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守仁
- 指定辯護人
- 林尚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年度聲羈字第5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56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准予接見通信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守仁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8年7月23日起羈押2月,然未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7月23日108年度聲羈字第5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56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准予接見通信部分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又所謂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行為態樣並不限於直接勾串,亦可能透過間接聯繫,自得審酌具體情事,令羈押中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羈押訊問時辯稱有向本案證人林季煌等人收錢再去買毒品,惟係合資等語,於本院108年8月13日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證人交付之金錢係償還借款,與毒品無關等語,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已到案之證人即藥腳所述情節未合,另尚有其他證人未到案說明,已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況本案現仍在檢察官偵查階段,隨著訴訟程序及調查階段之進展,犯罪事實可能會隨著偵查過程及調查結果而擴張,雖被告目前羈押在臺中看守所,所內雖設有訪客紀錄與監視器,然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方式亦可為之,是以既無法排除被告與其他證人即藥腳恐藉由接見、通信之方式勾串證言而影響偵查結果之可能,則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有賴檢察官以隔離被告之方式,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並對其他證人進行更為詳細之訊問,及與被告陳述內容比對,以釐清案情,使事實真相明朗,是為防免被告勾串本案證人之危險發生,應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