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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高文崇郭德進劉依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志勇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志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柯志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在境外成立機房,涉及共同正犯人數眾多,而被告遭到查獲當時,原欲從美國轉往土耳其從事轉移機房之先遣工作,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裁定應自109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09年3月15日24時止,其2個月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足憑,是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自承擔任美國洛杉磯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員,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正欲帶領其他同案被告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等人自美國轉往土耳其,以繼續從事電信詐騙犯行,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足徵其不僅深入境外參與詐欺犯罪,並計畫轉進他國疆域而投身詐騙機房之籌設工作,已彰顯被告在該詐騙集團中之核心地位。且被告又冀圖擴張詐騙犯罪版圖,主觀惡性非輕,倘非藉由人身自由之剝奪,使其不再伺機行騙,實難期待被告自行杜絕從事不法詐欺犯行。再者,被告係遠赴美國洛杉磯參與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並在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中,擔任機房管理者及第三線人員,則被告在該電信詐欺集團中繼續性提供勞務,且從事極具關鍵之指揮分工,所參與犯罪情節已不容小覷;而該電信詐騙集團規模非小,組織架構亦屬完備,犯罪分工更趨周全,始能在海外擴充機房據點並詐騙海峽對岸人民於不輟。則縱使包含被告在內之多位詐騙集團成員已遭查獲,仍有鍾志豪、薛燕淇等人尚在逃匿而未緝獲,難謂上開詐騙集團現已全盤瓦解,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預防性羈押之事由。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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