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26、24926號,103 年度偵字第146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春寶係寶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寶聯公司)之負責人,寶聯公司係從事環保機械之製造及廢棄物處理事業等,惟劉春寶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同年10月9日及102年2月6日,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獲(劉春寶101年4月11日之焚燒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廢棄物以獲取銅渣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其於101年10月9日及102年2月6 日以破碎機破碎廢電路板、水洗方式處理銅污泥以抽取銅等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銅山公司)係從事以銅廢料煉製成銅錠之二級煉銅業(行業別代碼2431),其所得冶煉之銅廢料必須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之事業產出廢單一金屬料即「廢銅」(廢棄物代碼R-1302 )之特性(即(1)不含汞成分。(2) 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3)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4)不包含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22平方公釐者。
(5) 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上者。),倘欲清除、處理不符合上開特性之含銅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與謝英銘(金銅山公司實際負責人,管理金銅山公司之帳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瑞國(負責金銅山公司廠務管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鄭康華(金銅山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內員工工安、人員訓練、調配及教導員工煉銅之製程等工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7 日起,仍以寶聯公司或自己之名義,向廣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驛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購入非屬可再利用含銅量低於百分之40之銅渣即金屬冶煉爐渣,及向附表所示之來源者或與銅相關之不明事業機構等購入非屬可再利用之粉末態含銅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含銅粉末、銅含量低於百分之40之銅土、爐下粉、銅渣、鐵銅…等,詳附表)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楊國豪、黃國書、洪世禮、柯威成、黃秀恩、柯政男、洪紹守、廖述義等曳引車司機(楊國豪、黃國書、洪世禮、柯威成、黃秀恩、廖述義及柯政男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大貨車自寶聯公司上開廠房、廣驛公司載運非屬可再利用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金銅山公司,交由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及金銅山公司所僱用不知情之組長宗國弘、蔡易朋暨外籍勞工,將上開含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加水以機具攪拌後,以壓粒機擠壓造粒,再與所購入含銅量較高之「廢銅」共同攪拌,送進熔解爐熔成銅水後,再加入非可再利用之集塵灰(含銅鋅粉),製成銅錠,再由劉春寶將銅錠出售予銅鑄造業者,即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於102年4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192 號搜索票至金銅山公司執行搜索,並就金銅山公司置放於原料區之粉末態非可再利之原料進行採樣,檢驗結果該原料樣品 1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復再清查所查扣之金銅山公司相關資料,發現劉春寶係自廣驛公司取得原料,乃於102年9月26日再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369 號搜索票會同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廣驛公司執行搜索並進行採樣,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鄭康華(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31至35、22至27、213至214頁,102年度偵字第24926號卷五第190至192頁)、謝英銘(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2至4、7至10、213至214頁,102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五第190至192頁)、李瑞國(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82至86、88至91頁,102年度偵字第24926號卷五第178至184頁)、宗國弘(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68至70、71至72、63至66頁)、蔡易朋(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114至116、110至112頁)、紀雅瀞(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21至125、127至129頁)、周茂盛(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175至177、182至183、188至189 頁)、楊國豪(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六第90至93頁)、黃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八第64至69、99至100、135至139頁,102年度偵字第24926號卷五第178至182 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第84至90頁)、洪世禮(見102年度偵字第24926號卷一第64至69、99至100、135至139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26號卷五第178至180頁)、柯威成(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五第44至45、47至49頁,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五第178至179頁)、黃秀恩(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4至26頁,同偵卷五第178至180 頁)、柯政男(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五第182至183、185至188頁,102年度偵字第24926號卷一第191至192頁,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178至181頁)、廖述義(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五第2至3、5至7頁,102年度偵字第24926號卷五第178至184頁)、劉世清(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七第114至116、196至19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第194 至202頁)、劉振雄(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八第1至4、5至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第179至193頁)、吳聲燿(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五第126至12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第9至37 、79至84頁)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金銅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102年4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235530080號函及檢附之金銅山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一第116 、119至14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3777號函、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文件(見102年度偵字第24926號卷四第84至85 、97至107頁)、廣驛公司資料查詢、工廠登記抄本、廣驛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八第35頁,同偵卷六第49、18至27頁)、廣驛公司進口報單(即扣案物編號A-1,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七第125至126 頁)、廣驛公司與寶聯公司之帳冊資料(即扣案物編號A-3 ,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127 至128 頁)、秤量傳單(即扣案物編號A-4 ,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129 至132 頁)、統一發票(即扣案物編號A-5 ,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七第133至153頁)、金銅山公司之代工對帳單(即扣案物編號A-12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秤量傳單(即扣案物編號A23,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33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秤量傳單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四第109至117、190至192頁,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一第194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0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20092661號函及檢附之督察紀錄、檢測報告、採證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八第108、125至12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02年2月7 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雖多次將附表所示之非屬可再利用之含銅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交予金銅山公司加工熔煉,製成銅錠,然其與共犯顯係基於同一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反覆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並利用金銅山公司之熔煉爐設備持續處理,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自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載涉犯法條為準。