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彥承(原名:羅建國)
- 被告
- 李崇瑋
- 被告
- 吳桐榮
- 被告
- 吳易繕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彥承(原名:羅建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崇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桐榮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易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彥承(原名:羅建國)、李崇瑋、吳桐榮、吳易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核被告羅彥承、李崇瑋、吳桐榮、吳易繕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廖慧雯、陳全森(另由本院審理中)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前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羅彥承、李崇瑋、吳桐榮、吳易繕與共同被告廖慧雯、陳全森以本件手法共同經營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可責;而被告羅彥承、吳桐榮無其他前案犯行,被告李崇瑋有重利、妨害家庭、公共危險等前案之素行情形,被告吳易繕則另有違反電信法案件前案犯行,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期間、犯罪所得,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固然被告羅彥承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本件犯罪,獲取月薪新臺幣25000 元,做了1 年半至2 年」;被告李崇瑋自述:「月薪3 萬元,做了6 、7 個月」;被告吳桐榮則自承;「月薪3 萬元,做了1 年左右」;被告吳易繕則自承;「月薪3 萬元,做了半年左右,扣案電腦主機是我的,用來製作相關報表」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上述被告於本案賭博犯行,其身分屬於受雇於共同被告廖慧雯、陳全森之員工,非屬本件賭博實際經營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具有實際獲取賭金之情事,是難遽以上開金額認係屬犯罪所得,且若以月薪作為犯罪所得計算,則月薪顯屬係員工付出勞力之對價,以被告所領取的月薪也只是符合其工作內容之一般水準,以目前物價高漲年代,用以支應平日生活要收支平衡甚為勉強,況本院亦已對渠等科以相當之刑罰,而考量被告業經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刑罰效果,若再宣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是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電腦主機1 臺,則為被告吳易繕所有,作為製作本件賭博相關報表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已如前述,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存摺,雖為被告吳桐榮所有,經其提供予共同被告廖慧雯使用,然因該存摺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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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7535號
被 告 陳全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羅建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崇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桐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易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107 年度偵字第 19037 號、第 19038 號)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483 號,月股承辦)之案件,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森、廖慧雯(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 483 號審理中)、羅建國(民國
104 年加入)、吳易繕(104 年加入)、吳桐榮(105 年3
月加入)、李崇瑋(106 年4 月加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全森、廖慧雯自103 年10月某日起,
接續在臺中市崇德路中科大樓、臺中市大坑地區某處及臺中
市○區○○○道0 段000 號11樓之1 廖慧雯現居地內,由陳
全森負責計算賭客簽賭輸贏之支數,廖慧雯負責賭資收取、
轉帳及彙整賭客輸贏結果之帳務資料,吳易繕負責賭客及下
游組頭六合彩帳務資料電腦表格製作及登打,吳桐榮主要負
責賭客及下游組頭六合彩彩單收取及向賭客收取賭金,李崇
瑋負責賭客及下游組頭賭資收取及六合彩彩金發送,羅建國
則負責向賭客及下游組頭收取賭資、分派彩金及股份計算,
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杜炤志(所涉賭博罪嫌,由本署另
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賭客以LINE、傳
真等方式下注簽賭以賭博財物,並接受下游組頭轉牌,經營
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特別號
」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注新臺幣49元至75元不等。
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
凡對中開獎號碼「二星」、「三星」、「四星」、「全車」
、「特別號」者,每注可得約定倍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
賭金悉歸陳全森、羅建國、廖慧雯所有。嗣於106 年9 月6
日9 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街00號8 樓之1 吳易繕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
主機1 臺(內含有六合彩報表電磁紀錄),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廖慧雯位於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412 號11樓之
1 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全森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陳全森經營六合│
│ │偵查中之自白 │彩之事實。 │
├──┼───────────┼───────────┤
│2 │被告李崇瑋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李崇瑋受雇於被│
│ │偵查中之自白 │告陳全森,負責賭客及下│
│ │ │游組頭賭資收取及六合彩│
│ │ │彩金發送之事實。 │
├──┼───────────┼───────────┤
│3 │被告吳桐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吳桐榮受雇於被│
