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文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朱文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31日 │107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410號 │第17915號 │├───┬────┼──────────┼──────────┤│ │法 院│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81號 │107年度易字第279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8月14日 │107年12月10日 │├───┼────┼──────────┼──────────┤│ │法 院│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81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判 決│判決確定│107年8月14日 │108年2月15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第3746號(已執畢) │第4215號(苗栗地檢10││ │ │8年度執助字第1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