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8號
108年度訴字第2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豪
- 選任辯護人
-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蘇峻弘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曾安慶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被告
- 劉志祥
- 被告
- 黃旭燿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 被告
- 范淩稚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瑞章律師
- 被告
-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蘇峻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曾安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劉志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旭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范淩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楊承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智豪(綽號「和哥」、「阿和」)因失業而缺錢花用,竟萌生成立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進行詐騙以牟利之意,卻苦於缺乏運作之資金,乃透過其前雇主曾安慶尋找可提供資金之人,曾安慶遂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某日,向蘇峻弘(綽號「辣椒」)提及上情後,黃智豪、曾安慶及蘇峻弘(下稱黃智豪等3 人)遂先後3 度在臺中市豐原區、潭子區等處會面商議,謀議既定後,黃智豪等3 人遂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意聯絡,由蘇峻弘持續提供機房營運所需之資金共計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同)40萬元;曾安慶負責提供居住在西班牙或匈牙利之大陸地區人士之電話號碼等個資(即俗稱之「條子」)給機房成員;黃智豪則負責透過不知情的黃○滄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及280 號4 樓作為詐騙機房之據點,又負責添購包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內的設備以供機房成員進行詐騙使用,並負責在機房內實際指揮、管理其他機房成員進行電子通訊及電話詐騙行為等一切運作,其等約定扣除必要成本之後,所得由黃智豪及蘇峻弘依比例朋分,黃智豪並應允會將其所得款項與曾安慶平分,曾安慶另可依每筆個資5 元之金額取得報酬。劉志祥(綽號「阿水」)、黃旭燿(綽號「阿杰」)、楊承翰(綽號「雞蛋」)於108 年8 月底至9 月初起,亦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黃旭燿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8 月中旬招募范淩稚(綽號「阿志」)在同月底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范淩稚、楊承翰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一線話務手、劉志祥、黃旭燿則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二線話務手,並約定擔任第一線成員者可獲得詐得款項之7%作為報酬;第二線成員者可獲得詐得款項之9%作為報酬;負責將犯罪所得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流入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集團(即俗稱之「水房」)則可取得詐得款項之15% 。黃智豪等3 人、劉志祥、黃旭燿、范淩稚、楊承翰(下稱劉志祥等4 人)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是未滿18歲的兒童或少年)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智豪、蘇峻弘及劉志祥等4 人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分別假冒中國駐西班牙或匈牙利領事館人員、大陸地區公安或檢察官之身分,先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而以語音群發之電話語音檔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大陸地區公安局的公文未領,請其與駐西班牙或匈牙利之中國領事館人員聯絡云云,待被害人回撥給假冒中國領事館人員之一線話務手查詢後,即由一線話務手向被害人佯稱:其名下有人頭帳戶金融卡遭公安查獲,要求被害人與承辦之中國公安人員聯絡云云,隨即將電話轉由假冒中國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向被害人進一步詐稱:其申辦之帳戶金融卡遭到公安在詐騙集團成員處扣得,其涉嫌重大洗錢案,若是個人資料遭盜用,應配合偵查云云,並根據被害人所述之個人背景製作「手寫撥打詐騙電話紀錄」(即報案單),以利其等後續之詐騙後,再將電話轉給該機房外假冒中國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要求被害人匯入交保金或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供監管云云,為取信被害人,另由黃旭燿負責在電子檔例稿上修改被害人之姓名及貼上被害人照片檔案的方式,偽造而製作載有被害人姓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公證監管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之電子檔後,由二線話務手傳送給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而得手。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機房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說明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及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同案被告黃智豪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劉志祥等4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38號),嗣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被告蘇峻弘、被告曾安慶與被告黃智豪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發起犯罪組織、被告蘇峻弘另與被告黃智豪等人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而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部分自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看法相同)。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被告曾安慶、蘇峻弘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876卷第145 至150 、191 至196 、218 頁)、被告黃智豪、黃旭燿、范淩稚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志祥、楊承翰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被告黃智豪等3 人及被告劉志祥等4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自己而言,既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被告黃智豪等3人及被告劉志祥等4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智豪及被告劉志祥等4 人部分:訊據被告黃智豪及被告劉志祥等4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其等彼此間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曾安慶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蘇峻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寫開銷明細、電磁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9 月13日微信暱稱「老衲不吃辣」傳送之訊息紀錄照片、分紅所匯入之被告黃旭燿帳戶申登人資料、電子交易明細、手寫撥打詐騙電話紀錄5 份、被告黃旭燿回報SKYPE 暱稱「風生水起」之訊息翻拍照片、訊息中張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公證監管證明」電子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話務(暱稱「上海上海」)回報SKYPE 暱稱「風生水起」帳號之訊息翻拍照片、訊息中張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吳群堅年籍資料」電子檔、自被告黃智豪扣案電話所翻攝被告曾安慶使用SKYPE 通訊軟體暱稱「王日菜」之帳號傳訊、傳檔案與被告黃智豪之照片、詐騙機房樓下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智豪及被告劉志祥等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認為真正。故被告黃智豪在取得被告蘇峻弘交付之現金後,用以承租本案機房及購買設備,進而指揮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被告劉志祥等4 人以上述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蘇峻弘、曾安慶部分:
