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團益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團益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李團益自民國100 年1 月20日起,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擔任管理員(自107 年4 月27日起迄今調職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擔任主任管理員),負責夜勤之受刑人管理、舍房巡視等事項,並自106 年9 月1 日起,調任為日勤,負責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及違禁品、管制品之查禁等事務,同時負責管理外役監受刑人監外戒護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李團益明知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8 條第4 款亦規定:「受刑人在外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四、不得飲酒及食用含酒精物品」,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並將酒類(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品)、檳榔列為查禁之違禁品,竟利用帶領受刑人從事監外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取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違反前揭規定,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帶領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監獄外役監受刑人松裕豪、幸恩倫、宋昊儀、松錦榮、楊創明、彭宗寶、陳宏鑫、劉名原、洪大偉、林心聖,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下稱彰化少輔院)從事監外作業時,李團益為犒賞前開受刑人之辛勞,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至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茶之魔手」飲料店訂購飲料,並委請該店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店員,代為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50 元之啤酒1 箱(24罐,每罐啤酒價值約為35元)、價格為200 元之檳榔4 包(每包7 顆檳榔,每包50元,每顆檳榔價值約為7 元),待該店店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李團益所訂購之前揭啤酒1 箱、檳榔4包及飲料送至彰化少輔院門口交由李團益收受後,李團益遂於上開時間,在彰化少輔院倉庫內,將啤酒1 箱、檳榔4 包,連同前揭飲料,一併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松裕豪等人食用,李團益即以此方式,直接圖利受刑人松裕豪、幸恩倫、宋昊儀、松錦榮、楊創明、彭宗寶、陳宏鑫獲得食用如附表所示啤酒、檳榔之不法利益(受刑人劉名原、洪大偉、林心聖則未食用上開啤酒、檳榔),合計金額為532 元。
(二)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帶領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監獄外役監受刑人松裕豪、幸恩倫、宋昊儀、全慶福、松錦榮、楊創明、彭宗寶、陳宏鑫、劉名原、林心聖,前往彰化少輔院從事監外作業時,李團益為犒賞前開受刑人之辛勞,乃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至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茶之魔手」飲料店訂購飲料,並委請該店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店員,代為購買價格為850 元之啤酒1箱(24罐,每罐啤酒價值約為35元)、價格共為200 元之檳榔4 包(每包7 顆檳榔,每包50元,每顆檳榔價值約為7 元),待該店店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李團益所訂購之前揭啤酒1 箱、檳榔4 包及飲料送至彰化少輔院門口交由李團益收受後,李團益遂於上開時間,在彰化少輔院倉庫內,將啤酒1 箱、檳榔4 包,連同前揭飲料及107年4 月11日未食用完之啤酒12罐、檳榔4 顆,一併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松裕豪等人食用,李團益即以此方式,直接圖利受刑人松裕豪、幸恩倫、宋昊儀、全慶福、松錦榮、楊創明、彭宗寶、陳宏鑫獲得食用如附表所示啤酒、檳榔之不法利益(受刑人劉名原、林心聖則未食用上開啤酒、檳榔),合計金額為1,316 元。嗣李團益於107 年4 月25日帶領附表所示受刑人松裕豪等10人返回臺中監獄時,經臺中監獄戒護科人員發現部分受刑人疑似飲用酒精飲料,李團益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即於107 年5 月1 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主動向廉政官告知經過情形,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李團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團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啤酒、檳榔供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伊於行為當時沒有圖利他人的犯意,伊是看了法條之後,才想到受刑人不能喝酒,伊在行為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因天氣很熱,大家工作很累,且伊自己想喝啤酒,因伊習慣都是喝酒解渴,就請受刑人一起喝,另外,伊在107 年4 月11日買的啤酒沒喝完,所以107 年4 月25日把剩下的啤酒拿出來喝,喝完不夠再去訂,因外役監不像監獄管理那麼嚴格,伊為了慰勞、犒賞受刑人,怕他們脫逃,所以才買酒請他們喝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91頁、第93頁)。