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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3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逸凡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壹紙、「沈原政」、「黃仁華」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逸凡為劉卉嫻之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向劉卉嫻鼓吹得以資金借貸予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每月利息並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方式獲利,因此取得劉卉嫻交附之「劉卉嫻」、「陳姵樺」印章各1 枚;其後,李逸凡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沈原政並無提供土地為擔保而向他人舉債之意,仍於107 年1 月7 日,向劉卉嫻訛稱:沈原政欲以月息3 %向劉卉嫻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為擔保,且同意先扣除3 個月利息共18萬元,即劉卉嫻實際僅需交付予沈原政借款金額282 萬元,即得以此方式獲利云云,致劉卉嫻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1月31日先由其夫王柏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 匯款94萬元至李逸凡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及於翌日( 即同年2 月1 日) 自其婆婆陳姵樺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 匯款188 萬元至李逸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李逸凡因擔心劉卉嫻察覺有異,為取得劉卉嫻信任,於107年3 月7 日前某日,於網路上取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以複印方式,將其上權利人欄變造為「劉卉嫻」、統一編號欄變造為「Z000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變造為「35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變造為「107 年2 月27日」、清償日期欄變造為「108 年2 月27日」、債務人欄變造為「沈原政」、登記次序欄變造為「0000-000」、「0000-000」、地號欄變造為「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2931、2981地號」、面積欄變造為「3910平方公尺」及「3820平方公尺」等,以此方式變造內容為沈原政將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2931地號及298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劉卉嫻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此外,李逸凡並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造「黃仁華」及「沈原政」印章各1 枚,及持前開劉卉嫻交付之「劉卉嫻」、「陳姵樺」印章,分別盜蓋「劉卉嫻」及「陳姵樺」印文、及偽造「黃仁華」及「沈原政」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餘5 枚印文模糊不可考),進而偽造沈原政以其所有之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2931地號及298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陳姵樺及劉卉嫻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於107 年3 月7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傳送予劉卉嫻,以取得劉卉嫻之信任,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劉卉嫻、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沈原政及黃仁華。

㈢嗣因李逸凡遲未能支付利息,經劉卉嫻調閱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始發覺前該土地業於107 年1 月2 日遭查封,方知受騙,並報警察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卉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逸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劉卉嫻、沈原政、沈莉茜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私人設定普通抵押權契約書(陳郁萍)、匯款申請書、匯款影像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2日中東地資字第107001108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網路上找到其他人的他項權利證明書,並變更其上關於當事人、地號、面積、次序、日期、金額等內容後,再傳給劉卉嫻看;其上中山地政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那個是影本等語(本院卷第261 、第233 頁),則被告既於網路上抓取他人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加以變更其內容,即屬變造而非偽造行為甚明,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於網路上找尋他項權利證明書例稿,及以列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印方式偽造公文書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盜蓋「劉卉嫻」及「陳姵樺」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乃用以表彰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是其盜蓋印章之行為應屬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此公文書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犯嫌云云,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業經載稱於起訴事實,且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28 9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沈原政」及「黃仁華」之印文,並盜蓋「劉卉嫻」及「陳姵樺」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係基於遂行其向告訴人劉卉嫻詐取財物之目的,且其偽造及變造前開文書之時間不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賺取財物,未確認土地使用狀態,即訛詐告訴人劉卉嫻高額報酬之土地投資事宜,致告訴人劉卉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予被告致受有損害,且圖以變造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隱瞞其未依約辦理前開土地投資事宜,所為甚非可採,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離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不佳等狀態,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沈原政」及「黃仁華」之印文,即無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2.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被告盜蓋「劉卉嫻」及「陳姵樺」印文均屬真正,依據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被告偽造之「沈原政」及「黃仁華」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應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劉卉嫻收取之款項共282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除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劉卉嫻之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32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