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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昱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03號、108 年度執字第18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吳昱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4號協商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毀損            │妨害公務        │竊盜未遂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8152號等        │8152號等        │8152號等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824│107年度易字第824│107年度易字第82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824│107年度易字第824│107年度易字第824│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108年9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5067號              │
│                ├──────────────────────────┤
│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取財        │加重竊盜未遂    │妨害公務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聲│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請書誤載為3 月)│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3日     │107年7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8152號等        │8152號等        │22056號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824│107年度易字第824│107年度沙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號              │541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107年12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824│107年度易字第824│107年度沙簡字第 │
│      │        │號              │號              │541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108年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5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67號                              │署108 年度執字第│
│                │                                  │1843號          │
│                ├─────────────────┼────────┤
│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