(一)被告黃智豪所發起的本案機房此一詐欺犯罪組織,在被告劉志祥等4 人參與後,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既、未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蘇峻弘亦坦承加重詐欺既、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曾安慶亦坦承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核與上述一、所示之證據相符,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故本院應審酌的是:被告蘇峻弘、曾安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二)訊據被告蘇峻弘坦承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且確有先後交付現金共計40萬元給被告黃智豪;被告曾安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及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但均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蘇峻弘辯稱:我不是實際的出資者,實際出資者是「陳彥廷」,我只是幫他跟被告黃智豪傳話、對帳,當初「陳彥廷」說如果被查獲要我一肩擔下,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是出資者云云。被告曾安慶則辯稱:我承認我有販賣被害人的個資給被告黃智豪他們,但我只是單純介紹被告黃智豪與被告蘇峻弘認識,我沒有跟他們協商,也沒有要賺錢的意思云云。
(三)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而主持犯罪組織者,則是作為首腦而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至於操作、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前二者,然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地位。經查:
1.證人即被告曾安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黃智豪是作磨砂工作認識的,跟被告蘇峻弘則是在我國中同學「陳彥廷」家裡認識的。被告黃智豪做我的工作,會抱怨說錢很少、不好賺,說要從事詐騙機房的工作,但欠缺資金,我有幫被告黃智豪問過好幾個人,後來就幫他找到被告蘇峻弘當金主,並介紹被告黃智豪與被告蘇峻弘認識,第一次碰面原本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的85度C ,後來改在統一便利超商那邊,那一次「陳彥廷」也有去,就我們4 人在場,我跟被告蘇峻弘他們說被告黃智豪有能力但缺錢,因為被告蘇峻弘說他有興趣,但想聽看看被告黃智豪說明,當天雙方並沒有決定。後來我們又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時間距離第一次超過1 個星期,這一次是我、被告黃智豪及被告蘇峻弘3 人在場,「陳彥廷」這一次不在場,都是被告黃智豪跟蘇峻弘在討論。再之後還有一次是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統一便利超商旁的小公園再談一次,這一次有我跟被告黃智豪、被告蘇峻弘、「陳彥廷」,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他們在討論工作的事情,我沒有聽過被告蘇峻弘說錢是「陳彥廷」給的,也沒有聽「陳彥廷」說過。我沒有去過他們的詐騙機房,是後來被告蘇峻弘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找不到被告黃智豪,要我聯絡被告黃智豪看他會不會接,但我也找不到被告黃智豪,被告蘇峻弘怕被告黃智豪把他的錢帶走,我就跟被告蘇峻弘一起去被告黃智豪他們租的詐騙機房。我有提供大陸地區人士的電話號碼給被告黃智豪,每筆5 至10元等語(見本院訴2876卷第221 至237 頁)。證人即被告黃智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曾安慶介紹被告蘇峻弘給我認識,目的就是要成立詐騙機房,第一次我們約在85度C ,後來因為那裡沒有位置,就改到旁邊的統一便利超商,當時在場的除了我、被告蘇峻弘、被告曾安慶還有一個被告蘇峻弘的朋友,綽號叫「胖哥」,是不是叫「陳彥廷」我不知道,當天在現場聊成立機房的事情,但還沒有確定,大部分是被告蘇峻弘問我比較多,「胖哥」只是坐在旁邊,沒有一起跟我談。後來我們又約第二次碰面,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當天只有我、被告蘇峻弘、被告曾安慶去,那天有講好機房的運作方式、人數及成數,由被告蘇峻弘負責出資,之後我們有到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的統一便利超商旁的小公園聊天,在場的有我、被告蘇峻弘、被告曾安慶及「胖哥」,也是在講詐騙機房的事情,被告蘇峻弘差不多就是在小公園決定要出資,過1 、2 天後就開始找地點、拿錢,我們沒有再碰面,都是透過電話跟被告蘇峻弘談,被告蘇峻弘前後拿了共40萬元給我,第一次是108 年8 月20幾日在漢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拿20萬元,我拿去買設備,第2 次是在8 月底在全家便利商店給我10萬元。後來陸續在機房給了我2 筆各5 萬元,「胖哥」每次去都是坐在旁邊,沒有跟我們討論,我不知道被告蘇峻弘給我的錢是他自己的還是跟「胖哥」共同出資的。被告蘇峻弘在機房成立之後有去過,大概每2 至3 天會來一次,在那邊都是跟我談機房運作的事情,他沒有實際管理機房的成員,會關心業績好不好,第一次來的時候就有跟我要機房的鑰匙等語(見本院訴2876卷第238 至250 頁),核與被告蘇峻弘自承有到場與被告黃智豪、被告曾安慶討論詐騙機房之成立事宜,事後陸續交付40萬元給被告黃智豪,且其平均2 至3 日至1 週就會前往機房。後來因為聯絡不上被告黃智豪,才會找被告曾安慶一起去機房查看等情相符。是被告蘇峻弘既已實際與被告黃智豪商議如何成立本案詐騙機房,進而多次交付該機房成立所需資金給被告黃智豪供其承租房屋及購買設備,乃使該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從無到有,顯已遂行發起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被告蘇峻弘雖抗辯其並非實際出資者云云,但本案被告蘇峻弘所交付之資金究係其自身提供,抑或由其所指之「陳彥廷」所提供,甚或被告蘇峻弘是否代表「陳彥廷」出面等情,都不影響其所為之上述行為已該當於發起犯罪組織之要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2.被告曾安慶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若果真僅只是介紹被告黃智豪與被告蘇峻弘認識,且每次去都會刻意避開不聽被告黃智豪與被告蘇峻弘討論的內容,則至多在第一次雙方會面時居中介紹即可,又何需在被告黃智豪、被告蘇峻弘每次商議討論有關本案機房成立事宜時均到場?再審酌其坦承知道被告黃智豪是要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且被告黃智豪向其表示會將所得與其平分等情,雖被告曾安慶陳稱他覺得是不可能云云,但從其事後積極地詢問數人有無出資之意願,最終亦找到被告蘇峻弘同意出資。且一聽聞被告黃智豪表示因「條子」不好而導致未成功詐騙被害人後,隨即積極地提供「條子」給被告黃智豪等人進行詐騙,並從中獲取財物,顯然被告曾安慶並非僅單純地介紹被告黃智豪與被告蘇峻弘認識,而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黃智豪、被告蘇峻弘等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遂行上述行為,故其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智豪等7 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而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本案詐騙機房是由欠缺資金成立詐騙機房的被告黃智豪透過被告曾安慶的牽線,得到被告蘇峻弘一方提供現金而發起、成立,被告黃智豪在取得被告蘇峻弘提供的資金共計40萬元及被告曾安慶提供的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後,方能承租機房辦公室及採購相關設備並進行機房之營運,待機房成立後,被告黃智豪即在機房內指揮被告劉志祥、黃旭燿、范淩稚及楊承翰擔任一、二線人員而持續假冒為中國駐西班牙或匈牙利領事館人員、中國公安,另由機房外之不詳三線成員假冒為中國檢察官,分層取信並詐騙身處西班牙或匈牙利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士,過程中亦會偽造中國假公文電子檔以取信被害人,假如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後,又透過「水商」將詐騙所得匯入我國,足見其等行為是需要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各該被告均知悉其等所參與之行為,為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具有認識。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看法相同)。被告黃智豪等7 人既係利用電子通訊方式將詐騙語音訊息群發給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士而施以詐術,根據上述說明,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被告黃智豪的行為,是觸犯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2 )、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 至7 )、同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 、3 )。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黃智豪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機房後,進而在機房內指揮被告劉志祥等4 人擔任
