,我買給他們幹什麼』,我就下去了,我跟他沒有聊很久。(問:你的意思是你本身不會喝這個東西,跟部落的人也沒有什麼在聯絡,所以不願意就拒絕?)沒有,本來我就知道,所以我不收。那個錢從哪裡來我也知道,所以我就不收,像這樣選舉的那個,我就不會隨便收錢。」、「(問:所以我的意思是說,那2000元是要向你買票,還是確實只是要請你幫忙買東西請部落的人喝,要幫忙拉票?)我也不知道,因為他給我2000元的意思我知道,所以我不敢收。(問:你所謂『我知道』,是何意?)我知道他要幫忙張瑞紘的意思,就是給我那個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且經檢察官反詰問,仍證稱:「(問:剛剛律師問你時,你有說江德安給你2000元,給你錢,你知道,你不敢收?)對。(問:『你知道』是你知道2000元做何用途?)對,我知道那個為了選舉,我就不敢收。(問:這2000元給你,希望投給某某人,是否如此?)對。(問:所以最後2000元,你還是不收?)不收。」等語不移(見本院卷第208 頁);復觀之證人彭林月女前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前開證述情節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江德安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若非證人彭林月女親身經歷其事,何以能證述歷歷,由此益徵證人彭林月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德安係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並要求其支持候選人張瑞紘,確屬真實可採。
⒉被告江德安雖辯稱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係要請彭林月女買維士比請年輕人喝云云,然由證人彭林月女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江德安詰問時,仍一再明確表示被告江德安交付2000元要其支持張瑞紘而經其拒絕收受,並證稱:「(問:我當時去的時候,是請你選舉要支持張瑞紘嗎?)對。(問:我意思是說,能不能1000、2000元,請你叫部落年輕人來支持張瑞紘?)那個是沒有講,你就拿2000元給我,我就說:『我不會收錢』」時,被告江德安立即質問彭林月女稱:「我就說當工錢,或是買維士比?」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與證人彭林月女107 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其不收,被告江德安表示當其的路費,其還是不收,他說沒有關係,拿去買保力達給老人聊天,其就說其又不聊天,他就把錢收回去等情(見選偵66卷一第171 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江德安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之用意,係為要求彭林月女支持候選人張瑞紘至明,否則被告江德安豈會於彭林月女拒絕收受後,以「當工錢」即走路工之名義要求彭林月女收受之理。是以,被告江德安既係為張瑞紘助選,方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而證人彭林月女亦了解被告江德安係為行求其於區長選舉時對張瑞紘支持所用,而予以拒絕,足見被告江德安主觀上確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求賄賂予投票權之選民,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明。
⒊雖被告江德安之選任辯護人以彭林月女與張瑞紘為遠親關係,且其兒子為警察,被告江德安不可能向彭林月女買票云云。然投票為秘密之行為,縱然彭林月女因與張瑞紘為遠親關係而本欲支持張瑞紘,惟仍有可能於投票時改支持其他候選人,是被告江德安為確保彭林月女之投票意向不致改變,而以2000元賄選彭林月女,亦與常情無悖。至彭林月女之子雖為警察人員,然被告江德安或因自恃彭林月女與張瑞紘為遠親關係而不會檢舉,方以2000元向彭林月女賄選,尚難因證人彭林月之子為警察即遽認被告江德安無向彭林月女賄選之可能。是辯護人為被告江德安前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被告江德安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德安前開所辯,係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德安上開投票行求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江德安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證人彭林月女之警詢筆錄及勘驗其偵訊筆錄部分,因辯護人主張彭林月女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未指出彭林月女之偵訊筆錄有何不法取供或客觀上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2 屆區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德安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欲交付2000元向有投票權人彭林月女行求投票予張瑞紘,然經林月女雖當場向被告江德安表示拒絕收受賄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江德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㈡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故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江德安為尋求候選人張瑞紘順利當選和平區區長,不惜以身試法,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量其行求賄賂之對象僅證人彭林月女1 人、金額非鉅及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暨其未能真切反省、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以茲懲儆。又被告江德安所犯前開罪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㈡經查,扣案之4000元現鈔,係被告江德安所有,且其欲交付與彭林月女之2000元現金是其自己所有,候選人張瑞紘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江德安陳明在卷(見選偵66卷一第22頁),則揆之前揭說明,該扣案款項中之2000元自仍屬本件用以行求之賄賂,是本件扣案現金中之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江德安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中剩餘之現金2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簽到名冊1 本、便條紙1 張,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德安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區長選舉候選人即案外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其為支持上開區長選舉候選人張瑞紘,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7 年11月某日,行求被告陳美莉及設籍在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 段55號共3 位投票權人(包括陳美莉本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於上開區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張瑞紘,而陳美莉知悉江德安上開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以及基於與江德安共同預備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將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共3 位投票權人(包括陳美莉本人),票投候選人張瑞紘。