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0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加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14日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0000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3月25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08年度執字第10107號之1指揮執行,受刑人自108年7月29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0107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固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前揭裁判主文係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二)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查受刑人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等罪,均居犯罪之首腦,糾夥共犯多人,分別以在被害人住處潑灑紅漆、恫言加害生命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償付其子之債務,以及以阻擋重利案被害人廠房大門、監控行蹤、強欲參與公司經營、半夜在被害人住處燃放煙火、在被害人住處潑灑糞便穢物等方式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週年利率高達189%),向被害人所收取之現金及利息分別達50萬元、20萬元、12萬元,犯行情節非輕,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且受刑人林加倫前於94年間,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以人數之優勢、高聲吶喊並扔擲雞蛋、冥紙、毀損物品等方式,騷擾及影響被害人公司正常營運,並以加害被害人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等情,而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11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參酌後續又於99年、101年、103年再犯賭博、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除前已有類似之不當討債犯行遭判刑確定,竟不思悔改,變本加厲再犯本案,其間又陸續犯他罪,素行非佳,實難認有悛悔向善之決心,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08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執字第00000號卷),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所為犯行情節及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難以收矯正之效,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本案係經檢察官上簽呈並獲上級檢察主管同意認罪協商,且於審理時同意以1000元折算1日,而非以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足認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云云。然按被告與公訴檢察官所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其內容係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依其合意所為之判決,主文中所諭知者僅為如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法院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即不拘束執行檢察官。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為適當等情,業如上述,既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逾越或剝奪法院衡平裁量之權限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四)至聲明異議理由以受刑人前無恐嚇、重利前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並已繳清犯罪所得,現已改過自新,入監前有穩定正當工作,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云云,然查受刑人前於94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已如前述,是受刑人並非無恐嚇犯行之前案紀錄;又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及其犯後態度,屬確定判決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與受刑人是否應入監執行,否則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必然之關聯。至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等節,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