一、二線人員進行詐騙,其既發起犯罪組織,又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依上揭所述,被告黃智豪所為發起犯罪組織吸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蘇峻弘的行為,是觸犯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2 )、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 至7 )、同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 、3 )。
(三)被告曾安慶的行為,是觸犯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2 )、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3 至7 )。
(四)被告劉志祥、范淩稚、楊承翰的行為,都是觸犯了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
號1 、2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 至7 )、同法第220 條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罪(
附表一編號2 、3 )。
(五)被告黃旭燿的行為,是觸犯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2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
編號3 至7 )、同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 、3 )。
(六)起訴書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認被告黃智豪等7 人僅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而漏未論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此一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
涉及條項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共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並非該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其
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看法相同)。又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因此:
(一)被告黃智豪等7 人及該機房外之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被告黃智豪
、蘇峻弘、劉志祥等4 人及該機房外之不詳成員就如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黃智豪、
蘇峻弘及曾安慶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志祥等4 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
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
四、罪數關係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
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
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
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2237號判決同此見解)。
因此,被告黃智豪等3 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劉
志祥等4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集團成員首次所
犯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述
說明,應認為被告黃智豪等3 人是以一發起詐欺集團組織
、被告劉志祥等4 人是以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又被告黃旭燿招
募被告范淩稚加入該犯罪組織之目的既係為該詐騙集團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二)被告黃智豪等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志祥、范
淩稚、楊承翰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旭燿就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智豪、蘇峻
弘及劉志祥等4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刑法第220 條、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黃智豪等3 人就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均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斷;被告劉志祥等4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均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智豪、蘇峻弘及
劉志祥等4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智豪、蘇峻弘及劉志祥等4 人就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
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
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
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
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
取代,而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
也就是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
斷所生評價不足,也就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
。經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
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依前述說明從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須受到輕罪封鎖作用
的限制。
(四)被告黃智豪等3 人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 罪);被告劉志祥等4 人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共2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 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智豪辯護人辯稱
分論併罰可能會有過度評價問題,應考慮論以一罪云云,
並不可採。
五、刑之加重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看法
相同)。經查: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訴2876卷
第53至65頁),被告曾安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101 年4 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
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則被告曾安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按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是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同此看法)。本院審酌被告曾安慶前案的行為態
樣雖與本案並不相同,然其於入監執行後3 年餘再犯本案
之各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上述情形存在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被告黃智豪等3 人及被告劉志祥等4 人以前述方式聯繫如
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即受有
財產可能被侵害之危險,其等所為即屬於實行詐術行為之
著手,惟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被害人有
交付財物之結果,皆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
行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
安慶此部分犯行之刑有加重,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
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劉志祥等4 人加入本案詐
騙機房後,至少已實際從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參照上述規定於106 年之修正理由指
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