因陳美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身體,乃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51分許,陳美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江德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江德安再次向陳美莉表示會保留其賄款,陳美莉則允諾將返回投票,待陳美莉於同月22日晚間返回和平區住家後,雙方約定江德安於翌日(即23日)交付1 萬500 元給陳美莉,即以每票3500元代價,作為其投票支持候選人張瑞紘之對價,陳美莉即於11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張瑞紘競選總部,收受江德安所交付1 萬500 元。嗣警方對江德安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至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前查獲陳美莉,並扣得陳美莉所收受賄款之餘款現金9295元,使陳美莉無法伺機遂行其交付賄賂之行為。另經江德安同意搜索,扣得江德安身上之贓款4000元、上開行動電話1 支、簽到名冊1 本、便條紙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江德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美莉則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江德安、陳美莉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德安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陳美莉涉犯投票受賄罪、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江德安供陳交付1 萬500 元予被告陳美莉,證人即被告陳美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江德安交付其1 萬500 元是買票錢,是要把票投給候選人張瑞紘等語,及被告二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江德安、陳美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陳美莉自107年11月1 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報酬,受雇在張瑞紘之競選總部擔任廚工,負責採買及煮中餐、晚餐之工作,陳美莉已領取10天工資1 萬5000元,因陳美莉於107 年1 月19日凌晨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前,尚有7 日工資1 萬500元未領取,陳美莉於同年月20日、22日與被告江德安聯絡之目的,是因為陳美莉煮飯的器具有些是向別人借的,陳美莉要提醒江德安要將煮飯器具留著等陳美莉回去處理,以免拿錯,並不是向被告江德安要求買票錢,而被告江德安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拿給陳美莉的1 萬500 元是煮飯的工資,不是買票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江德安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區長選舉候選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被告陳美莉為該選區之選舉人,且自107 年11月1 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報酬,受雇在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 段152 之2 號之張瑞紘競選總部從事煮飯工作,並於因病住院前已領取10日工資1 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介紹被告陳美莉前往工作之劉周賢及上開競選總部助選人員林春珠、黃女珍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至215 、221 至223 頁,見選偵66卷一第177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見警卷第13頁,選偵66卷一第39頁),並有被告陳美莉之全戶戶籍資料(見警卷第62至63頁)、張瑞紘競選總部後援會職務表(見選偵66卷一第84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選偵66卷二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陳美莉於同年月18日凌晨因腹痛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後返家,再於翌日(19日)凌晨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返家,後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前往上址競選總部,由被告江德安交付1 萬500 元予被告陳美莉,而為警循線至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前對被告陳美莉執行搜索,並扣得陳美莉花費剩餘之現金9295元,且另經被告江德安同意搜索,扣得被告江德安身上之現金4000元、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簽到名冊1 本、便條紙1 張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92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搜索人江德安)、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美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搜索人陳美莉)、被告陳美莉交予警方扣押9295元採證照片、被告陳美莉騎乘機車前往張瑞紘競選總部及購物之翻拍照片、被告陳美莉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31至39、41至51、99、103 、105 、107 至113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6 月6 日院醫事字第1080007678號函檢送之被告陳美莉病歷影本24張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8 年6 月12日(108 )東農醫字第10806010號函檢送陳美莉就醫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1 至393 頁)。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江德安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陳美莉之1 萬500 元,是否為尋求被告陳美莉支持候選人之對價,為本案應究明之點。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陳美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50分,其去張瑞紘競選總部找被告江德安拿1 萬500 元的買票錢等語(見選偵66卷一第39頁),認被告江德安交付陳美莉1 萬500 元係陳美莉及其他2 人投票支持候選人張瑞紘之對價。