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641 號、第14844 號、第18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霖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自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約定以每次所領得款項之7%為代價,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李泓霖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後,交給不詳之上手,並收取所提領款項7%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張瑋真、鄭慈吟、翁湘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興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雅琪、王勇盛、黃姿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燕雪、施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瑋真、鄭慈吟、翁湘芸、張興維、邱雅琪、王勇盛、黃姿婷、陳燕雪、施月娥證述相符,並有統計表、往來帳戶明細2 份、職務報告4 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又被告明知提領款項需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收受,顯認被告知悉參與之詐欺行為已達3 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款之犯行。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經查,被告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所提領者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其領款、交款行為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與起訴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所示時間內,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又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於多次轉帳或跨行存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可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7 %,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實際提領金│提領時│提領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額(不含手│間 │點 │之證據 │ │
│ │ │ │ │續費) │ │ │ │ │
├─┼───┼─────────┼────┼─────┼───┼───┼────────┼────────┤
│1 │張瑋真│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熊│蔡志雄申│9000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張瑋真於警│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媽媽買菜網人員,於│辦之永豐│ │12月12│西屯區│詢之證述、永豐銀│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2月12日17時│銀行帳號│ │日19時│逢甲路│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50分許,撥打電話給│00000000│ │10分 │16號ok│表及存摺存款歷史│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張瑋真,佯稱其網購│208343號│ │ │便利商│往來明細一覽表、│所得新臺幣陸佰叁│
│ │ │遭設定為經銷商而重│號 │ │ │店臺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拾元沒收,於全部│
│ │ │複扣款,會有銀行人│ │ │ │廣場自│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員與其聯絡云云,不│ │ │ │動櫃員│、臺北市政府警察│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久,詐欺集團成員冒│ │ │ │機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追徵其價額。 │
│ │ │充渣打銀行人員,以│ │ │ │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電話與其聯絡,詐稱│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要至ATM 自動櫃員機│ │ │ │ │格式表、陳報單、│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其│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而於同日18時58分、│ │ │ │ │報案三聯單、渣打│ │
│ │ │20時46分許,至臺北│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 │ │ │ │易明細表、監視錄│ │
│ │ │段161 號渣打銀行,│ │ │ │ │影翻拍照片 │ │
│ │ │以ATM 轉帳方式,匯│ │ │ │ │ │ │
│ │ │款9014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2 │鄭慈吟│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熊│陳俊賓申│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鄭慈吟於警│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媽媽買菜網人員,於│辦之中國│ │12月12│西屯區│詢之證述、中國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2月12日21時│信託銀行│ │日23時│逢甲路│託銀行之基本資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45分許,撥打電話給│帳號3585│ │03分 │11號碧│及存款交易明細、│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鄭慈吟,佯稱其網購│00000000│ │ │根陽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所得新臺幣陸仟玖│
│ │ │時,因作業疏失,會│號 ├─────┼───┤廣場自│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佰叁拾元沒收,於│
│ │ │被額外扣款12筆,會│ │2 萬元 │107 年│動櫃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 │ │12月12│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云云,不久,詐欺集│ │ │日23時│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時,追徵其價額。│
