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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20648 、20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73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憲德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近日罹患血管瘤,家裡尚有父母已經80幾歲,哥哥為殘障人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行所竊取之液晶電視1 台,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行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800 元,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行所竊取之IPHONE 6 PLUS 128G手機壹支,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行所竊取之背包1 個、AIRPODS 1 個、充電器1 個、充電線1 條、皮包1 只,並未扣案,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建廷之證件4 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 128G手機壹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背包壹個、AIRPODS 壹個、充電器壹│
│    │                │個、充電線壹條、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51號
                                    108年度偵字第20648號
                                    108年度偵字第20649號
    被      告  林憲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3 月、4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
    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
    之物以附表所示方式處置。嗣許栢宏、謝佳錚、林淑娟、陳
    建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栢宏、謝佳錚、陳建廷、林淑娟委由賴宛渝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德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栢宏、謝佳錚、陳建廷、告訴代理
    人賴宛渝、證人黎美凌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訴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其所犯各該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取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  │財物處理方式│證    據  │案號      │
├───┼───┼─────┼─────────┼────┼──────┼─────┼─────┤
│1     │108 年│臺中市北屯│被告林憲德趁告訴人│許栢宏( │液晶電視變賣│犯罪嫌疑人│108 年度偵│
│      │4 月14│區天津路4 │許栢宏不注意之際,│提出告訴│後,花用殆盡│指認表、監│字第19651 │
│      │日15時│段295 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       │            │視器翻拍照│號        │
│      │20分許│          │AYV-8702號自小貨車│        │            │片、車輛詳│          │
│      │      │          │上之液晶電視1 臺( │        │            │細資料報表│          │
│      │      │          │廠牌:LG、型號︰43│        │            │、員警職務│          │
│      │      │          │UK6320PWE ,價值新│        │            │報告      │          │
│      │      │          │臺幣1 萬7000元), │        │            │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2     │108 年│臺中市北區│被告林憲德向告訴人│謝佳錚( │花用殆盡    │臺中市政府│108 年度偵│
│      │4 月9 │北屯路14號│謝佳錚之房東黎美凌│提出告訴│            │警察局第二│字第20648 │
│      │日13時│5 樓3室   │佯稱,伊係冷氣裝修│)       │            │分局指犯罪│號( 有關房│
│      │10分許│          │人員,可以幫忙冷氣│        │            │嫌疑人紀錄│東黎美凌遭│
│      │      │          │汰舊換新申請補助云│        │            │表、指認犯│竊部分,業│
│      │      │          │云,經黎美凌、謝佳│        │            │罪嫌疑人紀│經本署檢察│
│      │      │          │錚同意後,進入告訴│        │            │錄表真實姓│官以108 偵│
│      │      │          │人租屋處,趁告訴人│        │            │名對照表、│字第17099 │
│      │      │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            │監視器翻拍│號,提起公│
│      │      │          │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        │            │照片、通聯│訴)       │
│      │      │          │新臺幣800 元,得手│        │            │調閱查詢單│          │
│      │      │          │後,旋即逃逸。    │        │            │          │          │
├───┼───┼─────┼─────────┼────┼──────┼─────┼─────┤
│3     │108 年│臺中市北區│被告林憲德趁告訴人│林淑娟( │手機變賣後,│監視器翻拍│108 年度偵│
│      │4 月29│學士路2 號│林淑娟不注意之際,│提出告訴│花用殆盡    │照片、車輛│字第20649 │
│      │日4 時│( 中國醫藥│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告訴 │            │詳細資料報│號        │
│      │46分許│大學附設醫│病床旁之手機1 只( │代理人賴│            │表、手機型│          │
│      │      │院急診室O1│IPHONE 6 PLUS 128G│宛渝    │            │號資料、員│          │
│      │      │3 病床)   │,價值約新臺幣2 萬│        │            │警職務報告│          │
│      │      │          │元) 。得手後,旋即│        │            │          │          │
│      │      │          │逃逸。            │        │            │          │          │
├───┼───┼─────┼─────────┼────┼──────┼─────┤          │
│4     │108 年│臺中市北區│被告林憲德趁告訴人│陳建廷( │背包內的東西│監視器翻拍│          │
│      │4 月29│學士路2 號│陳建廷不注意之際,│提出告訴│丟棄在中國醫│照片、車輛│          │
│      │日5 時│( 中國醫藥│徒手竊取告訴人床頭│)       │藥大學附近的│詳細資料報│          │
│      │29分許│大學附設醫│櫃上之背包1 只( 內│        │馬路邊      │表、員警職│          │
│      │      │院急診室E5│有AIRPODS 1 個、充│        │            │務報告    │          │
│      │      │病床)     │電器1 個、充電線1 │        │            │          │          │
│      │      │          │條、皮包1 只、證件│        │            │          │          │
│      │      │          │4 張,合計價值新臺│        │            │          │          │
│      │      │          │幣1 萬200 元) 。得│        │            │          │          │
│      │      │          │手後,旋即逃逸。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