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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文忠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弘軒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吉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鈞格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童啓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崇佑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峯邦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鍾俊興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惠新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伊兒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瑞瑩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94、17673、17674、20355、20707、21416、277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寅○○、戊○○、丙○○、辛○○、己○○、癸○○、甲○○、子○○、丑○○、丁○○、庚○○及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 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暨其等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戊○○、丙○○、辛○○、己○○、甲○○、子○○、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志豪、薛燕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鍾志豪、薛燕淇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23554號案件通緝中),2人自民國108年4月初起,即尋思成立境外詐騙機房,而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主要對象,鍾志豪並自任該詐騙機房之主持人,負責提供機房運作之資金、設備,薛燕淇則負責處理該詐騙機房之帳務事宜,鍾志豪、薛燕淇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電信詐欺集團成立後,鍾志豪即陸續招募電信機房成員寅○○、戊○○、甲○○、丙○○、辛○○、己○○、癸○○、丑○○、子○○、丁○○、乙○○、庚○○等12人、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洪嘉彬、李家辰(上開5人均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劉仁智(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柯志勇(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蕭鈺勳(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謝承志、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上開4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972號、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21、2223號判決改判劉政德有期徒刑1年,其他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05、47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等被訴加重詐欺部分,均經上開判決無罪確定)、劉健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20707號案件通緝中)、如附表二所列載之綽號「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鍾志豪並指派柯志勇擔任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由柯志勇依據鍾志豪所下達之工作指示,監督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及績效成果,並按日回報鍾志豪以利彙算。除柯志勇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其餘上開詐騙機房成員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該犯罪組織而參與詐騙機房之運作(寅○○等人加入本件詐騙機房之時間及組織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鍾志豪於108年4月10日先行赴美籌設機房,戊○○亦隨行前往,柯志勇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08年4月16日至25日間,分批陸續出境前往美國加州○○○(其等入境美國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抵達○○○後,先由鍾志豪負責安排短暫住宿於當地「希爾頓」、「Super8」等飯店後,旋於同年5月1日(美國當地時間4月30日)統一進駐由鍾志豪所承租位於「0000 0 000000 Ave.,0000000,00 00000」之2層樓獨棟透天別墅(每月租金美金9,000元),作為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之據點。另於同年4月21日,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之曾彥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依鍾志豪之指示帶同謝承志、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及蕭鈺勳共7人欲入境美國○○○時,其中曾彥龍、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及蕭鈺勳6人遭美國海關暨邊境保護局(CBP)察覺有異,蕭鈺勳更向美國海關官員坦承其等前往美國之目的,原本即係打算從事電信詐騙工作,美國海關暨邊境保護局遂以「入境從事詐騙犯罪為由」拒絕上述6人入境,並逕予遣返回臺;僅有謝承志1人順利入境(謝承志雖已入境,但未參與後續之詐騙行為)。謝承志、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4人返國後,均無證據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跨境詐騙犯行(經前開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三、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之人員陸續到位後,隨即進行任務分派,自同年5月1日起,鍾志豪、薛燕淇及招募而來之電信機房成員寅○○、戊○○、葉修豪、甲○○、劉仁智、洪嘉彬、陳彥彰、黃嘉徵、丙○○、辛○○、己○○、癸○○、李家辰、丑○○、子○○、柯志勇、丁○○、乙○○、庚○○,如附表二所載之綽號「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志豪指派柯志勇為美國○○○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人員(俗稱「桶子主」),並推由電信機房成員丁○○、庚○○、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俗稱「一線機手」),另陳彥彰、癸○○、洪嘉彬、己○○、黃嘉徵、子○○、丙○○、李家辰、辛○○、甲○○、劉仁智、丑○○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二線人員(俗稱「二線機手」),而寅○○、戊○○、柯志勇、葉修豪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俗稱「三線機手」)。其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從事跨境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約定以詐騙得手金額之6至9%為個人報酬(一線機手6%【如有2人則各3%】、二線機手9%【如有2人則各4.5%】、三線機手7%【如有2人則各3.5%】),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其他分工應分得部分外)則均歸電信詐騙機房主持人鍾志豪、薛燕淇等人所有。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該機房負責人員將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聯絡人資訊已內建在工作手機中)提供予一線機手,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一線機手擔任前述第一線之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北大醫院行政科主任或醫務處助理人員,對不特定被害民眾佯稱其等涉嫌詐領醫療保險案件後,旋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線機手接聽;二線機手即謊稱為大陸地區上海普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隊員或隊長,謊稱其等涉及洗錢案後,復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線機手;三線機手則誆稱其係人民檢察院朱姓檢察官(微信暱稱「普陀」),向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其等涉及刑案需調查資金等詐術手段,致如附表二編號 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之多名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上網插上U盾、刪除手機上之銀行APP、關閉安全系統後,登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網頁,並依指示輸入其身分證號、姓名、銀行卡號、U盾密碼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遠端程式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被害人之銀行存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四、嗣於108年6月15日,經美國海關CBP透過我國法務部調查局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通報我國,表示我國人民柯志勇、丁○○、乙○○及庚○○4人於同年6月13日經美國海關攔查留置詢問後,其中柯志勇、乙○○及庚○○3人已向美方坦承其等均係在位於○○○之電信機房內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至丁○○於美國海關人員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惟返國後亦已向我國調查人員坦承犯行),旋於同年6月16日凌晨5時許遭美方遣返回臺(柯志勇等4人原定目的地係欲轉往位於土耳其之另一詐騙電信機房所在地)。旋於同日經

