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宏沛
- 被告
- 方茗弘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921號、第22468號、第3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沛、方茗弘均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沛與方茗弘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由被告方茗弘介紹被告潘宏沛,在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附近,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嗣「阿忠」即持被告潘宏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5年12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以被告潘宏沛為代辦人,並以吉里巴斯籍人士ENOKA TAOM為申辦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嗣經同案被告楊子毅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買得上開號門號SIM卡後,將之交付予其負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使用,並由同案被告楊子毅、陳胤霖等人持以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在設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之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王珍、劉夢琴、王小慶等人行電信詐騙。嗣同案被告楊子毅所負責之上開詐騙機房,於106年10月25日為警破獲,並扣得同案被告楊子毅等人持以詐騙之含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子毅、陳品融、陳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ENOKA TAOM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受託人潘宏沛)、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地點各為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臺灣銀行)、保安五街詐騙機房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生活公約及作息表、查獲現場圖、人員及扣案物品所在位置圖、查獲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內相關詐騙資料翻拍畫面、偵查員林佳宏與被害人王珍之對話譯文、同案被告李維晉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害人劉夢琴對話截圖及劉夢琴匯款明細、被害人劉夢琴之居民身分證及帳號資料、同案被告楊政陵持用之手機內與大陸女子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洪為勝持用之手機內之詐騙資料、同案被告江人威持用之手機內之詐騙資料及與被害人王小慶對話資料、江蘇公安執法公示平臺-王珍之報案資料、同案被告楊子毅與水房「黃金蘋果樹NEW」、「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專業比特幣」之Skype對話紀錄各1份及自同案被告陳胤霖處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宏沛坦承上開事實,被告方茗弘則不否認有介紹被告潘宏沛與綽號「阿忠」認識,惟均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潘宏沛辯稱:對於拿到SIM卡之人如何行詐不清楚等語;被告方茗弘辯稱:其2人商談的內容不清楚,也不知道綽號「阿忠」會把被告潘宏沛的資料拿去給詐欺集團等語,被告方茗弘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方茗弘只是介紹被告潘宏沛與綽號「阿忠」認識,後續對怎麼出賣被告潘宏沛的雙證件不清楚,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52號警卷二第80至81頁、第85至86頁反面、偵11921號卷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一第446至447頁、本院卷三第369頁),並有ENOKA TAOM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受託人潘宏沛)在卷可憑(見1152號警卷二第73至79頁)。另以被告潘弘沛名義所代辦之上開門號,經設置電信詐欺機房之同案被告楊子毅於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並交付與於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同案被告陳胤霖使用,則經同案被告楊子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陳胤霖於警詢、偵查中供明(見1152號警卷一第3至5頁反面、第82至84頁、偵11921號卷第255至256頁、偵28975號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三第300至309頁),復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52號警卷一第29至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查。是以被告潘宏沛名義所代辦之上開門號,係經同案被告楊子毅於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並交付與於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同案被告陳胤霖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方茗弘介紹被告潘宏沛與綽號「阿忠」認識,由綽號「阿忠」以4,000元代價,向被告潘宏沛購得其雙證件,並持以代辦上開門號,再由同案被告楊子毅購得而交付與機房成員即被告陳胤霖使用,向大陸地區人民王珍、劉夢琴、王小慶等人行電信詐騙云云,然:
1.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該條之修正理由略以: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則「從犯」一語宜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爰將第1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且幫助犯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本案大陸地區人民王珍係由同案被告陳品融假冒「張偉」、劉夢琴係由同案被告李維晉假冒「林志文」、王小慶係由同案被告江人威假冒「陳恩」,分別對渠等施詐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品融、李維晉、江人威等於警詢、偵查時供明(見1152號警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36至138頁、1152號警卷二第23至25頁、偵28975號卷第67至71頁、第77至82頁、第97至102頁),且有同案被告陳品融行動電腦照片(含微信對話紀錄、「世紀佳緣網站」聯繫資料、「張偉」基本資料、工作證明、與「王珍」微信對話紀錄、教戰手冊等)、手機照片(含與「王珍」微信對話紀錄、被害人匯款交易紀錄等)、江人威手機照片(含與「王小慶」微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李維晉手機照片(含與「劉夢琴」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江人威手機照片(含通話紀錄、與「王小慶」、「夏冬歸」、「Chen」微信對話紀錄等)等在卷可參(見1152號警卷一第56至58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第62至63頁、第64頁、第69頁反面、第141-1至142頁反面、1152號警卷二第29至33頁反面),此部分當亦可信為真實。
3.則本案雖同案被告陳胤霖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以被告潘宏沛名義代辦之上開SIM卡,然該門號並非直接用以聯絡詐欺被害人王珍、劉夢琴、王小慶等人之工具,縱同案被告陳胤霖曾對他人施詐,惟亦無法具體認定究竟有無使用該門號及對何次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幫助之事實業已著手,或對同案被告楊子毅等人向被害人王珍、劉夢琴、王小慶等人行詐之犯行具有何直接之影響,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以前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楊子毅等詐欺被害人王珍、劉夢琴、王小慶等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上開門號無從認定有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騙行為時之工具,亦無從證明與同案被告楊子毅等人之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是被告方茗弘介紹綽號「阿忠」,而由被告潘宏沛與之洽談提供雙證件供代辦上開門號,復由不詳之人將上開門號提供給同案被告楊子毅之行為,均尚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