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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0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阮亮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亮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亮穎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阮亮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恐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30日 │108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8 年度調偵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297 號 │10860 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70號 │108年度簡字第1048號 ││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9日 │108年8月31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70號 │108年度簡字第1048號 ││決├────┼───────────┼───────────┤│ │判決確定│108年6月3日 │108年9月30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 金之案 件│ │ │├──────┼───────────┼───────────┤│備 註│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2316號 │1521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0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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