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20648 、20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73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憲德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近日罹患血管瘤,家裡尚有父母已經80幾歲,哥哥為殘障人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行所竊取之液晶電視1 台,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行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800 元,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行所竊取之IPHONE 6 PLUS 128G手機壹支,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行所竊取之背包1 個、AIRPODS 1 個、充電器1 個、充電線1 條、皮包1 只,並未扣案,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建廷之證件4 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 128G手機壹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背包壹個、AIRPODS 壹個、充電器壹│
│ │ │個、充電線壹條、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51號
108年度偵字第20648號
108年度偵字第20649號
被 告 林憲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3 月、4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
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
之物以附表所示方式處置。嗣許栢宏、謝佳錚、林淑娟、陳
建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栢宏、謝佳錚、陳建廷、林淑娟委由賴宛渝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德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栢宏、謝佳錚、陳建廷、告訴代理
人賴宛渝、證人黎美凌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訴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其所犯各該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取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 │財物處理方式│證 據 │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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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臺中市北屯│被告林憲德趁告訴人│許栢宏( │液晶電視變賣│犯罪嫌疑人│108 年度偵│
│ │4 月14│區天津路4 │許栢宏不注意之際,│提出告訴│後,花用殆盡│指認表、監│字第19651 │
│ │日15時│段295 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 │ │視器翻拍照│號 │
│ │20分許│ │AYV-8702號自小貨車│ │ │片、車輛詳│ │
│ │ │ │上之液晶電視1 臺( │ │ │細資料報表│ │
│ │ │ │廠牌:LG、型號︰43│ │ │、員警職務│ │
│ │ │ │UK6320PWE ,價值新│ │ │報告 │ │
│ │ │ │臺幣1 萬7000元), │ │ │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2 │108 年│臺中市北區│被告林憲德向告訴人│謝佳錚( │花用殆盡 │臺中市政府│108 年度偵│
│ │4 月9 │北屯路14號│謝佳錚之房東黎美凌│提出告訴│ │警察局第二│字第20648 │
│ │日13時│5 樓3室 │佯稱,伊係冷氣裝修│) │ │分局指犯罪│號( 有關房│
│ │10分許│ │人員,可以幫忙冷氣│ │ │嫌疑人紀錄│東黎美凌遭│
│ │ │ │汰舊換新申請補助云│ │ │表、指認犯│竊部分,業│
│ │ │ │云,經黎美凌、謝佳│ │ │罪嫌疑人紀│經本署檢察│
│ │ │ │錚同意後,進入告訴│ │ │錄表真實姓│官以108 偵│
│ │ │ │人租屋處,趁告訴人│ │ │名對照表、│字第17099 │
│ │ │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 │監視器翻拍│號,提起公│
│ │ │ │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 │ │照片、通聯│訴) │
│ │ │ │新臺幣800 元,得手│ │ │調閱查詢單│ │
│ │ │ │後,旋即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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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臺中市北區│被告林憲德趁告訴人│林淑娟( │手機變賣後,│監視器翻拍│108 年度偵│
│ │4 月29│學士路2 號│林淑娟不注意之際,│提出告訴│花用殆盡 │照片、車輛│字第20649 │
│ │日4 時│( 中國醫藥│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告訴 │ │詳細資料報│號 │
│ │46分許│大學附設醫│病床旁之手機1 只( │代理人賴│ │表、手機型│ │
│ │ │院急診室O1│IPHONE 6 PLUS 128G│宛渝 │ │號資料、員│ │
│ │ │3 病床) │,價值約新臺幣2 萬│ │ │警職務報告│ │
│ │ │ │元) 。得手後,旋即│ │ │ │ │
│ │ │ │逃逸。 │ │ │ │ │
├───┼───┼─────┼─────────┼────┼──────┼─────┤ │
│4 │108 年│臺中市北區│被告林憲德趁告訴人│陳建廷( │背包內的東西│監視器翻拍│ │
│ │4 月29│學士路2 號│陳建廷不注意之際,│提出告訴│丟棄在中國醫│照片、車輛│ │
│ │日5 時│( 中國醫藥│徒手竊取告訴人床頭│) │藥大學附近的│詳細資料報│ │
│ │29分許│大學附設醫│櫃上之背包1 只( 內│ │馬路邊 │表、員警職│ │
│ │ │院急診室E5│有AIRPODS 1 個、充│ │ │務報告 │ │
│ │ │病床) │電器1 個、充電線1 │ │ │ │ │
│ │ │ │條、皮包1 只、證件│ │ │ │ │
│ │ │ │4 張,合計價值新臺│ │ │ │ │
│ │ │ │幣1 萬200 元) 。得│ │ │ │ │
│ │ │ │手後,旋即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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