勇等4人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在柯志勇查扣之工作手機上,經還原後發現有與大陸地區民眾韓秋芳之微信詐騙對話紀錄,及在乙○○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有之教戰手冊、手機內與其他美國機房成員間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暨庚○○扣案手機內存有與集團成員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及希爾頓飯店住宿房間內錄影等相關犯罪事證(至丁○○之工作用筆電1臺則丟棄在美國○○○國際機場,經CBP官員及時察覺啟出留置後,連同其他實體證物一併透過臺美司法互助協定程序移交予我國),隨即於同日晚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派員前往鍾志豪、薛燕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居所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薛燕淇使用之筆電1臺(含本詐騙機房績效表,108年5月份單月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151萬7,3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部、名錶4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等物。另鍾志豪於同年5月1日返臺時,遭美國○○○安大略(ONTARIO)國際機場美國海關CBP攔查後,留置其隨身攜帶之手機1支等物,則於同年7月16日,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獲准後,派員前往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儲UPS進口快遞專區予以查扣美國海關CBP寄回予鍾志豪之包裹1只(內含IPHONE手機、ESTA美國入境許可證、Arcadia房租支票收據、仲介手寫訂金收據、陳宗尹及鍾志豪住宿旅館收據、鍾志豪Eticket、T-Moble操作說明、HomeDepo購買窗簾、枕頭等發票及餐廳用餐收據等物)。

五、再於108年6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透過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循臺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向美國司法部緊急請求派員前往位於○○○當地之機房進行搜索及相關調查取證。旋於同年7月19日,經美國海關單位CBP透過我國法務部調查局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通報我國,因懷疑寅○○、戊○○、葉修豪、甲○○、劉仁智、洪嘉彬、陳彥彰、黃嘉徵、丙○○、辛○○、己○○、癸○○、李家辰、丑○○、子○○計15人在美國涉嫌詐騙機房不法案件,故由美國HSILA聯合單位(含CBP、ICE及Arcadia警方等)依法前往上址機房執行搜索(現場查扣之機房成員手機等事證,連同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丁○○前遭查扣之筆電1臺等物,已於同年8月21日,循臺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取回),並於同年7月21日凌晨5時許,將業已逾期居留之寅○○等15人予以遣返回臺,旋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派員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逕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其等15人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丙○○、辛○○、癸○○、子○○、丁○○、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戊○○、己○○、丑○○、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73至275頁、第289頁、第299頁、第311頁、第377至378頁、卷二第89頁、第392至393頁);被告甲○○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己○○、甲○○、丑○○、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被告丁○○、乙○○、庚○○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被告寅○○、戊○○、辛○○、丑○○、丙○○、己○○、癸○○、子○○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志勇、蕭鈺勳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同案被告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家辰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同案被告曾彥龍、吳國豐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所為之供述,及證人陳琮尹、蕭耀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丁○○、乙○○、庚○○於調詢之自白,同案被告柯志勇、蕭鈺勳、曾彥龍、吳國豐及證人陳琮尹於調詢之供述,不能作為認定其餘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認定被告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復有被告乙○○書寫之教戰手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鍾志豪與寅○○對話紀錄、美國○○○機房外觀照片、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9年5月13日函所檢附之班機訂位資料、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交易業績明細表、團體損益明細表、開票確認單、開票通知書、微信聊天紀錄、鍾志豪與曾彥龍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祕書蕭耀仁職務報告、詐騙機房內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等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志勇於108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寅○○是美國○○○機房之桶子主,陳彥彰則是二線幹部,且在美國機房期間,每天都會召開會議,是由寅○○負責主持等語(見偵字第17294號卷一第87、90頁);證人即被告丁○○於108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美國○○○機房負責管理的桶子主是寅○○,負責發號施令,葉修豪會負責幫忙寅○○傳令,陳彥彰和柯志勇是負責執行寅○○、葉修豪的命令,寅○○會在有成功詐騙民眾金錢的當天,告知大家騙得之金額若干等語(見偵字第17294號卷一第170、171頁);證人即被告乙○○於108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綽號「強哥」(即寅○○)負責主持在美國的所有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7294號卷一第275頁),復於108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美國○○○機房開會時,原則上均由「強哥」主持等語(見偵字第17294號卷四第306頁)。而認被告寅○○為本案美國○○○機房之桶子主,並負責發號施令及主持相關會議,而指揮管理上開犯罪組織等情。然:

(一)同案被告柯志勇嗣於108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寅○○在美國機房擔任何種角色?)三線。(在美國機房的現場管理者是誰?)是我。...(你所知道的桶子主,是什麼意思?)全部機房內,所有的人都要聽他的命令。(在美國機房的桶子主是哪一位?)鍾志豪。...(108年6月17日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當時在美國○○○機房的桶子主是誰?你回答是寅○○,跟你剛才講的不一樣,何者為真?)我當時被抓比較緊張,就全部推給寅○○。...(鍾志豪是否有進入美國的詐欺集團?)有。...(鍾志豪在那裡待了多久的時間)有幾天,具體多久我忘了。(鍾志豪離開機房之後,現場由何人管理?)現場由我每天向鍾志豪回報情況。(機房裡面有哪些分工?)一、二、三線。(裡面位階最高的人是誰?)位階最高的是我。(依照你剛才所說對桶子主的定義,機房的桶子主是誰?)是鍾志豪。...(為何之前都沒有提到你是主要管理者?)因為我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至190、195頁)。被告丁○○於108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美國機房的桶子主是誰?)老闆鍾志豪。...(108年6月17日的偵訊筆錄,你回答在機房中的成員,依照層級高低,負責管理的桶子主是寅○○,就是『強哥』,和現在講的不一樣,何者為真?)我不知道真正管理者是誰,應該就是柯志勇,因為都是柯志勇指使我們做事情。...(當時美國機房內,有哪些人是擔任幹部階級的?)柯志勇,他跟我們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是否只有柯志勇一個人?)我的認知就只有他。...(美國機房的總管理者是誰?)柯志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8、200至201頁)。而被告乙○○於108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寅○○在美國機房擔任的角色是什麼?)三線。(美國機房的現場管理者是誰?)柯志勇。...(美國機房裡,有哪些管理幹部?)只知道柯志勇。...(有無參與過開會?)有。...(會議由誰主持?)柯志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8、210、211頁)。被告丁○○、乙○○等人於原審審判期間,皆已改口表示同案被告柯志勇始為本案美國○○○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者;同案被告柯志勇本人於原審審判時,亦坦言自己在上開機房成員中位階最高,並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員,每日亦由其本人向鍾志豪回報工作狀況。均迥異於先前於偵訊時之說詞,已難遽憑同案被告柯志勇、被告丁○○、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證述內容,遽予認定被告寅○○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擔任該機房現場管理人員之情事。

(二)又同案被告柯志勇於檢察官偵訊中,坦言在美國○○○機房曾經負責傳送機房成員績效等語(見偵字第17294號卷一第81頁);證人即被告乙○○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過去之前就知道我是負責做一線的,我到美國之後,『勇哥』把詐騙的稿面印下來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17294號卷一第274頁)。顯見同案被告柯志勇在本案詐騙集團於美國○○○成立之機房內,尚且負責統計、傳送相關成員之實際詐騙所得,如非深獲集團成員信任且具備相當之行政管理地位,當無可能從事前揭傳送犯罪績效之重要任務。況同案被告柯志勇更列印如何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說詞或講稿,使新進人員得以儘快熟悉業務內容,其所負責之教育訓練事務,亦係仰賴其在該集團內部之工作能力與過往績效表現,則同案被告柯志勇在○○○機房所擔當之角色分工,絕非僅止於單純假冒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三線人員而已。