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
,以求罪刑均衡。」意旨,尚難認被告劉志祥等4 人參與
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黃
智豪等3 人均係發起犯罪組織之人,本無上述免刑規定之
適用。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黃智豪等7 人
所屬之詐欺機房係經員警循線而緝獲,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難認其等就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或中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黃智豪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
免刑云云,並無可採。然被告黃智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
自白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劉志祥等4 人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其
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
等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但根據上述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帶說明之。至被告蘇峻弘於偵查中雖坦承與被告黃
智豪商議成立本案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進而提供資金給
被告黃智豪承租辦公室及購買設備等情,僅就所犯法條有
所爭執,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而否認
資金為其提供資金及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曾安
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雖坦承客觀事實,但亦否認發起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峻弘
、被告曾安慶之辯護人主張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
發起犯罪組織,依法應減輕其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五)刑法第59條固然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查被告曾安慶仍有自食其力的能力,為圖自己
不法私利,不思正途發起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且該機房
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非僅只單一,所為非僅係偶發之犯罪
,其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
,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
織及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參照各罪法定刑而言
,犯罪之情狀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曾安慶之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亦無足採。
六、對於被告黃智豪等3 人及被告劉志祥等4 人的量刑,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在案
發當時均正值青壯,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發
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人士施詐
行騙,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
實不足取,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其等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被告黃智豪等3
人發起成立本案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後,由被告黃智豪負責主
持、指揮,而被告劉志祥等4 人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此
類犯罪不應輕縱,並考量其等在該集團內之分工、地位、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等自陳的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2738卷第421 頁)、品行(見本院
訴2738卷第31至44頁、本院訴2876卷第27至65頁,被告曾安
慶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並審酌被告劉志祥等4 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見
解參照)。經查:
(一)被告黃智豪等3 人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而非單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審酌其等參與該集團之期間長短,及其在該集團之分
工內容、扮演角色之地位,其等利用運作本案機房以對不
特定之多數人詐取財物以牟利,可見其具犯罪常習性,為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
,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且其等所發起
之機房成員人數、詐騙手法及被害人人數等情,顯見其所
造成之社會危險性非低,應合於比例原則而有施以強制從
事勞動之必要,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就被告黃智豪等3 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宣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二)被告劉志祥等4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其等參與該集團之期間
長短,及其在該集團之分工內容,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
位,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對社會所生危害
尚非甚鉅,且其等雖僅因缺錢花用即參與本案犯行,但並
非無正當工作(見本院訴2738卷第421 頁),卷內又無證
據證明其等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等犯罪,故其
等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
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共計人民幣2 萬7,600 元,依此等情節判斷,應
尚未達到必須將其等送刑前強制工作3 年始能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劉志祥等4 人諭知刑前強制
工作。
八、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本案被告黃智豪等3 人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 罪);被告劉
志祥等4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5 罪),各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密接,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
、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九、是否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旭燿、范淩稚、楊承翰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
根據上述前案紀錄表,其等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宣告,但其等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既分別經本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5 月及2 年4 月,而皆已逾得
宣告緩刑所處有期徒刑之上限,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同此看法)。
二、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黃智豪坦承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劉志祥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
(見本院訴2876卷第30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雖足以證明被
告黃智豪等7 人之犯行,然此等文件或非犯罪所生或所用
之物,或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為如附表四所有人欄所示之
人所有,且其等均否認上述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故本院無從
諭知沒收。
(二)被告黃旭燿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取得8,300 元、被
告范淩稚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取得7,400 元,有前