辯護人並以:案發時因天氣炎熱,被告自身想食用啤酒及檳榔,考量不好意思自己獨享,加上為督促受刑人盡快圓滿完成外役工作,方基於「放福利」之想法,自掏腰包請受刑人食用啤酒及檳榔,其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且圖利必須令他人經濟或財產上之利益增加,受刑人食用啤酒及檳榔後,利益即不存在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被告李團益自100 年1 月20日起,任職於臺中監獄擔任管理員,負責夜勤之受刑人管理、舍房巡視等事項,並自106 年9 月1 日起調任為日勤,負責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及違禁品、管制品之查禁等事務,同時負責管理外役監受刑人監外戒護勤務;又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同年月25日,帶領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監獄外役監受刑人松裕豪等人,前往彰化少輔院從事監外作業時,為犒賞受刑人之辛勞,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啤酒、檳榔予受刑人松裕豪等人食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受刑人松裕豪、幸恩倫、宋昊儀、全慶福、松錦榮、楊創明、彭宗寶、陳宏鑫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85頁至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至第207頁、第211 頁至第217 頁、第221 頁至第228 頁、第251頁至第253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279 頁至第281頁),且有臺中監獄外役分監107 年4 月11日、107 年4月25日日間勤務配置暨人員點名表、出工名單、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法務部政風小組107 年8 月13日簽、職務報告、臺灣菸酒公司產品價格表(啤酒)、茶之魔手官方網站價目表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84頁、第307 頁至第312 頁、第363頁至第36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98年4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1.按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8 條第4 款亦規定:「受刑人在外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二、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案件有關執法人員尋釁。四、不得飲酒及食用含酒精物品。五、配合雇用單位之工作規範。六、服從監獄長官之命令。七、其他應遵守事項」,是依上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可知,受刑人於從事監外作業之在外期間,不得飲酒及食用含酒精物品甚明。
2.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另觀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偵卷第95頁),其中「酒類(包含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品)」因違反監所禁用或持有之規定,「檳榔」屬危害收容人身心健康之物品,核皆屬受刑人不得食用,應由臺中監獄查禁之違禁品無訛;而前揭查禁違禁品項目表既係臺中監獄依其法定職權,且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職權命令」無誤。
3.另被告於96年間,通過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矯正職系監所管理員科特種考試,於97年5 月2 日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擔任管理員,於100 年1 月20日調任至臺中監獄擔任管理員,於107 年4 月27日起迄今則調職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擔任主任管理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偵卷第73頁至第82頁)可資為憑,而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監所管理員不能提供菸、酒、檳榔給收容人,伊知道酒類及檳榔是屬於違禁品,伊於96年考上公務員監所管理員考試,考試項目有刑法、監獄行刑法、監獄學、犯罪學、國文、英文、憲法、法學續論,伊是於97年在泰源技能訓練所任職,於100 年調到臺中監獄擔任管理員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第26頁、本院卷第46頁、第94頁),則被告自97年5 月初任公職至107 年4 月案發時止,擔任監所管理員已近10年,對上開法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等規定自係熟稔而應嚴加遵守,乃被告明知酒類、檳榔為應查禁之違禁品,且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8 條第4 