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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戰諭威李昇蓉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嘉佑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本案被告簡嘉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5號案件受理,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處分羈押,並於109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仍具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9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審理程序中已全部坦承犯行,本案業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日宣判,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其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使其心生警惕,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可防止其擅自離境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角色與涉入程度、犯罪期間長短、手段、態樣及本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而在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前,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93條之3、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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