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詹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93、6055、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詹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詹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前,見張坤漢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放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旋即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後駛離現場,供代步使用,其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新社區(起訴書誤載為東勢區)中和街2 段304 號後方停車場。嗣張坤漢發現該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該機車事後已由張坤漢領回)。
㈡、於107 年12月15日23時10分許,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王星洧住處旁香菇寮,徒手開啟該香菇寮鐵門,進入香菇寮,著手扳開王星洧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果,適王星洧聽聞鐵門遭啟開之聲響,前往香菇寮察看,見汪詹逸即呼喊,汪詹逸立即往外逃逸。嗣王星淯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吳淼正(更名前為吳銀湖)住處旁倉庫,見吳淼正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旋即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7 年12月17日汪詹逸因另涉竊案為警循線通知到案,汪詹逸乃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並偕同為警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新社區公所停車場起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吳淼正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吳淼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汪詹逸(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淼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坤漢、王星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8 年1 月8 日職務報告、張坤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張坤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遭棄置現場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108 年1 月23日職務報告書、107 年12月1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汪詹逸作案衣著照片、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6055號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108 年2 月22日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照片、吳森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08 年4 月4 日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還原停放位置照片、108 年4 月10日職務報告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9660號卷第29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01 至第105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次竊盜既遂犯行、1 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豐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6 年度豐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106 年度中簡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撤銷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各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係於107 年12月17日警員詢問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時,主動坦承其亦有於107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20分竊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帶同警方前往棄置地點,此有108 年2 月22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9660號卷第29頁),是被告既係於偵查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犯行,此部分即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竊取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自陳為高中畢業、曾擔任便利商店組長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張坤漢及告訴人吳淼正上開機車各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坤漢及告訴人吳淼正,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手機1 支,因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一之㈠ │汪詹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一之㈡ │汪詹逸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之㈢ │汪詹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