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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紀文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文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紀文毅因毒品案,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紀文毅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2月26日   │107年9月13日    │107年7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第558號         │第4057號        │第3472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344│107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1445號          │4號             │3149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16日   │107年11月30日   │108年1月28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344│107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4780號          │4號             │3149號          │
│      ├────┼────────┼────────┼────────┤
│      │判    決│107年12月5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3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