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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51、102年度沙交簡772號判決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刑,有前揭紀錄表可憑,是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兼衡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考量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毒偵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囑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為0.0350公克、驗餘淨重為0.033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291號鑑驗書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宜視為該毒品整體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
    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
    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3 年7 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許,
    在臺中市東海商圈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8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3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
    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3公克,
    驗餘淨重0.0335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毒品尿液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該分局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
    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並
    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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