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宜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在其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頁面,公然發佈上開文字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張乃靚,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在臉書網頁張貼公開貼文,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迅速,訊息所及範圍實無法掌控,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69號
被 告 吳宜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宜樺與張乃靚原為多年好友。詎吳宜樺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8 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 0 號
6 樓之 6 之居所,使用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網
站時,因對張乃靚分享文章下之留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臉書暱稱「阿兔吳」,留言「張乃于
,不要臉,真的是能天下無敵!」、「張乃于是處牲(畜生
)吧」、「張乃于,想吐」等文字至該臉書上,而以此辱罵
張乃靚,足以貶損張乃靚之人格;復意圖散布於眾,在前開
臉書上留言「年輕時我跟林國森在一起時,你卻私下跟他上
床,這要怎說?真無言ㄚ你!」等語,足以毀損張乃靚之名
譽。嗣經張乃靚據於同年 9 月 21 日凌晨 1 時許,上網瀏
覽前開臉書留言內容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乃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宜樺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吳宜樺固坦承有為上開留言│
│ │偵查中之供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 │ │行,辯稱:這是因為告訴人先對│
│ │ │伊有涉嫌妨害名譽等言詞,所以│
│ │ │伊才會在臉書上公開留言回應等│
│ │ │語。然查被告所為上開留言,並│
│ │ │不符合刑法第 311 條之免責條 │
│ │ │件或有阻卻違法之情形,且有關│
│ │ │告訴人是否曾與林國森上床乙事│
│ │ │,被告亦供承其無從提出任何佐│
│ │ │證,且縱令其所述為真,亦屬涉│
│ │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
│ │ │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3 │上開留言之臉書頁面截圖│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23 張。 │ │
│ │ │ │
├──┼───────────┼──────────────┤
│4 │被告吳宜樺之臉書個人資│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料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
罪與加重誹謗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
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
本罪;恐嚇之方法雖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
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
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為之,係指行為人雖
不直接將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
示其轉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
例、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60 號判決、 98 年度
上易字第 520 號判決意旨可稽。查被告前開陳稱「我真得
不太想傷害到你男友涂先生」、「我跟妳誓不兩立」、「脾
氣好,不代表吃素喔」、「叫你男友處理我ㄚ」等語,均僅
係一時情緒上之用語,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之
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尚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