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哲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108年度執字第42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郭哲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哲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哲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04.18前一週某日 │107.04.11 │107.04.17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11778號 │年度偵字第11778號 │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810號 │107年度訴字第1463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06.29 │107.08.28 │108.01.03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810號 │107年度訴字第1463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決├────┼───────────┼───────────┼───────────┤│ │判決確定│107.07.30 │107.10.01 │108.02.25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 │會勞動 │社會勞動 │勞動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執字第15368號 │年度執字第18823號 │年度執字第424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