│ │ │團成員冒充華南銀行│ │ │04分04│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人員,以電話與其聯│ │ │秒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絡,詐稱要至ATM 自│ │ │ │ │機制通報單、陳報│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 │2 萬元 │107 年│ │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遂依指示而於同日23│ │ │12月12│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時、23時02分許,以│ │ │日23時│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 │04分46│ │ │ │
│ │ │匯款4 萬9988元、4 │ │ │秒 │ │ │ │
│ │ │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2 萬元 │107 年│ │ │ │
│ │ │ │ │ │12月12│ │ │ │
│ │ │ │ │ │日23時│ │ │ │
│ │ │ │ │ │05分 │ │ │ │
│ │ │ │ ├─────┼───┤ │ │ │
│ │ │ │ │1 萬90 00 │107 年│ │ │ │
│ │ │ │ │元 │12月12│ │ │ │
│ │ │ │ │ │日23時│ │ │ │
│ │ │ │ │ │0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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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翁湘芸│詐欺集團成員假裝加│劉佳興申│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翁湘芸於警│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利利旅行社人員,於│辦之中埔│ │12月20│西屯區│詢之證述、中華郵│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2月20日20時│郵局帳號│ │日21時│臺灣大│政股份有限公司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26分許,撥打電話給│00000000│ │33分3 │道3 段│戶歷史交易清單、│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翁湘芸,佯稱誤將翁│318567號│ │秒 │660 號│165 專線協請金融│所得新臺幣貳仟叁│
│ │ │湘芸設定為長期會員│ ├─────┼───┤全家便│機構暫行圈存疑似│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會定期扣款,會有│ │9000元 │107 年│利商店│詐欺款項通報單、│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 │ │12月20│臺中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云,不久,詐欺集團│ │ │日21時│峰店自│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徵其價額。 │
│ │ │成員冒充華南銀行人│ │ │33分46│動櫃員│、新竹縣政府警察│ │
│ │ │員,以電話與其聯絡│ │ │秒 │機 │局竹東分局二重派│ │
│ │ │,詐稱要至ATM 自動│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致其陷於錯誤,遂│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依指示而於同日21時│ │ │ │ │案三聯單、監視錄│ │
│ │ │30分許,至新竹縣○○ ○ ○ ○ ○○○○○○ ○ ○
○ ○ ○○鎮○○路0 段00號│ │ │ │ │ │ │
│ │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 │ │ │ │
│ │ │以ATM 轉帳方式,匯│ │ │ │ │ │ │
│ │ │款2 萬9988元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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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興維│詐欺集團成員假裝麗│潘莘慧之│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張興維警詢│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寶樂園客服人員,於│臺中公益│ │12月14│北區美│之證述、桃園市政│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2月14日17許│路郵局帳│ │日17時│德街18│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撥打電話給張興維│號002140│ │56分 │4 號全│平鎮派出所受理詐│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佯稱其購票時重複│00000000├─────┼───┤家便利│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 │ │刷卡12次,要退款,│號 │9000元 │107 年│商店美│便格式、中國信託│佰叁拾元沒收,於│
│ │ │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 │ │12月14│德店自│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絡云云,不久,詐欺│ │ │日17時│動櫃員│細單、監視器畫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集團成員冒充中國信│ │ │57分 │機 │翻拍照片、中華郵│時,追徵其價額。│
│ │ │託銀行人員,以電話│ ├─────┼───┼───┤政股份有限公司交│ │
│ │ │與其聯絡,詐稱要至│ │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易明細 │ │
│ │ │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 │ │12月14│北區進│ │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 │ │日17時│化北路│ │ │
│ │ │錯誤,遂依指示而陸│ │ │58分 │兆豐商│ │ │
│ │ │續於同日19時55分、│ ├─────┼───┤業銀行│ │ │
│ │ │18時52分許,至桃園│ │1 萬元 │107 年│東台中│ │ │
│ │ │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 │ │12月14│分行自│ │ │
│ │ │段206 號7-11統一便│ │ │日17時│動櫃員│ │ │
│ │ │利商店,以ATM 轉帳│ │ │59分 │機 │ │ │
│ │ │方式,匯款2 萬9988│ │ │ │ │ │ │
│ │ │元、2 萬9985元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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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懷慶│詐欺集團成員假裝手│同上 │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被害人黃懷慶於警│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機配件專賣店客服人│ │ │12月14│北區進│詢之證述、臺中市│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於107 年12月14│ │ │日19時│化北路│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日18時04分許,撥打│ │ │08分 │臺灣銀│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電話給黃懷慶,佯稱│ ├─────┼───┤行北台│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所得新臺幣叁仟貳│
│ │ │因作業疏失,將其設│ │2 萬元 │107 年│中分行│簡便格式、國泰世│佰貳拾元沒收,於│
