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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5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高文崇劉依伶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UNG KA LUNG(中文名孔家龍,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UNG KA LUNG(中文名孔家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HUNG KA LUNG(下稱孔家龍)受僱於「萊爾富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朱敏雄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軍店擔任晚班店員,負責銷售商品、保管商品及其他財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9時54分許,在上開店內,將其所保管而應交予朱敏雄之現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予以侵占入己,嗣朱敏雄發現上開款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現款3萬2000元(已發還予朱敏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孔家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伊有要將錢交給店長,所以先將錢放入口袋,但後來事情多就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孔家龍受僱於「萊爾富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證人朱敏雄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軍店擔任晚班店員,負責銷售商品、保管商品及其他財物之工作,於107年3月20日19時54分許,在上開店內,將其所保管而應交予證人朱敏雄之現款3萬2000元放入口袋等情,業經證人朱敏雄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第12頁正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履歷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4467號卷【下稱警467卷】第3、10至11頁反面、13、14、18、1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孔家龍侵占系爭現款3萬2000元,業經證人朱敏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茲摘錄其證詞如下:

⒈證人朱敏雄於偵詢中陳稱: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的便利商店檢查交接班帳目時,發現當天的帳目有誤,我就開始打開金庫查帳,發現金庫裡面有一袋應該是要有3萬2000元的款項,但卻是空的,我調錄影畫面後,發現孔家龍要將款項投入金庫時,把現金放在自己的口袋裡,再把空袋投入金庫。當時我就馬上報警,報警之後,孔家龍還不承認是他拿的,就要離開,我就追出去,在店門口時,他就自己將3萬2000元還我,我跟他說還我也沒有用,我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再說。金額是3萬2000元,被告已經將款項還給我。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第12頁)。

⒉證人朱敏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指證稱:「(問:你在107年3月20日,是否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軍店店長?)是。(問:被告孔家龍在107年3月20日,是否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軍店當擔任收銀員?)是。(問:【提示偵卷第12頁正反面偵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在檢察官偵詢過程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警卷18頁上方右側投庫照片,並告以要旨】當時警詢你說107年3月25日晚間,你因為發現報表帳目跟金額對不起來,打開金庫查看當日的投庫袋的時候,發現有被告孔家龍簽名的投庫單是空的,你發現空的投庫袋是否為提示最右側照片?)是。(問:【提示警卷18頁上方右側投庫照片,並告以要旨】請各別說明提示中的3張照片各為什麼?)左邊照片是當班的日報表,就是整個班結餘,要交班時會列出一張日報表,當班投庫的錢,不管幾袋,金額加總應該與報表金額是一致的。(問:【提示警卷18頁上方右側投庫照片,並告以要旨】提示中間的照片看起來跟右邊一樣是投庫袋,這是什麼?)中間的照片是被告孔家龍投庫的投庫袋,他應該是投2袋還是3袋,這是他的投庫袋寫的金額。(問:出問題的是哪一個投庫袋?)右邊的投庫袋。(問:你當時發現右邊投庫袋是空的,信封袋後面最下面,信封袋上面記載32000元,所以你才去找被告孔家龍詢問投庫袋為何是空的,是否如此?)對。(問:當時你詢問後,被告孔家龍如何回答你?)被告孔家龍說「沒有、不知道」。(問:被告孔家龍否認投庫袋是空的、或投庫袋不是他投的?)被告孔家龍只說「不知道」。(問:是否被告孔家龍只說「不知道」後,你才調監視器?)是。(問:調監視器後發現何事?)被告孔家龍在投庫時,有做投庫的動作,但實際上錢是沒投,投庫袋上面金額跟報表是正確,但錢並沒有投到袋子裡面,但袋子被告孔家龍有投庫。(問:之前偵詢時你說,調監視器發現被告孔家龍雖然在投庫袋上簽名,可是把32000元的款項放到口袋,你有無看到此畫面?)對,監視畫面有看到被告孔家龍錢沒投,放到口袋。(問:你是否因為看到此畫面,才再次質問被告孔家龍?)對。