述108 年9 月13日微信暱稱「老衲不吃辣」傳送之訊息紀
錄照片可佐,亦為被告黃旭燿、范淩稚所坦承,堪認為其
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智豪陳稱詐騙所得均交
付給被告蘇峻弘,還沒有扣除應扣之金額等語(見本院訴
2876卷第249 頁);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已從
水房處取得1 萬元等語(見偵27600 卷三第399 頁),而
被告蘇峻弘則坦承被告黃智豪說有成功詐騙2 筆,第一筆
共交付5 萬3,000 元之詐騙所得,第2 筆的詐騙所得尚未
拿到等語(見偵33563 卷第123 、127 頁),參以其等詐
騙所得尚須給付部分給「水房」之成員,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本院認為被告黃智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被告蘇峻弘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 萬3,000 元。又被告曾安慶
自承提供「條子」給被告黃智豪等人取得之報酬為1 萬元
(見偵33563 卷第304 頁),亦足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
,上述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加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黃智豪係取得2 萬5,140 元,然除上述部分外,被告
黃智豪既否認有取得其他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之,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號│ │ │(人民幣)│
├─┼─────┼───────┼─────┤
│1│不詳 │108 年9 月初至│2萬4,900元│
│ │ │9 月13日間 │ │
├─┼─────┼───────┼─────┤
│2│「寧浩東」│108 年9 月23日│ 2,700元│
├─┼─────┼───────┼─────┤
│3│「吳群堅」│108 年9 月24日│未遂無所得│
├─┼─────┼───────┼─────┤
│4│「陳冰冰」│108 年9 月23日│未遂無所得│
├─┼─────┼───────┼─────┤
│5│「吳乾揚」│108 年9 月23日│未遂無所得│
├─┼─────┼───────┼─────┤
│6│「蕭詩儀」│108 年9 月間某│未遂無所得│
│ │ │日 │ │
├─┼─────┼───────┼─────┤
│7│「馮大智」│108 年9 月間某│未遂無所得│
│ │ │日 │ │
└─┴─────┴───────┴─────┘
【附表二】
┌─┬───┬────┬────────────┬─────────┐
│編│被告 │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
│1│黃智豪│附表一編│黃智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號1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物沒收。 │
│ │ │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附表一編│黃智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號2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物沒收。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徒刑壹年陸月。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一編│黃智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號3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物沒收。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 │附表一編│黃智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號4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物沒收。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附表一編│黃智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號5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物沒收。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附表一編│黃智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號6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物沒收。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附表一編│黃智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號7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物沒收。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2│蘇峻弘│附表一編│蘇峻弘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1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一編│蘇峻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2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附表一編│蘇峻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3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附表一編│蘇峻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4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附表一編│蘇峻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5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附表一編│蘇峻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6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附表一編│蘇峻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7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3│曾安慶│附表一編│曾安慶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一編│曾安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2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附表一編│曾安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3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附表一編│曾安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4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附表一編│曾安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5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附表一編│曾安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6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附表一編│曾安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7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4│劉志祥│附表一編│劉志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1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附表一編│劉志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2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附表一編│劉志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3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附表一編│劉志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4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一編│劉志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5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一編│劉志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6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一編│劉志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7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5│黃旭燿│附表一編│黃旭