│ │ │定為經銷商,會被額│ │ │12月14│自動櫃│華自動櫃員機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外扣款12次,會有郵│ │ │日19時│員機 │明細單、監視器錄│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 │ │09分 │ │影翻拍照片、中華│時,追徵其價額。│
│ │ │,不久,詐欺集團成│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員冒充郵局人員,以│ │6000元 │107 年│ │交易明細 │ │
│ │ │電話與其聯絡,詐稱│ │ │12月14│ │ │ │
│ │ │要至ATM 自動櫃員機│ │ │日19時│ │ │ │
│ │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 │ │10分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而於│ │ │ │ │ │ │
│ │ │同日19時05分、19時│ │ │ │ │ │ │
│ │ │08分許,以ATM 轉帳│ │ │ │ │ │ │
│ │ │方式,匯款2 萬9985│ │ │ │ │ │ │
│ │ │元、1 萬5250元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6 │邱雅琪│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熊│①侯奕文│1萬 元 │107 年│臺中市│被害人邱雅琪於警│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媽媽買菜網人員,於│之臺灣銀│ │12月10│南區學│詢之證述、內政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2月10日19時│行帳號07│ │日21時│府路1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05分許,撥打電話給│00000000│ │53分 │8 巷2 │專線紀錄表、新北│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邱雅琪,佯稱其網購│86號 ├─────┼───┤號全家│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所得新臺幣貳仟柒│
│ │ │時,扣款發生問題,│②侯奕文│2 萬元 │107 年│便利商│分局頭前東路派出│佰叁拾元沒收,於│
│ │ │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之郵局帳│ │12月10│店自動│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絡云云,不久,詐欺│號001100│ │日21時│櫃員機│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集團成員冒充花旗銀│00000000│ │44分 │ │、金融機構聯防機│時,追徵其價額。│
│ │ │行人員,以電話與其│號 ├─────┼───┤ │制通報單、165 專│ │
│ │ │聯絡,詐稱要至ATM │ │9000元 │107年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12月10│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日21時│ │項通報單、國泰世│ │
│ │ │,遂依指示而於同日│ │ │45分 │ │華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21時22分許、21時25│ │ │ │ │明細單、中華股份│ │
│ │ │分許,至新北市○○○ ○ ○ ○ ○○○○○○○○○○ ○
○ ○ ○區○○路000 號全家│ │ │ │ │行之交易明細、監│ │
│ │ │便利商店樹成店,以│ │ │ │ │視器錄影翻拍翻拍│ │
│ │ │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照片 │ │
│ │ │1 萬元、2 萬9000元│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7 │王勇盛│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①侯奕文│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王勇盛警詢│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天信用卡客服人員,│之郵局帳│ │12月10│南區復│之證述、內政部警│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7 年12月10日20│號001100│ │日21時│興路3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時40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 │56分 │段126 │線紀錄表、基隆市│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予王勇盛佯稱其先前│號 ├─────┼───┤號全聯│政府警察局第四分│所得新臺幣玖仟捌│
│ │ │購買麗寶樂園套票時│②李家瑋│1 萬元 │107 年│購物中│局中華路派出所受│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因作業疏失,遭設│之郵局帳│ │12月10│心自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號001100│ │日21時│櫃員機│示簡便格式表、金│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會被重複扣款,請王│00000000│ │57分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追徵其價額。 │
│ │ │勇盛前往ATM 操作解│號 ├─────┼───┼───┤報單、彰化銀行自│ │
│ │ │除云云,使王勇盛陷│③侯奕文│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之臺灣銀│ │12月10│南區忠│表、國泰世華銀行│ │
│ │ │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帳號07│ │日22時│孝路16│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
│ │ │22時47分、23時14分│00000000│ │51分 │6 號萊│易明細表、中國信│ │
│ │ │許、翌日0 時15分、│86號 ├─────┼───┤爾富便│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020 時分許,至高雄│ │1 萬元 │107 年│利商店│交易明細單、臺灣│ │
│ │ │市○○路00號臺灣中│ │ │12月10│自動櫃│中小企業銀行交易│ │
│ │ │小企銀、愛二路65號│ │ │日22時│員機 │明細單、中華郵政│ │
│ │ │中國信託銀行、愛四│ │ │52分 │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
│ │ │路60號彰化銀行,以│ ├─────┼───┼───┤明細、臺灣銀行存│ │
│ │ │AT M轉帳方式,匯款│ │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
│ │ │2 萬9988元、2 萬99│ │ │12月10│南區國│詢、監視器錄影畫│ │
│ │ │85元、2 萬9988元、│ │ │日23時│光路25│面翻拍照片 │ │
│ │ │3 萬元、1 萬11元至│ │ │18分 │0 號永│ │ │
│ │ │右列各帳戶。 │ ├─────┼───┤豐銀行│ │ │
│ │ │ │ │2 萬元 │107 年│自動櫃│ │ │
│ │ │ │ │ │12月10│員機 │ │ │
│ │ │ │ │ │日23時│ │ │ │
│ │ │ │ │ │19分 │ │ │ │
│ │ │ │ ├─────┼───┼───┤ │ │
│ │ │ │ │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 │ │
│ │ │ │ │ │12月11│南區南│ │ │
│ │ │ │ │ │日23時│門路75│ │ │