(問:你在警詢中說,發現被告孔家龍拿了32000元,你還質問被告孔家龍,但被告孔家龍回答沒有拿,就直接要離開這間超商,你追出去後,被告孔家龍才拿了32000元,是否如此?)被告孔家龍想要離開,我們追出去後,因為已經報警了,警察來之後再做處理,過程當中,被告孔家龍把他拿的錢拿出來。(問:你報警原因是被告孔家龍把拿的32000元交出來才報警或被告孔家龍跑出去才報警?)是報警之後,被告孔家龍想要離開,我們跟出去把他攔下來,警察還沒到場時,被告孔家龍才拿出32000元。(問:你調監視器出來,被告孔家龍還是否認、要離開,所以你報警,報警之後你才追出去?)被告孔家龍要離開,我們要掌握他的舉動,不然他走了之後應該就找不到。(問:你追出去之後,被告孔家龍才交出32000元?)是。(問:照你所述,你發現投庫袋金額跟帳目不符的時候,還有看了監視器之後,都有質問被告孔家龍,但他都說沒有拿,是否如此?)被告孔家龍是說「不清楚、沒有」。(問:你這2次質問被告孔家龍的時候,你跟被告孔家龍是否都在超商內?)都在櫃檯區。(問:除了你們2人之外,櫃檯有無其他人在?)沒有。(問:你跟被告孔家龍在投庫袋不符的對話,今日到場的證人簡羿弘是否不在場?)簡羿弘不在場,後來才來。(問:證人簡羿弘何時到場?)被告孔家龍離開,我們追出去,簡羿弘才到門口外面,應該被告孔家龍是要坐簡羿弘的車離開。(問:你在跟被告孔家龍爭執、確認的過程中,簡羿弘都沒看到,簡羿弘只是載被告孔家龍離開?)在外面的部分簡羿弘應該有看到,在便利商店裡面的部分簡羿弘應該沒有有看到。(問:之前偵詢時被告孔家龍說簡羿弘有看到被告孔家龍要還錢給你,但你就是不想收?)我有猶豫一下要不要收,因為我已經報警,我如果收的話,又有報警,中間會不會有問題。(問:你會報警是因為,前面問被告孔家龍2次,被告孔家龍2次都說沒有?)對。(問:你追出去被告孔家龍才還錢,你在猶豫要不要收?)是。(問:店內有無發生過類似情節,有人沒有把錢放入投庫袋的情況?)沒有。(問:你平常對員工教育訓練中,有無針對員工保管要送交給你的現款如何處裡,在員工教育訓練中有無提到?)都會教。(問:被告孔家龍在你的便利商店工作時間多久?)3天。(問:被告孔家龍在你的便利商店工作時間不長?)是。(問:當時被告孔家龍要把32000元交給你,被告孔家龍有無說為何要交給你?)沒有。(問:被告孔家龍有無說為何要交給你?)被告孔家龍就直接給我。(問:被告孔家龍有無說什麼原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核證人朱敏雄所述跟偵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且證人朱敏雄目前已拿回被告孔家龍侵占的款項,於偵詢時亦表示對此案沒有要提告了,並沒有涉嫌誣告被告之動機,證人朱敏雄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要偷走的意思,是我打算下班拿給他。我知道收銀的錢要跟投庫袋一起投入金庫。我昨(20)日當班投庫5次。我這次因為太多事情要做,我到差不多要下班才打算要給他等語(見警467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時辯稱:我沒有侵占任何錢,我有要將錢交給店長,所以先將錢放入口袋,但後來事情多就忘記拿給店長了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第8至10頁);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並沒有把錢放在口袋,結帳後,我只是順手放在架子上,剛好旁邊是我的袋子,後來因為工作忙,我真的是忘記繳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當時只是疏忽忘記拿出來,告訴人問我的時候,我才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足徵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既知收銀的錢要跟投庫袋一起投入金庫,此次將投庫袋投入金庫時,卻未將現金一起投入,不論係放在口袋或是架子上,均與正常程序不相符;且證人朱敏雄發現投庫袋金額跟帳目不符而詢問被告時,被告並未立即承認現金在其口袋內,甚至欲離開現場,規避證人朱敏雄之質問,經證人朱敏雄追出去並報警處理,被告才將現金從口袋取出交還證人朱敏雄,被告應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無訛,其所為之辯解,無非事後編篡矛盾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簡羿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你在便利商店外面有無看到什麼?)我在外面沒有看到,因為玻璃都擋著,我一直坐在摩托車那邊。(問:你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證人簡羿弘於證人朱敏雄與被告孔家龍在爭執投庫袋金額不符的對話時,並不在現場,對實際狀況並不知情,是以證人簡羿弘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0日19時54分許,在上開店內,將其所保管而應交予證人朱敏雄之現款3萬2000元侵占入己,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軍店擔任晚班店員負責銷售商品、保管商品及其他財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3萬200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軍店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該現金已返還證人朱敏雄,造成之損害尚微;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工作,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元,未婚無子,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款項3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467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5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