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1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徒刑壹年伍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一編│黃旭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2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附表一編│黃旭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3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附表一編│黃旭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4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一編│黃旭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5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一編│黃旭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6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一編│黃旭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7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6│范淩稚│附表一編│范淩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1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徒刑壹年肆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一編│范淩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2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附表一編│范淩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3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附表一編│范淩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4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一編│范淩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5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一編│范淩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6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一編│范淩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7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7│楊承翰│附表一編│楊承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1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附表一編│楊承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2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附表一編│楊承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3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附表一編│楊承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4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一編│楊承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5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一編│楊承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6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一編│楊承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無 │
│ │ │號7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1│教戰守則1 份 │黃智豪│偵27600 卷一第149 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1 │
├─┼─────────┼───┼─────────────┤
│2│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黃智豪│1.偵27600 卷一第149 頁扣押│
│ │話1 支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3│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黃智豪│1.偵27600 卷一第149 頁扣押│
│ │話1 支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3.型號:iPhone6 │
├─┼─────────┼───┼─────────────┤
│4│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黃智豪│1.偵27600 卷一第149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3.含SIM卡1 枚 │
├─┼─────────┼───┼─────────────┤
│5│SIM 卡2 枚 │黃智豪│偵27600 卷一第149 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7 │
├─┼─────────┼───┼─────────────┤
│6│Lenovo牌筆記型電腦│黃智豪│偵27600 卷一第149 頁扣押物│
│ │1 部 │ │品目錄表編號1-8 │
├─┼─────────┼───┼─────────────┤
│7│TP-LINK 無線分享器│黃智豪│偵27600 卷一第149 頁扣押物│
│ │1 臺 │ │品目錄表編號1-9 │
├─┼─────────┼───┼─────────────┤
│8│合勤科技分享器2 臺│黃智豪│偵27600 卷一第149 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2-1 │
├─┼─────────┼───┼─────────────┤
│9│合勤科技分享器2 臺│黃智豪│偵27600 卷一第149 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2-2 │
├─┼─────────┼───┼─────────────┤
│10│TP-LINK 無線分享器│黃智豪│1.偵2760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1 臺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 │ │2.含SIM 卡 │
├─┼─────────┼───┼─────────────┤
│11│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黃智豪│偵27600 卷一第151 頁扣押物│
│ │話1 支 │ │品目錄表編號2-4 │
├─┼─────────┼───┼─────────────┤
│12│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黃智豪│偵27600 卷一第151 頁扣押物│
│ │話1 支 │ │品目錄表編號3-1 │
├─┼─────────┼───┼─────────────┤
│13│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黃智豪│1.偵2760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話1 支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14│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黃智豪│1.偵2760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話1 支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3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15│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黃智豪│1.偵2760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話1 支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4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16│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黃智豪│1.偵2760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話1 支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5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17│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黃智豪│1.偵2760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話1 支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6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18│無線分享器3 臺 │黃智豪│1.偵2760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7 │