(三)佐以同案被告柯志勇遭到美國海關人員查獲時,正欲離境美國前往土耳其安塔利亞負責籌設新據點,該處已有成員事先前往探點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丁○○於108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原本計畫自美國前往何地?同行人員有何人?何人是領隊?)當時是柯志勇受集團指示,要帶我和『花花』、『蚊子』前往土耳其,之後要再轉機一小時,但因為我英文不好,所以我看不懂實際目的地為何,這要問柯志勇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7294號卷一第169頁);及於108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時證稱:「(你當時是否在過境美國時被查獲?)是。(當時你們要過境到哪裡去?)土耳其。(到土耳其做什麼?)『上面』指示我們去,我們就去。(『上面』是誰?)柯志勇帶隊,我看到機票,才知道要去哪裡。(柯志勇是否有跟你們說,這一趟去土耳其要做什麼?)沒有,就叫我們東西拿一拿,有分配一點點東西讓我帶,就在機場被抓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至203頁)。證人即被告乙○○於108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時亦證稱:「(你也是要去土耳其,在美國機場被查獲的,是否如此?)叫我們收拾東西,當下到機場,我本來以為是要回臺灣,到那邊才知道要去土耳其。(誰叫你收拾東西的?)柯志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6頁)明確。

(四)從而,同案被告柯志勇既又負責召集被告丁○○、乙○○等原有美國○○○機房成員,準備動身前往土耳其另行開展電信詐騙機房,無異擴大前揭以鍾志豪為首詐欺集團之事業版圖,同案被告柯志勇在上開機房之核心地位不言可喻,且深獲鍾志豪之信賴倚重。反觀公訴意旨所稱擔任「桶子主」之被告寅○○,除同案被告柯志勇、被告乙○○、丁○○等人前揭未盡一致之證述內容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凸顯其在該電信詐騙機房之關鍵角色。基此,被告丁○○、乙○○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同案被告柯志勇始為該機房現場管理人員一事,業經同案被告柯志勇於原審審判時坦認無訛,復有上開情況證據可資佐證,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寅○○係機房現場管理人員等情,尚乏充分事證足以憑佐,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寅○○等雖均主張除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之被害人韓秋芳外,其餘被害人均屬不詳,應認其等就該等尚未確定之被害人部分,僅涉犯1個加重詐欺罪等語。然查:

(一)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所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所示之業績表,係司法警察(含調查人員)依據現場查扣之平板電腦中所留存之電磁紀錄,經由專業人員破解、瀏覽後所查悉,其內容係以統計各個詐欺機房成員工作績效之目的,所作成之內部文書,為免成員之間對於工作績效或報酬分配產生疑義,自當力求正確而無虛偽動機,相較於詐欺機房成員為警查獲後所陳述之犯罪所得情節,理應更為可信。且上開業績表等電磁紀錄之出處,係源自於該詐欺集團帳房薛燕淇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此觀前揭蒐證報告之敘述即明(見偵字第17294號卷一第420頁),並非由全然無涉本案之不詳人士所支配,亦可推論係由薛燕淇或其授權之人負責填載,自不能與完全無從辨識製作者身分之隨意筆記等同視之。

(二)細觀上開業績表之紀錄內容,不僅依照個別機房之代號或暱稱,逐一填入每日之工作表現(見偵字第17294號卷一第421至441頁),而呈現出其等在不同日期之詐騙所得,已足產生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區隔作用。換言之,依照實務常見之電信機房詐騙模式,機房成員係利用被害民眾接聽電話之際,難以即時查證對話內容真偽,藉機以虛假難辨之資訊作為誘引,並透過一、二、三線人員分別假冒不同身分層層套取被害民眾個人資訊,最終建立信賴關係而誘使被害民眾產生錯誤認知,進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辦理。佐以上開詐騙機房約定以詐騙得手金額之6至9%為個人報酬(一線機手6%、二線機手9%、三線機手7%),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其他分工應分得部分外則均歸電信詐騙機房主持人鍾志豪、薛燕淇等人所有。是以,上開業績表之紀錄內容必須針對各個單一之被害人詐騙行為完成後,始能依詐騙金額按比例將報酬分予各個參與之共犯,否則將可能衍生成員間如何分配贓款比例之爭執,徒增管理成本及計算之繁瑣。此觀附表二編號4所示已判決確定之被害人韓秋芳,其受騙時間自108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3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詳被害人,其受騙時間為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0日(同案被告柯志勇於108年10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17294號卷四第273、276頁〉),並未將之分開計算,其理自明。此與單憑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依人頭帳戶接受匯款次數認定被害人數多寡,可能因同一被害人受騙後由相同或不同帳戶多次匯款,以致誤判被害民眾身分各異之情形迥然不同,非可混為一談。