經查,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而漏未論及其行為亦構成同條項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與共犯有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自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予以起訴,自不能宥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載明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嫌,即認為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同條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犯行予以起訴,是以本院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予以審理,對被告之妨禦權自無剝奪之情形。
(四)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劉春寶自102年2 月7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亦有違法清除、處理非屬可再利用之含銅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此清除、處理行為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顯係基於同一集合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與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查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且甫於102年2月6 日為警查獲後,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人類後代子孫、物種繁衍等之重要,假藉處理公告再利用「廢銅」之機會,取得非屬可再利用之含銅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金銅山公司加工熔煉,製成銅錠,無疑為規避相關環保法規之規範,恐造成環境之污染,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件參與之時間非長、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不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起訴之前案,仍再為本件犯行及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案之扣案物,或與被告及共犯上開犯行並無關聯,或僅係相關之帳務、加工明細之紀錄而得做為證據而已,尚難認係供被告或共犯犯本件犯行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春寶個人因參與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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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品名 │重量(公斤)│來源者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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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2.7 │銅土2車 │8000 │寶聯 │代工對帳單 │
├──┼────┼───────┼─────┼────┤(見本院103 │
│2 │102.2.8 │銅渣粉 │4751 │鑫綠泰 │年度訴字第11│
├──┼────┼───────┼─────┼────┤59號卷一第15│
│3 │102.2.8 │銅土2車 │8000 │寶聯 │1頁) │
├──┼────┼───────┼─────┼────┤ │
│4 │102.2.8 │銅渣 │31750 │廣驛 │ │
├──┼────┼───────┼─────┼────┤ │
│5 │102.2.8 │銅渣3包 │4550 │志銘 │ │
├──┼────┼───────┼─────┼────┤ │
│6 │102.2.8 │銅土 │8113 │寶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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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2.10│銅土、烘燒土 │11327 │寶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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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2.10│銅渣 │2140 │志豪 │ │
├──┼────┼───────┼─────┼────┤ │
│9 │102.2.10│銅土 │10818 │寶聯 │ │
├──┼────┼───────┼─────┼────┼──────┤
│10 │102.2.19│烏雞丸 │34587 │老二 │寶聯加工明細│
├──┼────┼───────┼─────┼────┤(見本院103 │
│11 │102.2.22│鉛石、渣 │19694 │寶聯 │年度訴字第11│
├──┼────┼───────┼─────┼────┤59號卷一第15│
│12 │102.2.22│銅土、粉 │10732 │寶聯 │0頁) │
├──┼────┼───────┼─────┼────┤ │
│13 │102.2.22│銅渣、粉 │5936 │鑫綠泰 │ │
├──┼────┼───────┼─────┼────┤ │
│14 │102.2.22│銅土、泥 │26977 │洪志豪 │ │
├──┼────┼───────┼─────┼────┤ │
│15 │102.2.22│銅土 │7370 │老二 │ │
├──┼────┼───────┼─────┼────┤ │
│16 │102.2.25│烏雞丸、土 │8945 │志銘 │ │
├──┼────┼───────┼─────┼────┤ │
│17 │102.2.25│銅渣 │4175 │鑫綠泰 │ │
├──┼────┼───────┼─────┼────┤ │
│18 │102.2.26│銅渣 │26150 │廣驛 │ │
├──┼────┼───────┼─────┼────┼──────┤
│19 │102.3.8 │銅土 │14430 │志銘 │寶聯加工明細│
├──┼────┼───────┼─────┼────┤(見本院103 │
│20 │102.3.12│銅渣 │8516 │志銘 │年度訴字第11│
├──┼────┼───────┼─────┼────┤59號卷一第15│
│21 │102.3.19│銅土 │30985 │老四 │8頁) │
├──┼────┼───────┼─────┼────┤ │
│22 │102.3.20│銅土 │21390 │阿強 │ │
├──┼────┼───────┼─────┼────┤ │
│23 │102.3.20│鉛土 │23450 │志豪 │ │
├──┼────┼───────┼─────┼────┤ │
│24 │102.3.21│銅渣 │7240 │家棋 │ │
├──┼────┼───────┼─────┼────┤ │
│25 │102.3.21│鐵銅 │9420 │秀欣 │ │
├──┼────┼───────┼─────┼────┤ │
│26 │102.3.21│銅土 │4990 │寶聯 │ │
├──┼────┼───────┼─────┼────┤ │
│27 │102.3.23│銅渣 │30130 │廣驛 │ │
├──┼────┼───────┼─────┼────┤ │
│28 │102.3.24│銅土 │14995 │寶聯 │ │
├──┼────┼───────┼─────┼────┤ │
│29 │102.3.27│銅土3車 │35615 │寶聯 │ │
├──┼────┼───────┼─────┼────┤ │
│30 │102.3.27│銅渣 │3657 │大李 │ │
├──┼────┼───────┼─────┼────┤ │
│31 │102.3.28│銅粉 │8010 │李瑞國 │ │
├──┼────┼───────┼─────┼────┤ │
│32 │102.3.28│銅土 │15388 │金太順 │ │
├──┼────┼───────┼─────┼────┤ │
│33 │102.3.28│銅土 │49295 │林金星 │ │
├──┼────┼───────┼─────┼────┤ │
│34 │102.3.28│烏雞丸 │38914 │洪志豪 │ │
├──┼────┼───────┼─────┼────┤ │
│35 │102.3.29│鉛土 │24060 │洪志豪 │ │
├──┼────┼───────┼─────┼────┤ │
│36 │102.3.29│銅渣 │4425 │鑫綠泰 │ │
├──┼────┼───────┼─────┼────┤ │
│37 │102.3.30│銅沙、粉 │8157 │楊國豪 │ │
├──┼────┼───────┼─────┼────┤ │
│38 │102.3.30│銅渣 │19010 │廣驛 │ │
├──┼────┼───────┼─────┼────┤ │
│39 │102.3.31│銅土 │11971 │金太順 │ │
├──┼────┼───────┼─────┼────┤ │
│40 │102.3.31│銅渣 │8702 │仁聖和 │ │
├──┼────┼───────┼─────┼────┤ │
│41 │102.4.1 │銅土 │38176 │老四 │ │
├──┼────┼───────┼─────┼────┤ │
│42 │102.4.3 │鉛土 │23480 │志豪 │ │
└──┴────┴───────┴─────┴────┴──────┘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