款均已明定受刑人從事監外作業之在外期間,不得飲酒及食用含酒精物品,猶交付前揭啤酒、檳榔供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松裕豪等人食用,足見被告確有圖利附表所示受刑人松裕豪等人之主觀犯意乙節,自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受刑人不得食用,應由臺中監獄查禁之違禁品即啤酒、檳榔予受刑人松裕豪等人食用等情,業如上述,足見附表所示受刑人松裕豪等人確有因被告上開違背法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之行為,增加啤酒、檳榔等有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縱受刑人松裕豪等人因食用完畢而不存在,仍無礙於渠等已獲取前揭不法利益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稱受刑人食用啤酒及檳榔後,利益即不存在乙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李團益既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違禁物品或管制物品之查禁,係被告之職務,且為其主管之事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圖利附表所示受刑人松裕豪等人啤酒、檳榔之數量,合計為啤酒11罐、檳榔21顆,受刑人松裕豪等人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略為啤酒385 元(11罐*35元)、檳榔147 元(21顆*7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圖利附表所示受刑人松裕豪等人啤酒、檳榔之數量,合計為啤酒32罐、檳榔28顆,受刑人松裕豪等人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略為啤酒1,120 元(32罐*35元)、檳榔196 元(28顆*7 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為附表所示受刑人松裕豪等人所圖之不法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前揭2次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事實,並表明願受法院裁判,此有廉政官詢問筆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第19頁至第22頁)附卷可佐,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監獄管理員,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明知受刑人不得飲用酒類、食用檳榔,竟利用帶領外役監受刑人從事外役工作時,交付啤酒、檳榔供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松裕豪等人食用,圖利受刑人,使渠等因而獲得啤酒及檳榔之不法利益,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影響監所之管理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反稱係辯護人要求其認罪,以換取減刑機會,飾詞圖卸其責,態度欠佳,毫無悔悟之心,實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量以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桃園監獄任職、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4 年,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序│編號及│107年4月11日 │107年4月25日 │合計不│
│號│姓名 ├─────┬─────┼─────┬─────┤法利益│
│ │ │飲用啤酒數│食用檳榔數│飲用啤酒數│食用檳榔數│ │
│ │ │量及不法利│量及不法利│量及不法利│量及不法利│ │
│ │ │益 │益 │益 │益 │ │
├─┼───┼─────┼─────┼─────┼─────┼───┤
│ 1│6517 │2 罐 │3 顆 │4罐 │4 顆 │259元 │
│ │松裕豪│(70元) │(21元) │(140元) │(28元) │ │
├─┼───┼─────┼─────┼─────┼─────┼───┤
│ 2│6518 │1 罐 │4 顆 │5 罐 │4 顆 │266元 │
│ │幸恩倫│(35元) │(28元) │(175元) │(28元) │ │
├─┼───┼─────┼─────┼─────┼─────┼───┤
│ 3│6520 │2 罐 │3 顆 │4罐 │4 顆 │259元 │
│ │宋昊儀│(70元) │(21元) │(140 元)│(28元) │ │
├─┼───┼─────┴─────┼─────┼─────┼───┤
│ 4│6251 │該日未出工作業 │5罐 │5 顆 │210元 │
│ │全慶福│ │(175 元)│(35元) │ │
├─┼───┼─────┬─────┼─────┼─────┼───┤
│ 5│6516 │2 罐 │3 顆 │4罐 │3 顆 │252元 │
│ │松錦榮│(70元) │(21元) │(140元) │(21元) │ │
├─┼───┼─────┼─────┼─────┼─────┼───┤
│ 6│6192 │1 罐 │4 顆 │4罐 │4 顆 │231元 │
│ │楊創明│(35元) │(28元) │(140 元)│(28元) │ │
├─┼───┼─────┼─────┼─────┼─────┼───┤
│ 7│6262 │2 罐 │4 顆 │2罐 │4 顆 │196元 │
│ │彭宗寶│(70元) │(28元) │(70元) │(28元) │ │
├─┼───┼─────┼─────┼─────┼─────┼───┤
│ 8│6298 │1 罐 │無 │4罐 │無 │175元 │
│ │陳宏鑫│(35元) │ │(140 元)│ │ │
├─┼───┼─────┼─────┼─────┼─────┼───┤
│ 9│6090 │無 │無 │無 │無 │0 │
│ │劉名原│ │ │ │ │ │
├─┼───┼─────┼─────┼─────┴─────┼───┤
│10│6171 │無 │無 │該日未出工作業 │0 │
│ │洪大偉│ │ │ │ │
├─┼───┼─────┼─────┼─────┬─────┼───┤
│11│6300 │無 │無 │無 │無 │0 │
│ │林心聖│ │ │ │ │ │
├─┴───┼─────┼─────┼─────┼─────┼───┤
│ 合計 │11罐 │21顆 │32罐 │28顆 │1848元│
│ │(385元) │(147元) │(1120元)│(196元) │ │
├─────┼─────┼─────┼─────┼─────┼───┤
│ 李團益 │1罐 │3顆 │4罐 │4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