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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儼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儼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8月21日」更正為「8月17日」、第13行「過去」更正為「送去」、第15行「還驗得到」更正為「還驗的到」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數次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一般社會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緩刑;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於前案所犯並非恐嚇或其他相類犯罪,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不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恣意以加害他人名譽之紙條及照片恫嚇告訴人,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