│ │偵查中之自白 │告陳全森,負責賭客及下│
│ │ │游組頭六合彩彩單收取及│
│ │ │向賭客收取賭金之事實。│
├──┼───────────┼───────────┤
│4 │被告吳易繕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吳易繕負責六合│
│ │偵查中之供述 │彩帳務資料電腦表格製作│
│ │ │、登打之事實。 │
├──┼───────────┼───────────┤
│5 │被告羅建國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羅建國負責賭客│
│ │之供述 │及下游組頭賭資收取之事│
│ │ │實。 │
├──┼───────────┼───────────┤
│6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慧雯於│證明:1. 被告陳全森與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廖慧雯、羅建國共同經營│
│ │ │六合彩之事實。2. 被告 │
│ │ │吳易繕負責六合彩帳務資│
│ │ │料電腦表格製作之事實。│
│ │ │3. 被告李崇瑋、羅建國 │
│ │ │負責賭客及下游組頭賭資│
│ │ │收取及六合彩彩金發送及│
│ │ │事實 4. 被告吳桐榮負責│
│ │ │賭客及下游組頭六合彩彩│
│ │ │單收取之事實。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 │證明:被告陳全森於 103│
│ │年 11 月 3 日台新作文 │年 10 月 20 日匯款 15 │
│ │字第 10672579 號函暨國│萬元至廖慧雯之合作金庫│
│ │內匯款申請書 │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事│
│ │ │實。 │
├──┼───────────┼───────────┤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限公司 106 年 11 月 22│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
│ │0000000000 號函暨開戶 │被告羅建國申辦之事實。│
│ │資料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限公司 106 年 11 月 21│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 │
│ │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羅建國申辦之事實。│
│ │開戶資料 │ │
├──┼───────────┼───────────┤
│1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證明 1. 行動電話門號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吳│0000000000 號係被告吳 │
│ │桐與另案被告廖慧雯通│桐申辦之事實。2. 佐 │
│ │訊軟體 LINE 即時通對話│證被告陳全森、李崇瑋、│
│ │紀錄 │吳桐榮、羅建國、吳易繕│
│ │ │與廖慧雯共同經營六合彩│
│ │ │之事實。 │
├──┼───────────┼───────────┤
│11 │六合彩總表(檔名: │證明告陳全森、李崇瑋、│
│ │w88.xlsx)列印資料 │吳桐榮、羅建國、吳易繕│
│ │ │與廖慧雯共同經營六合彩│
│ │ │之事實。 │
├──┼───────────┼───────────┤
│12 │被告吳易繕之電腦 1 臺 │證明告陳全森、李崇瑋、│
│ │、被告陳全森、李崇瑋、│吳桐榮、羅建國、吳易繕│
│ │吳桐、羅建國與廖慧雯│與廖慧雯共同經營六合彩│
│ │之 LINE 群組(五月天)對│之事實。 │
│ │話紀錄 │ │
└──┴───────────┴───────────┘
二、核被告 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同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5 人與廖慧雯間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5 人前揭賭博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
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
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 5 人所犯賭博罪、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扣案被告吳易繕之電腦 1 臺,為被告吳易繕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請依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由小客車 │1臺 │
├──┼────────────────┼────────┤
│2 │現金 │新臺幣1450萬元 │
├──┼────────────────┼────────┤
│3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1本 │
│ │帳戶存摺 │ │
├──┼────────────────┼────────┤
│4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 │1本 │
│ │戶存摺 │ │
├──┼────────────────┼────────┤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1本 │
│ │帳戶存摺 │ │
├──┼────────────────┼────────┤
│6 │吳桐榮之新光銀行帳號 │1本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7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1張 │
│ │帳戶金融卡 │ │
├──┼────────────────┼────────┤
│8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1張 │
│ │帳戶金融卡 │ │
├──┼────────────────┼────────┤
│9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1張 │
│ │戶金融卡 │ │
├──┼────────────────┼────────┤
│10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19張 │
│ │帳戶交易明細單 │ │
├──┼────────────────┼────────┤
│11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結餘單 │1張 │
├──┼────────────────┼────────┤
│12 │臺中商業銀行密碼通知書 │3張 │
├──┼────────────────┼────────┤
│13 │新光銀行密碼通知書 │1張 │
├──┼────────────────┼────────┤
│14 │點鈔機 │1臺 │
├──┼────────────────┼────────┤
│15 │電腦 │1組 │
├──┼────────────────┼────────┤
│16 │IPHONE 手機(IMEI: │1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17 │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1張 │
├──┼────────────────┼────────┤
│18 │六合彩帳目總表 │1張 │
├──┼────────────────┼────────┤
│19 │六合彩帳冊 │15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