(三)準此以言,本件可由附表二所列出之不同日期且相互各異之犯罪組合及為計算各犯罪組合之犯罪所得比例而彙整之業績表,比對出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之28名被害人實屬身分有別,而非同屬一人遭受詐騙,亦即上開各別編號所示者,均為不同之被害人,如此才能彙整計算出詐騙集團中各次實行詐騙者之組合所應分得犯罪所得之比例。雖附表二編號26、38所示之機房成員完全相同(即一線機手:聯絡人,二線機手:洪嘉彬、陳彥彰,三線機手:葉修豪),然其時間差距有6日(分別為108年5月25日、108年5月31日);附表二編號13、24所示之機房成員可能完全相同(即一線機手:不詳,二線機手:不詳,三線機手:柯志勇、戊○○),然其時間差距亦有6日(分別為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24日),且如前述,為計算各參與犯罪者之所得比例,各該編號顯均已個別結算完畢,難認係同一被害人之匯款。至如附表二所載之績效表中,雖有「不詳」之記載,然本案被告等人就其等各自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之分工,既有明確記載於上開電磁紀錄內容內,此部分之「不詳」行為人,應係本案被告等人以外之其他不詳共同正犯,本件自不能率以上開績效表「不詳」為由,逕認均為本案被告寅○○等人所為。

(四)再者,被害人之姓名雖具有識別身分之功能,然若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複數被害人之存在,僅其身分資料受限於調查環境之時、空限制,致未能獲知其具體之姓名或聯絡方式,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已可區別不同被害人之個別屬性,倘無視於此而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即難謂允洽。是以被害人是否確實存在而僅姓名年籍不詳,或無從查證其身分,與客觀上並不存在複數之被害人,要屬二事,不可不辨,倘無視於此而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反而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即非允洽。本案美國○○○機房成立後運作多時,藉由附表二所示績效表之記載,已有前述不同成員組合之績效統計,可供辨識身分各異之被害人遭受詐騙,豈可再謂附表二所列載之所有金額皆為同一被害人受騙付款?而就詐騙機房之罪數認定,在無從判斷有無被害人陷於錯誤支付款項之前提下,尚有依照機房成立之時間長短,按日論以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再併予處罰之實務見解,而少有僅論1罪之情形。則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內部資料不僅呈現多筆款項之收入,更可藉由為計算機房成員犯罪所得比例而彙整之績效表及機房成員組合之差異,論斷不同被害人受騙而據以計算罪數,相較前述無從判斷有無詐騙所得而按日論以數罪之情形,更具有憑信。倘將附表二所列詐騙績效統計結果,僅籠統論以詐騙1、2人而受1或2罪之處罰,亦已明顯悖離一般國民法律感情及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五)況且,附表二編號1、5、6、8、9、11、14、16、17、18、19、23部分,雖就三線機手部分均與附表二編號13、24部分相同(均為柯志勇、戊○○),然就一線機手部分,編號1、17、19、23(CEO)與編號5、6、8、9、16、29(老二)、編號11(「德」、傅少宏)、編號14、18(「德」、「馬」)之組合顯然不同(劉政德、劉健基之綽號雖分別為「德」、「馬」,但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績效表中所載之「德」、「馬」即係劉政德、劉健基)。而上開以CEO為一線機手之組合中,其二線機手部分,編號1(童啟倫、子○○)、編號17(甲○○、陳彥彰)、編號19(鐘俊興、陳彥彰)、編號23(陳彥彰)亦有不同;上開以老二為一線機手之組合中,其二線機手部分,編號5(丙○○、陳彥彰)、6(童啟倫、己○○)、8(洪嘉彬、子○○)、9(黃嘉徵、丙○○)、16(不詳)亦各有不同;上開以「德」、「馬」為一線機手之組合,其二線機手部分,編號14(李家辰、子○○)、編號18(不詳)亦各不相同。本院認不能以其三線機手部分相同,而就附表二編號1、5、6、8、9、11、14、16、17、18、19部分籠統論以一罪。另附表二編號29、34部分僅有二、三線機手相同,其一線機手(老二、不詳)不同,與編號9更屬有異。附表二編號25、27、30部分僅有二線機手相同,其一線機手(編號25、30為CEO,編號27不詳)、三線機手(編號25、27為葉修豪,編號30不詳)均不同。附表二編號35與26、38部分僅有二、三線機手相同,其一線機手亦屬不同(不詳、聯絡人、聯絡人)。附表二編號19、20與30部分僅有一、二線機手相同,其三線機手亦屬不同(柯志勇及戊○○、寅○○、不詳)。附表二編號22與33部分僅有三線機手寅○○相同,其一、二線機手各自不同(分別為不詳、甲○○及老二、不詳)。附表二編號36與37部分僅有一、三線機手相同,其二線機手亦屬不同(童啟倫及甲○○、劉仁智及子○○)。附表二編號31與13、24部分之一、二、三線機手均屬不同。上開部分之一、二、三線機手既各自有異,自不能僅以其中有被告等以外之不詳人,即認其等均屬相同之組合,而僅籠統論以一罪。

