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豪 (原名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豪(綽號阿豆仔,原名陳信宏)認識陳重宏、王建明多年。陳重宏因有資金上之需求,自民國105 年10月起,陸續向陳國豪借貸金錢,惟雙方於107 年上半年間,對於借貸總金額以及陳重宏所償還之金錢,究竟係抵充本金或利息等事項,發生爭執。其後,陳重宏另案因詐欺案件,自107年5月4日起,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於107年7月2日釋放。陳國豪因恐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下午,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重宏,並於電話中恫稱:「啊你要還多少,後面還有多少,幹你娘基掰,你不要被林北捉到」(臺語),暗示要加害陳重宏之自由,以此方式恐嚇陳重宏,致生危害於陳重宏之安全。
二、陳國豪之胞弟陳亮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61、1703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間承租位在臺中市○○路000 號5樓之3之房屋,供陳國豪及王建明、葉松霖等人在該處上網博弈。陳國豪因需資金周轉,於107年1月15日,在上址向王建明借用沙鹿區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王建明之空白支票本2本,暨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以便以支票融資之方式,向他人借用現金,雙方約定陳國豪得使用王建明之印鑑章簽發支票,但須於遠期支票到期日之前,將票據金額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嗣於107年6月25日,王建明接獲沙鹿區農會通知,表示以其名義所開立、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5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乃向陳國豪質問原因。陳國豪則以王建明曾於107年4月12日在上址進行名稱為「北京賽事」之博弈,致陳國豪積欠他人180 萬元之債務為由,要求王建明分擔該180 萬元之債務,雙方因此產生爭執。陳國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傳達「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之文字訊息給王建明,暗示要加害王建明之生命、身體,以此方式恐嚇陳重宏,致生危害於陳重宏之安全。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院,於108年4月30日拘提陳國豪到案,並徵得陳國豪同意,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
四、案經陳重宏、王建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國豪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犯罪事實欄之恐嚇犯行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之文字訊息予王建明等情,然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認為該句話有恐嚇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1卷【下稱偵12561卷】一第15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17039卷》卷第73至89頁同】、偵12561 卷二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宏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6842號卷【下稱他6842卷】第28至29頁、第206至209頁【偵12561 卷一215至216頁、第199至203頁、偵17039 卷第165至166頁、149至152頁同】),並有陳重宏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他6842卷第48至56頁【偵12561卷一第231至239頁、偵17039卷第321至329頁同】)、陳重宏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4 張(他6842卷第57至60頁【偵12561卷一第241至244頁、偵17039卷第331至334頁同】)、被告與陳重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他6842卷第168至181頁【偵12561 卷一第245至258頁、偵17039 卷第335至348頁同】)、陳重宏遭法院查扣之記帳本內頁翻拍照片(他6842卷第181頁【偵12561卷一第258 頁、偵17039卷第348頁同】)、陳重宏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6842卷第182 頁【偵12561卷一第259頁、偵17039卷第349頁同)、被告給予陳重宏之支票(他6842卷第182 頁【偵12561卷一第259頁、偵17039卷第349頁同)、陳重宏於其住家尋獲之記帳本內頁翻拍照片(他6842卷第183 頁【偵12561卷一第260頁、偵17039卷第350頁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本案搜索被告相關資料(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2561卷一第47至55頁【偵17039卷第301至301頁同)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之文字訊息與王建明等節(見偵12561卷一第15至31頁【偵17039卷第73至89頁同】、偵12561 卷二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明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他6842卷第30至38頁、第45至46頁、第214至218頁、偵12561卷二第107至109頁【偵12561卷一第277至285頁、287至288頁、261至265頁、偵17039卷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02頁、第175至 179頁同】),並有王建明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張(他6842卷第63至67頁【偵12561 卷一第313至321頁同】)、被告與葉婉玲、王建明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6842卷第228 頁)、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8234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印鑑、存款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資料(偵12561 卷二第65至8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文字訊息未含有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按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經查:
⑴被告因以告訴人王建明名義簽發上開支票然存款不足退票而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6842卷第30至38頁、第45至46頁、第214至218頁、偵12561卷二第107至109頁【偵12561卷一第277至285頁、287至288頁、261至265頁、偵17039卷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02頁、第175至179頁同】),且件事發後被告以微信質問告訴人稱:「幹你娘咧!這樣不對啊!你老婆出來講話是......」、「跳票不是我故意的,雖小... 。」告訴人王建明則稱:「現在我有問我老婆,銀行說三天要註銷」、「我一邊朋友,一邊家庭,我也很為難」、「我們很擔心,要上法院是要抗告票不是我開的」、「我完全不知道有這張票,銀行打來我才知道」,被告又回覆稱:「你跟你老婆講,剛好就好了,如果要走官司我等他,她沒有比我還會走,都是多餘的,店加減開,不用撥時間跟我走官司,我會說這句話,我都了解好了」等情,有告訴人王建明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他6842卷第68至71頁【偵12561卷一第 309至311頁、第323頁同】),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王建明間因該票據退票事件,已發生爭執。況支票是個人信用工具,一旦退票將對個人信用及事業經營產生莫大影響,斷無放任支票跳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王建明夫妻跟伊說跳票沒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確實以王建明進行「北京賽事」博弈,致伊積欠他人180萬元債務,而要求王建明分擔該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總額高達200餘萬元,爭執非輕。
⑵告訴人王建明與因上開高額債務糾紛,2 人已有嫌隙,且依上開文字訊息全文以觀:「要玩我跟你們夫妻玩. 別玩不起(貼圖OK)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見他6842卷第228 頁),是被告欲以上開文字訊息壓迫告訴人王建明而使之屈服,主觀上應有使告訴人王建明心生恐懼之意;況上開訊息明白指出「棺材」等語,足令一般人聯想到「死亡」之字眼,確有指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意,且均足使一般人均足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所發送之訊息客觀上亦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被告恐嚇危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陳重宏、王建明有債務糾紛而生齟齬,竟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或理性面對,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惟始終否認犯罪事實欄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無業(見本院卷第80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陳重宏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12561卷一第15至31頁【偵17039卷第73至89頁同】、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項罪刑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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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欄部分 │陳國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
│ │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0三三│
│ │ │八0三一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2 │事實欄部分 │陳國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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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方於108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2經陳國豪同意所扣押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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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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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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