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翔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3915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2004號、108 年度易
緝字第1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翔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
13、15至17、19至27、29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明達、張淑茹、賴沁琳、李信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渠自民國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經營上開網站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渠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各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判決撤銷改判暨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係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6 年1月19日止,故可能犯罪之時間係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若被告開始賭博犯行時間在105 年11月15日之後,則不構成累犯,然卷內客觀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實開始賭博犯行確切時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本件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翔義與共犯林明達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卻承租場地經營賭博網站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約2 、3 個月、經營規模與獲利非鉅,兼衡其現罹病待手術、犯罪動機、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5 、7 至11、
13、15至17、19至27、29至37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王翔義、共犯林明達、張淑茹、賴沁琳、李信德所有,供渠等犯本件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共犯本案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數位機上盒乃房東所有與賭博網站無關)、12(林明達之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14(林明達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18(林明達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28(張淑茹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所示之物,被告及共犯均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 │ │ │ │保管人 │ ├──┼─────────────────┼────┼────┤ │ 1 │筆記型電腦 │1 台 │ 王翔義 │ ├──┼─────────────────┼────┼────┤ │ 2 │教戰手冊 │3 本 │ 王翔義 │ ├──┼─────────────────┼────┼────┤ │ 3 │電腦主機 │1 台 │ 王翔義 │ ├──┼─────────────────┼────┼────┤ │ 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王翔義 │ ├──┼─────────────────┼────┼────┤ │ 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王翔義 │ ├──┼─────────────────┼────┼────┤ │ 6 │數位機上盒(含接收器) │1 台 │ 王翔義 │ ├──┼─────────────────┼────┼────┤ │ 7 │電腦螢幕 │1 台 │ 王翔義 │ ├──┼─────────────────┼────┼────┤ │ 8 │筆記型電腦 │1 台 │ 林明達 │ ├──┼─────────────────┼────┼────┤ │ 9 │備忘錄 │1 本 │ 林明達 │ ├──┼─────────────────┼────┼────┤ │10 │記帳單 │1 張 │ 林明達 │ ├──┼─────────────────┼────┼────┤ │11 │SIM 卡 │2 張 │ 林明達 │ ├──┼─────────────────┼────┼────┤ │12 │SD卡 │1 張 │ 林明達 │ ├──┼─────────────────┼────┼────┤ │13 │隨身碟 │1 支 │ 林明達 │ ├──┼─────────────────┼────┼────┤ │1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林明達 │ ├──┼─────────────────┼────┼────┤ │1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林明達 │ ├──┼─────────────────┼────┼────┤ │16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林明達 │ ├──┼─────────────────┼────┼────┤ │17 │SAMSUNG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林明達 │ ├──┼─────────────────┼────┼────┤ │18 │贓款 │29,400元│ 林明達 │ ├──┼─────────────────┼────┼────┤ │19 │電腦主機 │1 台 │ 李信德 │ ├──┼─────────────────┼────┼────┤ │20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李信德 │ ├──┼─────────────────┼────┼────┤ │21 │TaiwanMobile手機 │1 支 │ 李信德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22 │SAMSUNG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0)│1 支 │ 李信德 │ ├──┼─────────────────┼────┼────┤ │23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6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7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8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9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30 │筆記型電腦 │1 台 │ 張淑茹 │ ├──┼─────────────────┼────┼────┤ │31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2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3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6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7 │筆記型電腦 │1 台 │ 賴沁琳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