(六)綜合上情,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列之各次詐欺犯行,已足識別本案美國○○○機房運作期間,計有28名被害人受騙,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應論以28罪,尚屬合理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等爭執此部分之罪數認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寅○○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為被害人數之辯解,尚有未洽,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等1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本件依被告寅○○等12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柯志勇、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家辰、蕭鈺勳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本件被告寅○○等1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本案美國○○○機房係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為設立目的,由被告寅○○等人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分別假扮大陸地區醫事人員、公安人員及檢察官,透過電話相互接力串聯而在電話中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上網輸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遠端程式取得後,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予以轉帳匯款至其等掌控之金融帳戶後提領一空,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寅○○等1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寅○○等1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寅○○等12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於附表二編號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等12人上開加重詐欺部分,除三人以上共犯外,併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而認其等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而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須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始能該當於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依本案被告寅○○等歷次供述,其等係由第一、二、三線人員以電話方式向個別被害人施行詐術,並無事證證明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雖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其金錢移轉過程涉及網路操作,然此係於特定被害人受騙後,被告等取得詐欺款項之方式,並非以網路向公眾散播詐騙訊息,難認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雖認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經依據卷證資料進行交互詰問等證據調查程序後,本院認同案被告柯志勇始為本案美國○○○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者。縱認原或有規劃由被告寅○○在○○○機房擔任機房管理人,然因被告寅○○入境後罹病等因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在此期間確實際擔任「桶子主」或居於管理上開機房之核心地位,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前揭援引之罪名,難認允洽。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寅○○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寅○○等1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機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寅○○等1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寅○○等1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寅○○等12人首次對被害人所犯之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寅○○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認被告辛○○等11人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四)被告寅○○等12人與同案被告柯志勇、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家辰、尚未到案之鍾志豪、薛燕淇、如附表二所載之綽號「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德」、「馬」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等與同案被告蕭鈺勳及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集團成員,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寅○○等12人就附表二編號 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共28罪,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癸○○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其緩刑宣告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童啟倫、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童啟倫、乙○○前案之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童啟倫、乙○○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又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乙○○、庚○○、丁○○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庚○○、丁○○本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其餘被告等在偵查中僅坦承有到美國,惟稱其等係從事博奕事業,並非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之。另被告寅○○等12人加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後,遠赴美國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機手參與集團運作,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故均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被告寅○○等12人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其等遠赴海外參與詐騙機房,組織規模嚴密,犯罪手法日趨精緻,更難謂有何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之可言。加以近年詐騙犯罪日趨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嚴重衝擊人際間之相互信任,司法機關自不應率予寬宥姑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己○○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37至339頁),難以憑採。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後,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害人之銀行存款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除已判決確定之被害人韓秋芳部分,可以得知被害人韓秋芳之存款,曾匯入案外人○○○、○○○、○○○、○○、○○○○○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軟件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貿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服裝有限公司、○○○等帳戶,然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之被害人之款項亦曾匯入上開帳戶,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屬於人頭帳戶。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已經透過不詳管道匯回臺灣地區之帳戶,自難認本案被告寅○○等12人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而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寅○○等12人另犯洗錢罪嫌,併此說明。

