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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武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武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用以採摘竹筍之香蕉刀及鋤頭,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尖銳且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均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何嘉銘(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擅自進入被害人黃慶章所有之竹園,恣意採摘竹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黃慶章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粗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慶章,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害人黃慶章、黃文勇(即黃慶章之子)均未具體指述遭竊竹筍數量為何,亦查無其他證據作為估算犯罪所得之依據,堪認此部分遭竊之竹筍數量不詳,失竊金額無法確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用以採摘竹筍之香蕉刀及鋤頭各1 把,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現均在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 頁)。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葉武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部分          │月。                                │
├──┼───────┼──────────────────┤
│ 2. │犯罪事實一、㈡│葉武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部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壹批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
├──┼───────┼──────────────────┤
│ 3. │犯罪事實一、㈢│葉武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壹批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
├──┼───────┼──────────────────┤
│ 4. │犯罪事實一、㈣│葉武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部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壹批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16907號
    被      告  葉武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
    竊盜犯行。何嘉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葉武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三之竊盜犯行:
  ㈠葉武松於107年3月15日中午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OA-3035
    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慶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攜帶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香
    蕉刀及鋤頭各1把(未扣案),竊取黃慶章所有數量不明之筍
    子,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㈡葉武松又於107年3月29日中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
    地號,攜帶上開香蕉刀及鋤頭各1把,竊取黃慶章所有價值
    新臺幣(以下同)4800元之筍子80台斤,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㈢葉武松再於107年4月3日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何嘉
    銘至上開地號,攜帶上開香蕉刀及鋤頭各1把,由葉武松下
    手採筍,何嘉銘負責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黃慶章所有價值
    5000元之筍子,得手後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㈣葉武松復於107年4月11日中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
    地號,攜帶上開香蕉刀及鋤頭各1把,竊取黃慶章所有價值
    8000元之筍子200台斤,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黃慶章之
    子黃文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武松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
    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黃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
    ,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葉武松與何嘉銘於107年4月3日10時
    許,駕駛牌照號碼OA-3035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黃慶章上
    開地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現場採得
    之菸蒂,經送驗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
    葉武松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
    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37913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足認被告
    葉武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何嘉銘固
    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與被告葉武松一同前往被害人之
    上開地號,協助被告葉武松搬運採得之筍子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那是別人的筍子;
    伊受僱於葉武松,葉武松要伊做甚麼伊就做甚麼等語。惟被
    告何嘉銘於警詢供稱:葉武松提議要到上述地點要找竹林園
    主,當時我們沒有找到園主,葉武松拿鋤頭跟刀子採竹筍,
    因為我不會採竹筍,所以等葉武松採好筍後,我跟他一起將
    竹筍搬到白色箱型車上等語。顯見被告何嘉銘搬運筍子之時
    ,已明知被告葉武松所採之筍子乃屬他人之物。且被告葉武
    松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問:這次何嘉銘在
    現場有自己下手採筍或負責搬運?)他只有負責搬運。」;
    「(問:何嘉銘說那次跟你去現場要找竹林園主,當天沒找
    到竹林園主,你就拿刀子跟鋤頭開始採筍。所以何嘉銘當時
    也知道那是不知名之人種植的竹林?)是,他知道那是別人
    的筍子。」;「(問:何嘉銘事前就知道是要跟你一起去偷
    摘別人的筍?)他是到現場才知道。」等語。足認被告何嘉
    銘與被告葉武松對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被告何嘉銘所辯,自不足採,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葉武松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武松與何嘉銘就犯罪事實一三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何嘉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2人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