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大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9時55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4日上午定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107年1月9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然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6年12月5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6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54號,依職權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均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33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71號、107年度撤緩字第754號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前述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住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之2」,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撤緩字第754號卷第25頁),檢察官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住所時,誤向「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7月8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撤緩字第754號卷第45頁),而未送達被告正確之住所。又檢察官雖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之居所,然分別於108年7月3日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於108年8月28日經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107年度撤緩字第754號卷第43、47頁),惟查該址係被告於檢察官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前之偵查中所陳居所,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最後一次陳明居住該址之日期係107年11月15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在卷可考(見107年度緩護命字第71號觀護卷宗),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隔已逾9月之久,本難認定被告於108年8月28日仍居住於上開地址;再者,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查詢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情形,該派出所警員均回覆被告迄未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是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現仍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