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明人即
- 受刑人
- 劉峯邦
- 代理人
- 蔡宗隆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及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第三審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劉峯邦(下稱受刑人)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爰受刑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宣告受刑人犯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除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受刑人不服二審判決後聲明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宣告受刑人犯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廢棄,其餘部分則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是受刑人前受第二審判決宣告之犯罪及其宣告之刑,經對照後僅有第二審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七編號2、3、4、7、10、12、15、21、28、32等10項罪刑,因上訴第三審遭駁回而先告確定;至附表二及附表七其餘編號與受刑人有關之28項犯罪則均尚未確定,且第二審亦未曾就上述先確定之10項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料,受刑人日前竟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10分前往報到並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執行刑。然,第二審既未就上開先行確定之罪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竟已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時日報到接受執行,顯見其執行並非依照法院之確定裁判所為,該指揮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再者,第二審判決認受刑人共涉犯38個犯罪行為,應執行刑為3年8月,然嗣經第三審判決駁回而先行確定之部分僅有10項犯罪行為,亦即僅有大約25%之罪刑先告確定,故法院如欲依法另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依上述確定與尚未確定之罪刑比例,38項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3年8個月,10項已確定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在1年以下,始符比例原則;但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記載之應執行刑卻高達1年9個月,其指揮顯有失當不符比例之處,受刑人亦就此一併聲明異議。
(三)綜上各點,本案確定之犯罪部分既尚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判決書中亦無相關之諭知,則上開檢察官所發之執行傳票命令即無所依據。倘依此逕為執行,嗣後反有造成國家補償及違法訴追之高度可能,為此受刑人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及484條等規定,就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犯罪部分之裁判文義聲明疑義,並就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謹請法院明鑑並斟酌上開執行傳票所定執行日期為110年3月25日,距今僅有2周左右之時間,惠與釋疑並速裁定停止上開不當之埶行,待全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執行,以維法治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七編號2、3、4、7、10、12、15、21、28、32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而本院前開判決所諭知之「主文」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受刑人並未說明本院前開判決所諭知之「主文」究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泛稱本院前開判決已確定部分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至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劉峯邦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認受刑人共同犯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就受刑人部分判決:「…原判決關於劉峯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是受刑人所犯如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因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等28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附麗而失其宣告效力,尚未確定,而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等10罪,則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先行確定,且其中刑度最重者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上開判決有罪且已確定部分,於110年3月2日核發其應於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10分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而該傳票命令上載明「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等情,固有該署110年3月2日執行傳票命令影本附卷為憑。然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針對受刑人前開已確定判決部分,傳喚其應於前開時間到案,僅係執行前之通知,核其性質乃為先行之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關連,但傳喚本身終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不過係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本件經核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核發應到案之執行傳票命令,況且,受刑人之刑事陳報(一)狀載明「經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因執行傳票所定執行日期惟民國110年3月25日,陳報人尚未到院執行,故未有執行指揮書等,特此一併陳明…」等語,顯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迄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尚未就徒刑之執行制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客觀上尚無從認為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之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無法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開傳票命令上之記載,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僅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傳票命令所記載之內容,認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有所違誤,進而以此為由,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自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