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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4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潘俊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01號卷第4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又任意公然指摘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實不足取,惟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傳送恐嚇、誹謗訊息所使用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惟審酌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行動電話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78號
    被      告  潘俊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潘俊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署108年度偵字
第7118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08年度訴字第7
7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潘俊宇曾因出售17直播之點數予孫惟綸而引發財務糾紛,
    雙方並有齟齬,且因潘俊宇持有孫惟綸先前自行傳送予潘俊
    宇之個人私密照片(即孫惟綸與某女子在床上之合影照片及
    利用網路直播與該女子之對話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潘俊
    宇遂利用持有該等照片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一)潘俊宇基於加害他人名譽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上午6時4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所,以行動電話
    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我叫蝙蝠峽」之
    名義,先回傳前揭系爭照片後再傳遞內容如下:「......你
    那個色情表情的臉啊我在幫你公布ㄏ今天我是一個不怕死的
    人你喜歡帶頭做老大我就讓你這個老大也跟著完蛋包括我在
    幫你裂(按應係製之誤)成照片幫你寄到你的公司寄給你爸
    爸也寄到你們家我覺得這個很好還有幫你放大照片貼在你們
    管理室......」之訊息予孫惟綸,使孫惟綸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潘俊宇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所,先將系爭照片予以改製,掩飾照片中
    女子之容貌,獨留孫惟綸之容貌影像,再以文字記載如下足
    以毀損孫惟綸名譽之內容:「我170等有誰不好上。我木木
    丟的點數你要是被我上過,你就別想逃....你們再說我壞壞
    @我木木小心我公布你們愛的人,不過我都上過那麼多在找
    新的就好,我木木什麼沒有光碟最多啊....魔魔我們一起組
    織我們的小家庭....只要你乖乖我不會威脅你退我錢的但是
    你要乖哦....謝謝你魔魔雖然我有老婆但我一有時間一定去
    F1....愛電話中做愛....我最愛電話中打手槍視頻....別懷
    疑只要你肯聊電話我願意給你點數....我誰?木木內170等
    哪個女生不好上....@啊我還會威脅女主播不把點數錢吐出
    來我會公布啊我真的也是個垃圾中的垃圾王ㄏ....我真的最
    近好想那個我剛丟不久禮物一位〈魔魔〉主播她是不是發現
    我真的最後也會要錢回來我手上的秘密武器她敢不還我@但
    她技術好讓我欲仙欲死....」。再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並接續以微信暱稱「F1魔魔」及「曾經」之名義,將上開
    照片及文字張貼在17直播平台上之布告欄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
二、案經孫惟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俊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潘俊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微信通│
│    │                                  │訊軟體恫嚇告訴人孫惟綸,並將系爭照片│
│    │                                  │加註文字後散布於17直播平台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及於偵查中│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及接獲│
│    │之具結證述證。                    │被告以文字恫嚇欲散布系爭照片與以改製│
│    │                                  │系爭照片並以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張巧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本案相關微信暱稱「我叫蝙蝠峽」之│
│    │                                  │帳號確係被告潘俊宇所使用之事實。    │
├──┼─────────────────┼──────────────────┤
│  4 │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孫惟綸確有以微信通訊軟體恫嚇│
│    │                                  │告訴人孫惟綸,並將系爭照片加註文字後│
│    │                                  │散布於17直播平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潘俊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間
    隔逾月,且行為態樣有別,應屬各別之犯意,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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