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紀文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文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紀文毅因毒品案,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紀文毅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2月26日 │107年9月13日 │107年7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第558號 │第4057號 │第3472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344│107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1445號 │4號 │3149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16日 │107年11月30日 │108年1月28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344│107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4780號 │4號 │3149號 │ │ ├────┼────────┼────────┼────────┤ │ │判 決│107年12月5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3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