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均辯稱此款項係被告陳美莉煮飯7 日之工資,且陳美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辯稱:此1 萬500 元不是買票錢,是警察逼其稱是買票錢,於檢察官訊問時,女警坐在其右邊,一直暗示其要跟警詢筆錄講的一樣,其才會說是買票錢,事實上此1 萬500 元是其煮飯7 天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陳美莉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陳美莉於警詢時確有陳稱:其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騎機車去找江德安是向他拿工錢,是算7 天的工錢等語明確,此經本院勘驗被告陳美莉之警詢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在卷可憑,且於被告陳美莉陳稱此1 萬500 元係工資後,由員警為下述詢問之概梗:男員警:到底是工錢還是,是買票錢?現在都有在錄音喔。陳美莉:就是要那個錢。男員警:要什麼錢?陳美莉:就是1 萬500 元的那個錢。男員警:這個錢是什麼錢?陳美莉:三、五那個。女員警:一票三五?男員警:好,你自己講出來。陳美莉:跟他要新臺幣1萬500,就是1張三千五、三千五…女員警:一張票三千五百陳美莉:不要寫、不要(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亦即,由被告陳美莉於男員警暗示有錄音並一再質問此1 萬500元之用途時,被告陳美莉仍未供稱係買票錢,直到女員警稱是「一票三五」後,被告陳美莉始供稱「就是1 張三千五」等語,然卻於女員警覆誦一張三千五百時立刻要求員警不要記錄之供述過程,及員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1至34頁)就被告陳美莉陳稱此1 萬500 元係煮飯之工資等語並未載明等情,可見被告陳美莉辯稱係因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要其承認犯行之辯解(見本院卷第92、192 頁),尚非全然不可信。
㈣再者,被告陳美莉固曾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此江德安交予其之1 萬500 元係買票錢云云(見選偵66卷一第39頁),然被告陳美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5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德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是其叫江德安不要動其廚房的廚具,等其回來再整理,其要帶回家。江德安說「我會留你的錢,你不要擔心」的意思,是指其在那邊煮飯的工錢,其是在11月1 日開始去張瑞紘的競選總部煮飯的。江德安說「我會整理好」、「好啦」的意思,是指其廚房的東西,「不是,你先不要送,有些不是我的」(按通話譯文)是在說有些夾子、盤子不是其的,是歐巴桑的,怕亂拿,其叫江德安不要動,其再回去整理,該是其的其才帶回去。其說要回去投票,是想說站在張瑞紘,其是原住民,想說他放心,其會回去投票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陳美莉於107 年11月23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可知被告陳美莉先係具結證稱江德安未向其買票等情明確,是於檢察官提示陳美莉之警詢筆錄並質之陳美莉剛在警察作筆錄時指證說江德安拿1 票3500元給其,共3 張票1 萬500 元,是否實在時,陳美莉方以「點頭」回應(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於檢察官再質以陳美莉怎知道去向江德安討一票3500元的買票錢,是聽誰講的等語時,陳美莉復證稱:其前面就有講好,就是說其的工錢1天1500元,7天工錢1萬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明確。是由被告陳美莉前開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係證稱此1萬500元是煮飯的工資,經檢察官質以其在警詢時指稱是買票錢時,方點頭回應之過程,佐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陳美莉時,確可發現有穿著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坐在被告之後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陳美莉辯稱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位偵查隊的女警坐在其旁邊,一直暗示其講的話要跟警詢筆錄一樣(見本院卷第92頁),確有所本,應非虛構。是被告陳美莉於偵查中指證此1萬500元係買票錢之證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顯非無疑,故難以被告陳美莉前開偵訊供述為其自己及被告江德安之不利認定。
㈤雖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51分、同年月22日上午7 時31分許之通話聯絡是指涉買票事宜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陳美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1月20日17時51分許及107 年11月22日7 時31分,撥打被告江德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㈠107年11月20日17時51分許之對話內容陳美莉:你好,我美莉啦!江德安:美莉!有沒有好一點?陳美莉:可能明天要開刀,那個,我想說那個什麼,我的那個東西吼。江德安:嘿、嘿。陳美莉:等我回來時候我們、我們再…。江德安:我會、我會留,我會留你的錢,你不用擔心。陳美莉:不是,我說那個「..西」〔引號內的用語不是聽得很清楚,只明確有講一個「西」(音同)〕。江德安:什麼?陳美莉:傢伙阿!江德安:喔,傢伙我會整理好給你放、收好啦,我再帶過去啦。陳美莉:不是,你先不要送,我、有的不是我的啊。江德安:好、好、我知道、我知道、好、好。陳美莉:要再整理…。江德安:好、好啦、OK。保重、保重欸,到底是什麼毛病?有什麼問題?陳美莉:可能是胃阿還是什麼,漲阿、痛。江德安:哦、好,保重啦,沒什麼問題的,相信醫生,好。陳美莉:我會回去投票。江德安:好、好。
㈡於107年11月22日7時31分許之對話內容:江德安:喂?陳美莉:喂。江德安:美莉阿,早,你有沒有好一點?陳美莉:要看報告。江德安:手術完畢了嗎?陳美莉:應該這兩天啦,看是不是胃還什麼。江德安:還沒手術啊?陳美莉:還沒阿,今天報告看怎樣。江德安:還檢查是啊?好、好啦,加油!加油阿。好、好、好,我…。陳美莉:那個東西不要動啊!江德安:……蛤?你加油一點。陳美莉:那東西不要動,我會。江德安:阿,好,你的鍋子先留著,我們會整理好、洗乾淨、擺旁邊,再,你回來我再帶過去。陳美莉:對對對對對,好、好。江德安:好好好好、加油加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是由被告二人上開對話內容語意可知,被告陳美莉於上開通話中所指「傢伙」、「東西」確係指煮飯之器具,被告江德安方分別回稱「好,傢伙我會整理好給你放、收好啦,我再帶過去啦」、「好,你的鍋子先留著,我們會整理好、洗乾淨、擺旁邊,再,你回來我再帶過去」等語至明。復佐以被告陳美莉確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顯見被告陳美莉辯稱係其因病住院期間,恐其向他人借來之煮飯工具拿錯,遂致電聯絡被告江德安不要動該器具,等其回去處理等情,應屬真實可採。是公訴人認被告陳美莉於前開對話中所陳「東西」指涉買票云云,顯與上開對話語意不符,亦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陳美莉偵查所為不利被告江德安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美莉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其自己及被告江德安之證述,係因警察要其承認,並要其於偵查中要與警詢筆錄一致之陳述等情,並非全然不可信。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案被告江德安有此部分投票交付賄賂、被告陳美莉有投票受賄、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之真實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