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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榮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113、第273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哲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對丁慶樺恫稱:「要輸贏也可以」等語,並繼而威嚇丁慶樺等人,讓其與共犯許志彬檢查身體及所駕駛之車輛,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慶樺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見解,被告持槍恐嚇之行為,為其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之強制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與許志彬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案僅為邀請女性友人陪同唱歌喝酒所生之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持向共犯許志彬借得之手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2或B3之物,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向被害人丁慶樺等人恫嚇及令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未尊重他人權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令丁慶樺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時間非長,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擔任管理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要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支付相當金額作為附條件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能與被害人丁慶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取得宥恕,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向共犯許志彬借得之手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2或B3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鑑定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且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8月17日處分沒入,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12號
                                               第11113號
                                               第27373號
    被      告  許志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哲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緩
    刑期間:民國104年9月8日至109年9月7日)。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所附近之土地公廟
    ,收受友人呂明旺(已於106年7月25日過世)所交付,請其
    代為藏放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如附表編號A1所示,下稱A1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如附表編號A6①所示,下稱
    A6①子彈)至少5顆後,許志彬即自斯時起,連同呂明旺所
    交付之其他不具殺傷力槍枝、子彈(詳如附表所示),均寄
    藏在其前揭住所,許志彬並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曾持A1
    手槍裝填A6①子彈對空鳴槍試射及打傷小動物。
二、許哲榮與友人陳風廷因於107年2月19日凌晨約4時左右,在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樓之私人超跑招待所內,邀丁慶
    樺之女性友人林筱津陪同唱歌飲酒時遭拒,認為係遭丁慶樺
    阻撓,遂對丁慶樺心生不滿。丁慶樺得悉後,委託雙方友人
    劉名修從中調和,陳風廷便要求劉名修帶同林筱津、丁慶樺
    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私人招待所(下稱甲
    招待所)向其道歉,劉名修因此先帶林筱津到甲招待所向陳
    風廷致歉,然因陳風廷仍堅持要丁慶樺親自前來,丁慶樺遂
    在劉名修之聯繫下,於同日上午接近10時許,由廖長庚、林
    啟揚、張宏佑、林協逸、何震烊、游琮閔、何瑋翔、蔡宇翔
    、張正男、楊家瑋等數名男子陪同抵達,丁慶樺、林筱津、
    劉名修並與許哲榮、陳風廷及其等友人周聖峯、李家豪一同
    在甲招待所之包廂內商談,陪同丁慶樺前來之廖長庚等人及
    陳風廷之其餘友人簡志浩、何奇修、許志彬則在外等候,許
    志彬另攜帶手槍2枝(因警方於事發現場並未尋獲彈殼、彈
    頭以資比對鑑驗,故依許志彬所述研判係附表所示編號B2、
    B3之手槍,經鑑驗均不具殺傷力)在旁伺機助勢,並趁機交
    付其中1把手槍予許哲榮。迨在包廂內之許哲榮因不滿丁慶
    樺態度,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掏出其向許志彬所借之手
    槍指向丁慶樺,先對丁慶樺恫稱:「要輸贏也可以」等語後
    ,許哲榮隨即再走出包廂,率同與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許志彬,分持如附表所示編號B2、B3之手槍作勢威嚇在外等
    候之廖長庚、林啟揚、張宏佑、林協逸、何震烊、游琮閔、
    何瑋翔、蔡宇翔、張正男、楊家瑋等數名男子,並要求讓其
    等檢查身上及所乘坐前來之車輛上,有無攜帶槍枝器械等武
    器,使丁慶樺及其友人廖長庚、林啟揚、張宏佑、林協逸、
    何震烊、游琮閔、何瑋翔、蔡宇翔、張正男、楊家瑋因此心
    生畏懼,便任由許哲榮搜尋檢視。然因許哲榮持槍搜尋檢視
    車輛過程中,引發林啟揚、張宏佑、何震烊不滿,林啟揚、
    張宏佑、何震烊便趁機衝上前欲搶走許哲榮所持手槍,雙方
    並發生拉扯,過程中許哲榮所持手槍亦因此擊發而發出槍響
    ,在旁之許志彬發現後,為幫許哲榮解圍,遂再以所持手槍
    對空鳴槍,藉此逼迫恐嚇林啟揚、張宏佑、何震烊等人放開
    許哲榮,廖長庚、林啟揚、張宏佑、林協逸、何震烊、游琮
    閔、何瑋翔、蔡宇翔、張正男、楊家瑋等人見狀後,隨即驚
    慌四散逃離躲避。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蒐證及調取甲招待所監
    視器追查,並於10 7年4月12日下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許志彬前揭住所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1、
    A2、A3、A4、A5、A6、B1、B2、B3、B4等槍枝、子彈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許志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彬與許哲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風廷、周聖峯、何奇修、李家豪
    、簡志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名修、林
    筱津、丁慶樺、廖長庚、林啟揚、林協逸、何震烊、游琮閔
    、何瑋翔、蔡宇翔、張正男、楊家瑋、張宏佑等分別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份與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甲招待所現場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9
    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84518號函等附卷可稽,以及
    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A1所示之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A6
    ①所示之子彈5顆等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A1改造手槍與A
    6①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37639號鑑
    定書(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存卷足憑。足認本件被告2人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持有」與「
    寄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
    ,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而言,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實
    力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
    告許志彬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
    而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行為所涵
    蓋,不另論罪。再被告許志彬以一行為無故寄藏前開A1改造
    手槍與A6①制式子彈,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告許志彬、許哲榮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持槍恐
    嚇之行為,為其等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請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另被告許志彬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A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
    號A 6①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扣案5顆中有2顆因於鑑驗時已
    經試射擊發完畢,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B 2、B3所示之手槍2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與其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A2、A3、A4
    所示),均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8月17日依法處分
    沒入,有該局新北警保字第1071573639號處分書附卷可參,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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