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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1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103年4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2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遊樂場店內,趁黃子倫操作機台玩樂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子倫所有置於座位後方包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薪水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8日下午3時許,至黃奕基已故父親座落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之現無人居住其內之房屋,以於該處隨手撿拾之鐵棍1支將該屋後方木門撬壞,並破壞鋁門喇叭鎖及鐵勾後,進入屋內翻箱倒櫃,竊取屋內之金門高梁酒4瓶、威士忌酒類5瓶、玉山高梁酒1瓶、印章4顆、玉手鐲1只、手尾錢袋1個(查獲時內有現金260元、美金1元鈔票1張)及菲律賓幣10比索硬幣1枚等物得手。

㈢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八珍」之成年女子所持林麗惠失竊之ASUS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104年年底某日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1000元向「三八珍」購入而供其與女友吳珮慈使用之(吳珮慈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嗣經警於105年3月8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至黃文德及吳珮慈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號7樓之1租屋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查扣上開黃奕基及林麗惠遭竊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黃奕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麗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黃子倫、黃奕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吳珮慈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被告黃文德曾交付上揭ASUS牌黑色手機1支予其使用等節吻合,復有「湯姆熊歡樂世界」遊樂場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員李旻芳及李汪儒書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房屋遭竊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楊豐兆書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採證照片、ASUS ZenFone5手機網路價格資料2紙附卷可稽,被告上述兩件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文德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被告所持行竊之鐵棍1支,長約30公分,為圓柱體,約10元硬幣粗,此據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行竊之處所,係黃奕基已故父親生前住處,現並未供人居住,此據證人黃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誤認上開行竊處所係告訴人黃奕基之住處,且認被告係持不詳器物行竊,而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年富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並明知綽號「三八珍」女子係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上開手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小便宜而向綽號「三八珍」女子以低價購買被害人遭竊手機,造成被害人求償及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部分贓物業據告訴人黃奕基領回,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三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該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持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竊盜犯罪之物,惟該鐵棍係被告行竊前隨手撿拾所得,行竊後即隨手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該鐵棍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世博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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