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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王微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252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沙簡字第4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35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王微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警搜索前某時起」之記載為「‧‧‧為警搜索前某時起,以1 個月1次之頻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王微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案被告黃王微瑀聚集賭博所提供之賭博場所雖為其住處,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8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38分許為警搜索前某時至其遭查獲止,以1 個月1 次之頻率,持續意圖營利,從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名,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以一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無視國家禁令,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抽頭金,助長賭博不良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經營之賭博場所規模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賭博與抽頭模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告若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500 元係被告所得之抽頭金,業據證人即賭客施天送、羅敏瑞於警詢時證述在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除前揭扣案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其他犯罪所得存在,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爰不就扣案如附表以外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抽頭金          │現金新臺幣500元 │
├──┼────────┼────────┤
│ 2  │麻將            │1副             │
├──┼────────┼────────┤
│ 3  │骰子            │3顆             │
├──┼────────┼────────┤
│ 4  │記風骰          │1顆             │
├──┼────────┼────────┤
│ 5  │牌尺            │4支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19252號
    被      告  黃王微瑀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王微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38分為警搜索前某時起,以其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提供麻將、骰子、記風骰及牌尺等作為賭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以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黃
    王微瑀向麻將賭客以每1 將抽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以
    此方式營利。嗣於108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38分許,適有賭
    客楊耀銘、羅敏瑞、潘聰明、施天送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
    持? 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及賭資由移送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置),並扣得麻將、骰子、記風骰及牌尺各1
    個及抽頭金5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黃王微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場地、扣案之
    賭具供賭客賭博及收取抽頭金之情事,惟否認涉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收取抽頭金是要買便當及飲料、伊沒有賺取利
    潤,賭客都是伊很熟的朋友,只是消遣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楊耀銘、羅敏瑞、潘聰明、施
    天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且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顯然知悉上開賭客以其提
    供之賭具賭博財物,並向上開賭客收取抽頭金,是被告所為
    ,即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
    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自108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38分為警搜索前某時至為警查
    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嫌,未曾間
    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
    論以一罪。扣案之麻將、骰子、記風骰及牌尺各1 個及抽頭
    金500 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
    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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