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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德

      楊琪惠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文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琪惠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楊琪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琪惠及黃文德於本院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60頁;偵卷第55頁、第77頁至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文德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文德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文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楊琪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黃文德前於(一)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於105 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被告黃文德於106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楊琪惠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黃文德、楊琪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黃文德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前案所犯竊盜之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被告楊琪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前案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顯見渠等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渠等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足徵被告黃文德、楊琪惠各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遽為本案犯行,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黃文德、楊琪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德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楊琪惠收受贓物,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亦助長竊盜犯罪歪風,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系爭彩券之價值,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黃文德歷次竊盜素行(除前揭論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琪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二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德竊得、被告楊琪惠所收受之本案彩券,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卓月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見偵卷第83頁),自無宣告沒收的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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