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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聖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聖桓因犯過失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賴聖桓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3至6、9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附表編號2、7、10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9、10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賴聖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 度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22473│106年度偵字第22473│106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 │號 │5、3519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62│106年度交訴字第462│106年度易字第4266 ││實│ │號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107年4月30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62│106年度交訴字第462│106年度易字第4266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1日 │107年4月11日 │107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6541 │107年度執字第6542 │107年度執字9110號 ││ │號、107年度執更字 │號、107年度執更字 │、107年度執更字第 ││ │第5126號(編號1至8│第5126號(編號1至8│5126號(編號1至8經││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 │3年4月確定) │3年4月確定) │年4月確定)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13日至 │107年1月27日 ││ │ │106年7月20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4│106年度毒偵字第344│107年度毒偵字第188││ │5、3519號 │5、3519號 │1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266 │106年度易字第4266 │107年度簡字第1078 ││實│ │號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8月23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266 │106年度易字第4266 │107年度簡字第1078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107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9110號 │107年度執字9110號 │107年度執字15174號││ │、107年度執更字第 │、107年度執更字第 │、107年度執更字第 ││ │5126號(編號1至8經│5126號(編號1至8經│5126號(編號1至8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 │年4月確定) │年4月確定) │年4月確定)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22日至 │107年3月22日 │106年9月27日 ││ │107年3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 度 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8886 │107年度偵字第8886 │107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107年度毒偵字 │號、107年度毒偵字 │號 ││ │第1415號 │第1415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597 │107年度訴字第1597 │107年度交訴字第289││實│ │號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10月19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597 │107年度訴字第1597 │107年度交訴字第289││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107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15210號│107年度執字15211號│107年度執字19149號││ │、107年度執更字第 │、107年度執更字第 │ ││ │5126號(編號1至8經│5126號(編號1至8經│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 ││ │年4月確定) │年4月確定) │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 │├────────┼─────────┼─────────┼─────────┤│罪 名│肇事逃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76│ │ ││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案 號│107年度交訴字第289│ │ ││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107年10月19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案 號│107年度交訴字第289│ │ ││決│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19150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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