│ │ │ │ │ │04分46│號三信│ │ │
│ │ │ │ │ │秒 │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 │ │
│ │ │ │ │1 萬元 │107 年│機 │ │ │
│ │ │ │ │ │12月11│ │ │ │
│ │ │ │ │ │日23時│ │ │ │
│ │ │ │ │ │05分 │ │ │ │
│ │ │ │ ├─────┼───┼───┤ │ │
│ │ │ │ │1 萬元 │107 年│臺中市│ │ │
│ │ │ │ │ │12月11│南區臺│ │ │
│ │ │ │ │ │日23時│中路38│ │ │
│ │ │ │ │ │06分 │2 號OK│ │ │
│ │ │ │ │ │ │便利商│ │ │
│ │ │ │ │ │ │店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8 │黃姿婷│詐欺集團成員假裝麗│侯奕文之│2萬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黃姿婷警詢│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寶樂園客服人員,於│臺灣銀行│ │12月10│南區建│之證述、內政部警│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2月10日21時│帳號0750│ │日22時│成路14│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16分許,撥打電話給│00000000│ │41分 │99號合│線紀錄表、臺中市│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黃姿婷佯稱因作業疏│號 │ │ │作金庫│政府警察局大豐原│所得新臺幣伍仟捌│
│ │ │失,將他人扣款帳戶│ │ │ │銀行自│局社口派出所受理│佰捌拾元沒收,於│
│ │ │與黃姿婷帳戶弄錯,│ │ │ │動櫃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會對黃姿婷扣款,稍│ │ │ │機 │簡便格式表、臺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時,追徵其價額。│
│ │ │聯絡云云,不久,詐│ │1 萬40 00 │107 年│臺中市│易明細表、手機通│ │
│ │ │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光│ │元 │12月10│南區忠│話記錄翻拍、臺灣│ │
│ │ │銀行人員,以電話與│ │ │日22時│孝路16│銀行交易明細、監│ │
│ │ │其聯絡,佯稱要至AT│ │ │51分 │6 號萊│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M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爾富便│照片 │ │
│ │ │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 │ │利商店│ │ │
│ │ │誤,遂依指示,於同│ │ │ │自動櫃│ │ │
│ │ │日22時35分、22時37│ │ │ │員機 │ │ │
│ │ │分、22時53分、22時│ ├─────┼───┼───┤ │ │
│ │ │55分、23時4 分、23│ │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 │ │
│ │ │時11分許,以ATM 轉│ │ │12月10│南區南│ │ │
│ │ │帳方式,匯款2萬99 │ │ │日23時│門路75│ │ │
│ │ │88元、4691元、2985│ │ │08分 │號三信│ │ │
│ │ │元、985 元、2 萬99│ ├─────┼───┤銀行自│ │ │
│ │ │70元、2 萬5279元至│ │1 萬4000元│107 年│動櫃員│ │ │
│ │ │右列帳戶。 │ │ │12月10│機 │ │ │
│ │ │ │ │ │日23時│ │ │ │
│ │ │ │ │ │09分 │ │ │ │
│ │ │ │ ├─────┼───┼───┤ │ │
│ │ │ │ │16000 元 │107 年│臺中市│ │ │
│ │ │ │ │ │12月10│南區國│ │ │
│ │ │ │ │ │日23時│光路25│ │ │
│ │ │ │ │ │06分 │0 號永│ │ │
│ │ │ │ │ │ │豐銀行│ │ │
│ │ │ │ │ │ │自動櫃│ │ │
│ │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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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燕雪│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麗│黃凱琪之│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陳燕雪警詢│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寶樂園人員,於107 │臺中南屯│ │12月12│潭子區│之證述、金融機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年12月7 日19時16分│路郵局帳│ │日19時│光陽路│聯防機制通報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許,撥打電話與陳燕│號002119│ │42分 │142 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雪,佯稱因系統異常│00000000├─────┼───┤統一超│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得新臺幣叁仟貳│
│ │ │,誤刷卡購買年份套│號 │1 萬元 │107 年│商潭子│、新北市政府警察│佰貳拾元沒收,於│
│ │ │票,稍後會有銀行人│ │ │12月12│潭欣店│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員與其聯絡云云,不│ │ │日19時│自動櫃│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久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 │43分 │員機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時,追徵其價額。│
│ │ │玉山銀行人員,以電│ ├─────┼───┼───┤表、陳報單、受理│ │
│ │ │話與其聯絡,詐稱要│ │1 萬6000元│107 年│臺中市│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至ATM 自動櫃員機取│ │ │12月12│潭子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消云云,致其陷於錯│ │ │日20時│圓通南│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誤,遂依指示,於同│ │ │14分 │路2 號│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日19時39分、19時53│ │ │ │統一超│錄表、玉山銀行自│ │
│ │ │分、20時05分,至新│ │ │ │商潭子│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 │ │ │潭陽店│表、中華郵政股份│ │
│ │ │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 │ │自動櫃│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 │ │員機 │、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路2 段362 號中山路│ │ │ │ │片 │ │
│ │ │郵局,以ATM 轉帳方│ │ │ │ │ │ │
│ │ │式,匯款2 萬9988元│ │ │ │ │ │ │
