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宏
陳仕政
謝光榮
劉治華
陳啓軒
張家豪
林庭宇
楊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48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9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員工出勤打卡單捌張、帳冊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二、丁○○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庚○○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己○○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 至10行關於「末扣案之營業所得9 萬4,300 元為不法所得」之記載應更正「扣案之營業所得9 萬4,300 元為不法所得」;起訴書內有關「營業用之員工打單8 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營業用之員工出勤打卡單8 張」;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記錄表」、「被告戊○○、丁○○、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庚○○、丙○○、乙○○、甲○○、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丁○○、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丙○○、乙○○、甲○○、己○○,則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戊○○、丁○○、辛○○、庚○○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辛○○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辛○○之前案紀錄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妨害風化案件罪質顯然不同、行為有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員工出勤打卡單8張、帳冊1本均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扣得之員工出勤打卡單8張是酒吧員工出勤的狀況、帳冊1本是登記入場的人數及金額的帳冊,都是我的,而當天扣得之新臺幣(下同)9 萬4,300 元,是當天全部的所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員工出勤打卡單8 張、帳冊1 本皆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9 萬4,300 元則為被告戊○○從事本件犯罪之營利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辛○○可獲取之薪資為每日1,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丁○○、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被告庚○○於案發當天則可獲取6,000 元之報酬,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且其等均已實際取得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該其等3 人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戊○○等人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理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所需,然被告戊○○、丁○○、辛○○、庚○○等人竟為賺取金錢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丙○○、乙○○、甲○○及己○○以褪去衣褲表演濕身猛男秀之方式,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其等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歪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戊○○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丁○○、庚○○、丙○○、乙○○、甲○○、己○○等人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35、39、43、49、55、59、6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48號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下溪洲1號之48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1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
○自107 年某日起,向不知情之洪正衛分租其所有之臺中市
○區○○○街000 號12樓之1 經營酒吧,並各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8 千元,分別僱請丁○○、辛○○政擔任票務,
負責向入場之客人收取每人500 元之入埸費,戊○○另以日
薪1 千元,分別僱請不知情葉明鏡、楊子儀、蕭煜騰、葉克
勤及余國源擔任餐飲服務及音樂播放,戊○○再又以每節20
分,6 千元之代價,聘請庚○○在該酒吧內擔任舞者,然戊
○○為吸引客人入場以謀取不法利益 , 竟與丁○○、辛○
○、庚○○共同基意圖營利之公然猥褻犯意聯絡,於107年9
月15日凌晨1 時28分許,先經丁○○、辛○○向入場之陳啟
軒 、乙○○、甲○○、己○○等共約50 人入場之客人收取
500 元入場費後,戊○○即自任主持人,再由庚○○在該酒
吧舞台內僅著衣褲表演溼身猛男秀,戊○○再熱絡現場氣氛
及邀客人陳啟軒、乙○○、甲○○、己○○上台,陳啟軒、
乙○○、甲○○、己○○竟因此分別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陳啟軒先褪去其內褲,露出臀部,上台任由庚○○將其頭部
壓往已裸露之生殖器並拍打其裸露之臀部,以此模仿口交動
作;此時乙○○則僅著內褲上台,再以其之生殖器,從陳啟
軒後方推擠之臀部,以此模仿性交動作,陳啟軒、乙○○之
後更任由庚○○褪去其所著之內褲拍打其臀部,乙○○更因
此裸露生殖器;甲○○則僅著內褲,露出肌溝上台,由舞者
伸手撫摸其臀部及隔著內褲撫摸生殖器,並以手指伸入其內
褲內,戳其肛門,後更露出臀部;己○○則僅著內褲上台,
再將庚○○放置在其生殖器部位之香蕉吃掉,以此模仿口交
動作,之後再任由庚○○將其環抱並隔著內褲撫摸生殖器,
供其他在場約50名之男客觀覽。嗣經在場之員警蒐證,並扣
得戊○○當日之營業所得9萬4,300 元及營業用之員工打單8
張、帳冊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戊○○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丁○○、辛○○之陳述:被告丁○○、辛○○受僱於被
告戊○○在該酒吧擔任票務門房, 負責向客人收取每人500
元入場費之事實,惟均辯稱:伊不知道當日有脫衣及裸露下
體及猥褻表演之事云云。
(三)被告庚○○之陳述:被告庚○○以每節20 分 、6 千元之代
價,受僱於被告戊○○在該酒吧擔任舞者,案發當時其正在
表演猛男秀,並有另一有男客裸露下體,惟辯稱:該男客是
跌倒才不小心裸露下體云云。
(四)被告陳啟軒、乙○○之陳述:被告陳啟軒、乙○○均坦承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被告陳啟軒辯稱:伊只是酒
後配合舞者演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因為地板太
滑滑倒而不小心裸露生殖器云云。
(五)被告甲○○之陳述:被告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事實,惟辯稱:伊認為只是表演效果云云。
(六)證人楊子儀警詢筆錄:證人楊子儀坦承受僱於被戊○○在該
酒吧擔任服務生,且該酒吧每星期五均有男子脫衣表演之事
實。
(七)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3張:全部之犯罪事
實。
(八)扣案之營業所得9萬4,300元及營業用之員工打單8張、帳冊1
本:被告戊○○、丁○○、辛○○、庚○○意圖營利而共同
於上揭時、地為公然猥褻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丁○○、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4 條第2 項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被告陳啟軒、乙○
○、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
罪嫌。被告戊○○、丁○○、辛○○、庚○○就上揭所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營業所得 9萬4,300 元為不法所
得;營業用之員工打單8張、帳冊1本為被告戊○○所有之犯
罪工具,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