│ │ │ │2.均含SIM 卡 │
├─┼─────────┼───┼─────────────┤
│19│蘋果牌iPhone行動電│黃智豪│1.偵27600 卷一第153 頁扣押│
│ │話1 支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2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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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TP-LINK 無線分享器│黃智豪│偵27600 卷一第153 頁扣押物│
│ │1 臺 │ │品目錄表編號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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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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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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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黃智豪│偵27600 卷一第149 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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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機房設立開銷明細1 │黃智豪│偵27600 卷一第149 頁扣押物│
│ │張 │ │品目錄表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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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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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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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蘋果牌iPhone行動電│劉志祥│1.偵27600 卷一第153 頁扣押│
│ │話1 支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1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3.含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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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PPO行動電話1 支 │黃旭燿│1.偵27600 卷一第153 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9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3.型號:R17 │
│ │ │ │4.含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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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范淩稚│1.偵2760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話1 支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8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3.型號:iPhoneX │
│ │ │ │4.含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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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蘋果牌iPhone行動電│楊承翰│1.偵27600 卷一第151 頁扣押│
│ │話1 支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3.型號:iPhoneX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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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蘇峻弘│1.偵33563 卷第53頁扣押物品│
│ │話1 支 │ │ 目錄表編號1-1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3.顏色:白色 │
│ │ │ │4.含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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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蘇峻弘│1.偵33563 卷第53頁扣押物品│
│ │話1 支 │ │ 目錄表編號1-2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3.顏色:粉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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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蘇峻弘│1.偵33563 卷第53頁扣押物品│
│ │話1 支 │ │ 目錄表編號1-3 │
│ │ │ │2.顏色:粉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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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現金新臺幣23,000元│蘇峻弘│偵33563 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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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花旗商業銀行存摺1 │蘇峻弘│偵33563 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
│ │本 │ │錄表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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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新商業銀行存摺1 │蘇峻弘│偵33563 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
│ │本 │ │錄表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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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SUGAR 牌行動電話1 │曾安慶│1.偵33563 卷第71頁扣押物品│
│ │支 │ │ 目錄表編號2-1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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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蘋果牌iPhone行動電│曾安慶│1.偵33563 卷第71頁扣押物品│
│ │話1 支 │ │ 目錄表編號2-2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3.含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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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SUGAR 牌行動電話1 │曾安慶│1.偵33563 卷第71頁扣押物品│
│ │支 │ │ 目錄表編號2-3 │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3.含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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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現金新臺幣49,000元│曾安慶│偵33563 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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