│ │ │、1 萬1000元、5000│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10│李思賢│詐欺集團成員假裝購│同上 │1 萬4000元│107 年│臺中市│被害人李思賢警詢│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物網站客服人員,於│ │ │12月7 │潭子區│之證述、金融機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2月7 日19時│ │ │日20時│潭興路│聯防機制通報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許,撥打電話給李思│ │ │42分 │2 段4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賢,佯稱因作業疏失│ │ │ │6 號全│騙案件紀錄表、高│所得新臺幣玖佰捌│
│ │ │,貨物重複寄發,會│ │ │ │家便利│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拾元沒收,於全部│
│ │ │被連續扣款,會有銀│ │ │ │商店潭│民第一分局十全派│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 │ │ │子潭興│出所受理詐騙帳戶│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不久,詐欺集團成│ │ │ │店自動│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追徵其價額。 │
│ │ │員冒充郵局人員,以│ │ │ │櫃員機│表、陳報單、受理│ │
│ │ │電話與其聯絡,詐稱│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要至ATM 自動櫃員機│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取消云云,致其陷於│ │ │ │ │照片三聯單、第一│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同日20時38分許,至│ │ │ │ │易明細單、內政部│ │
│ │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路777 號漢神百貨2 │ │ │ │ │紀錄表、中華郵政│ │
│ │ │樓,以ATM 轉帳方式│ │ │ │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
│ │ │,匯款1 萬4000元至│ │ │ │ │明細、監視錄影翻│ │
│ │ │右列帳戶。 │ │ │ │ │拍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施月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麗│黃凱琪之│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施月娥警詢│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寶樂園於107 年12月│華南銀行│ │12月7 │潭子區│之證述、金融機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7 日21時25分許,撥│帳戶4312│ │日22時│勝利路│協助受詐騙民眾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打電話予施月娥,佯│00000000│ │52分 │58號全│知疑似警示帳戶通│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稱因作業疏失,誤刷│號 ├─────┼───┤家便利│報單、臺中市政府│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 │ │一筆分12期之扣款,│ │1 萬元 │107 年│商店潭│警察局豐原分局豐│佰叁拾元沒收,於│
│ │ │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 │ │12月7 │子新圓│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絡云云,不久,詐欺│ │ │日22時│通店自│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集團成員冒充國泰世│ │ │53分 │動櫃員│格式表、陳報單、│時,追徵其價額。│
│ │ │華銀行人員,以電話│ │ │ │機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與其聯絡,詐稱要至│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 │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報案三聯單、內政│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2月7 │潭子區│部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遂依指示,於同日│ │ │日23時│中山路│表、台新銀行自動│ │
│ │ │22時46分、23時05分│ │ │11分 │2 段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許,至臺中市豐原區│ ├─────┼───┤281 號│、華南銀行交易明│ │
│ │ │永康路215 之1 號全│ │9000元 │107 年│合作金│細、監視器錄影畫│ │
│ │ │家便利商店豐原永康│ │ │12月7 │庫潭子│面翻拍照片 │ │
│ │ │店,以ATM 轉帳方式│ │ │日23時│分行自│ │ │
│ │ │,匯款2 萬9988元、│ │ │12分 │動櫃員│ │ │
│ │ │2 萬8985元至右列帳│ │ │ │機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呂怡汶│詐欺集團人員於107 │蔡志雄申│1 萬9000元│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許怡汶警詢│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起訴│年12月12日19時32分│辦之永豐│ │12月12│西屯區│之證述、內政部警│共同詐欺取財罪,│
│ │書誤載│許,撥打電話給呂怡│銀行帳號│ │日20時│福星路│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為張瑋│汶,佯稱其先前網購│00000000│ │46分許│601 號│線紀錄表、金融機│月。未扣案之犯罪│
│ │真,應│遭誤植為12筆,會有│208343號│ │ │全家便│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予更正│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號 │ │ │利商店│、新北市政府警察│佰叁拾元沒收,於│
│ │) │絡云云,未久,詐欺│ │ │ │臺中金│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集團成員果冒充國泰│ │ │ │福星店│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世華銀行人員,以電│ │ │ │自動櫃│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時,追徵其價額。│
│ │ │話與其聯絡,詐稱要│ │ │ │員機 │表、陳報單、受理│ │
│ │ │至ATM 自動櫃員機取│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消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誤,遂依指示,於同│ │ │ │ │三聯單、內政部反│ │
│ │ │日20時41分許,至新│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 │ │ │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7 號國泰世華銀行新│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泰分行自動提款機,│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 │翻拍照片、行動電│ │
│ │ │匯款1 萬9688元至右│ │ │ │ │話通聯紀錄翻拍照│ │
│ │ │列帳戶。 │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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