八、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寅○○等1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認被告寅○○等12人就詐騙被害人部分,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容有未洽;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係於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雖認定被告乙○○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犯行類型迥異,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乙○○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或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原審就被告乙○○之量刑並非量處最低本刑,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⑶原審就扣案被告丁○○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三星手機,及被告庚○○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IPHONE6S手機,均漏未宣告沒收,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寅○○應為美國○○○機房之現場管理者,及認本案全部被告均應宣告強制工作,原審未區分一、二、三線機手之層級、實質地位而分別量處不同刑度,被告戊○○應為核心幹部,所為之量刑有所不當等語;被告寅○○等12人提起上訴,則以原審認定之罪數不當,所為之量刑過重為由,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固均無可採(依共犯理論,

一、二、三線機手應無必予分別層級為不同量刑之必然性,又關於被告等不應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被告寅○○等人所犯仍屬28罪,難認僅成立1罪,亦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等12人如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所定之執行刑部分,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寅○○等12人均為身心健全且年富力強之人,本應謀求正當職業,以合法收入回饋家人或鄉里,卻不思憑藉己身勞力付出,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加入跨境詐騙集團而投身海外機房擔任機手,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難寬貸。尤其被告寅○○先前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前於99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丑○○前於9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寅○○、辛○○、丑○○等人先前均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等本應深知詐欺犯罪騙取他人信任而侵害財產法益,對於被害民眾所造成嚴重危害,卻仍執意於多年後再次涉犯同類型之詐欺犯罪,足見其等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之輕忽心態,雖被告寅○○、辛○○、丑○○等3人於前案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相隔已久,然此究與未曾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其他同案被告有所不同,或與因先前詐欺案件徒刑執畢未滿5年而構成累犯之被告癸○○顯然有別,本院於量刑時自應有所差異。又被告寅○○、辛○○、丑○○、癸○○、戊○○、丙○○、己○○、甲○○、子○○等人,於本案偵查階段均辯稱係前往美國從事線上博弈工作,而否認參與詐欺犯罪,直至原審審判時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於犯罪後猶心存僥倖,冀圖混淆檢警辦案方向,殊非可取。另被告乙○○、丁○○、庚○○皆能於偵審期間自白詐欺犯行,其等3人之犯後態度明顯較佳。再參以本案被告寅○○等1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民眾受騙金額多寡、其等於法院審判時所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收入、家庭成員狀況(見原審卷四第374頁、卷五第156至157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至本案檢察官除被告庚○○外,雖對被告寅○○、辛○○、丑○○、戊○○、丙○○、己○○、癸○○、甲○○、子○○、丁○○、乙○○等11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被告乙○○復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然檢察官之上訴部分既無可採,已如前述,且本院已認定被告寅○○等12人之行為均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此部分認定之情節有所減輕,衡酌原審之量刑已酌及各被告各別犯行輕重及是否補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別刑度之差異亦屬妥適,從而,除被告乙○○部分經先加後減後,仍引用原審所處刑度外,其餘被告均量處較輕之刑度,併予說明。

九、末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雖將原判決關於寅○○等如附表二編號 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部分撤銷,然其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強制工作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寅○○等12人之分工,均非居於發起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所生危害亦非甚鉅;被告寅○○、辛○○、丑○○、童啟倫等4人先前雖均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然其等上開犯行距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已有數年之久,且經本院於量刑時給予較重之刑度,自不宜予以重複評價,況本案之美國○○○機房實際運作期間非長,應不致認被告寅○○等12人有犯罪之常習性;再者,被告寅○○等12人於本案均僅係單純擔任機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而其等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因認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等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況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寅○○等12人均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部分,本院難以憑採。

