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岷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岷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岷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判中)、何浿緁(現由本院拘提中)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經人介紹,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財神風」者(下稱綽號「財神風」)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由何浿緁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謝岷沂則擔任騎乘機車搭載何浿緁,以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年籍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邱唯勝」之工作。謝岷沂、何浿緁、綽號「財神風」者、「邱唯勝」與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包括林淑萍(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少年周○賢、莊○璇、莊○欣、何○雯、夏○夢(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或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按無證據證明謝岷沂知悉其他成員為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①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5日,撥打電話與藍志宏,佯稱為藍志宏友人且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月26日再度撥打電話與藍志宏,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使藍志宏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張文捷(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何浿緁於同年月27日接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告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位置,即前去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於同日0時2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提領3萬得手後,③何浿緁再聯繫謝岷沂,由謝岷沂騎乘機車搭載何浿緁前往「邱唯勝」指定之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由何浿緁將前開款項交付與「邱唯勝」。嗣藍志宏於同年7月25日與友人聯繫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岷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藍志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7至59頁),核與同案被告何浿緁分別於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5至87頁、第143至1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張文捷帳戶之交易明細、張文捷第一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他卷第7至9、25至33、45至49、53頁、偵卷第253至2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同案被告何浿緁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及偵訊時證稱:其將提領詐欺款項交與被告等語(見他卷第83、145頁),惟既由同案被告何浿緁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其對於提領詐欺款項數額最為熟悉,由何浿緁將款項交付「邱唯勝」較能確保款項提領數額無誤,應無須再藉由被告之手轉交「邱唯勝」,同案被告何浿緁前開所述並不足採,故認定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事實欄①②③所示分工型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通知車手前往提領並轉交上手,足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且有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知悉同案被告何浿緁及上手「邱唯勝」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6、97頁),堪認被告知悉其等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具有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被告、同案被告何浿緁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年籍不詳之「邱唯勝」,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被告亦明知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同案被告何浿緁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由被告搭載同案被告何浿緁前往樂成公園,由同案被告何浿緁將詐欺款項轉交與「邱唯勝」,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浿緁、「邱唯勝」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且於107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猶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擔任搭載車手以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上游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9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與同案被告何浿緁聯繫之工作手機,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還與「邱唯勝」,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9頁),則該工作手機非被告所有,自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同案被告何浿緁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交與「邱唯勝」,則被告就前揭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