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亞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915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亞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又確定之實體裁判,始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中之數罪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甲罪)、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下稱乙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與甲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部分撤回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就乙罪及甲罪暨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此有上開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書、107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部分,雖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與甲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就受刑人涉犯甲罪部分,既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暨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失其效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判2次)│有期徒刑2月 │ ├─────┼─────────┼─────────┼─────────┤ │犯罪日期 │105年7月20日至 │均在105年7月20日 │105年7月20日 │ │ │105年7月22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9242│105年度偵字第19242│105年度偵字第19242│ │ │號 │號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實├───┼─────────┼─────────┼─────────┤ │審│判決日│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決├───┼─────────┼─────────┼─────────┤ │ │確定日│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9159號(編號1-3暫以1年2月在中監執 │ │ │行,108年1月7日至109年3月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