十一、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置於被告丁○○之實力支配之下,由其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該通訊工具係犯罪公機,為供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32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之教戰手冊及編號16之三星手機,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亦據其於原審審判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四第232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IPHONE6S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並供其出國聯絡所用之物,復據其於原審審判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四第233頁),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品,及犯罪事實欄所載述之扣案證物,或為鍾志豪、薛燕淇等人所有而非本案被告所得支配使用,或無從逕認係與被害人聯繫詐騙事宜或其他共犯相互謀議犯罪之用,依據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即屬本案被告寅○○等1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另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柯志勇於108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美國機房工作報酬為何?)這次是5月1日開始運作,我個人騙得被害人約600多萬人民幣,我個人所得約200萬臺幣,至於公司在美國機房全部騙得總金額應該是2,000萬人民幣,這部分所得要等安全回臺灣,公司會計算完之後,會請人拿現金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17294號卷一第90頁)。被告乙○○於108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美國部分是否已領到錢?)沒有,都是回到臺灣才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7294號卷一第270頁)。由此觀之,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等12人業已先行收受其等應得之報酬,且其等騙取個別被害人所獲取之金錢,亦均交予鍾志豪、薛燕淇等人處理,而非由其等機房成員朋分花用,就上開被告部分,均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本案就被告丁○○、乙○○、庚○○3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二、被告甲○○、戊○○、己○○、丑○○、庚○○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柯志勇等4人到案後,分別在柯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績效表暱稱 微信暱稱 機房分工 入境美國/參與機房日期 01 寅○○ 強哥/強 強 三線機手 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02 張誠 阿俊/俊 俊 三線機手 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日 03 葉修豪 東哥/東 (新)東子.com 三線機手 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04 甲○○ 麥可/麥 麥可波羅 二線機手 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05 劉仁智 阿智/智 azhi 二線機手 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06 洪嘉彬 阿彬/彬 微笑的美好 二線機手 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07 陳彥彰 阿彰/章 木木彰 二線機手 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日 08 黃嘉徵 小林/林 小林 二線機手 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日 09 丙○○ 小丹/丹 丹丹丹不識噹噹噹 二線機手 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10 辛○○ 吉哥/吉 阿吉 二線機手 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11 己○○ 阿鈞/均 豐 二線機手 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12 癸○○ 樂咖/咖 「、」 二線機手 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13 李家辰 阿辰/辰 辰 二線機手 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14 丑○○ 不良/良 不良 二線機手 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15 子○○ 阿龍/龍 天外飛仙 二線機手 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1日 16 柯志勇 勇哥/勇 木子 三線機手、採買兼機房管理 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17 丁○○ 邱姐/邱 小新 一線機手 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18 庚○○ 花花/花 N2 一線機手 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日 19 乙○○ 蚊子 汶子 一線機手 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20 謝承志 正哥/正 政 三線機手 108年5月6日(自行返台) 21 劉政德 阿德/德 不詳 一線機手 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22 劉健基(通緝中) 小馬/馬 越獄風雲 一線機手 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23 傅少宏 小包/包 飛常 一線機手 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24 鄧仕易 小四/四 M 一線機手 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25 蕭鈺勳 阿勳 無  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受騙時間 一線機手 二線機手 三線機手 詐騙金額(人民幣) 1 不詳 108年5月5日 CEO 童啟倫、子○○ 柯志勇、張誠 4萬6,100元 2 不詳 108年5月5日 CEO 丙○○、甲○○ 葉修豪 1萬800元 3 不詳 108年5月7日 大海 丙○○ 葉修豪 2萬8,900元 4 韓秋芳 108 年 5 月 8日至同年 6 月13 日 老二 黃嘉徵、丙○○ 柯志勇、張誠 361萬9,684元 5 不詳 108 年 5 月 9日、同年 5 月10 日 老二 丙○○、陳彥彰 柯志勇、張誠 9萬6,200 元(9萬+6,200) 6 不詳 108年5月9日 老二 童啟倫、己○○ 柯志勇、張誠 3萬7,600元 7 不詳 108年5月11日 大海 丙○○、子○○ 葉修豪 1萬5,000元 8 不詳 108年5月13日 老二 洪嘉彬、子○○ 柯志勇、張誠 2 萬元(636,500-616,500) 9 不詳 108年5月16日 老二 黃嘉徵、丙○○ 柯志勇、張誠 3萬4,300元 10 不詳 108年5月16日 大海 陳彥彰、甲○○ 葉修豪 6萬100元 11 不詳 108年5月17日 德、馬 子○○ 柯志勇、張誠 11萬3,700元 12 不詳 108年5月17日 老二 辛○○、童啟倫 葉修豪 5萬元 13 不詳 108年5月18日 不詳 不詳 柯志勇、張誠 49萬1,200元(69萬1,200-20萬) 14 不詳 108年5月18日 德、馬 李家辰、子○○ 柯志勇、張誠 20萬元 15 不詳 108年5月18日 大海 陳彥彰 葉修豪 8萬5,600元 16 不詳 108年5月19日 老二 不詳 柯志勇、張誠 36萬9,700元 17 不詳 108年5月19日 CEO 甲○○、陳彥彰 柯志勇、張誠 64萬9,500元 18 不詳 108年5月19日 德、馬 不詳 柯志勇、張誠 1萬700元 19 不詳 108年5月20日 CEO 丑○○、陳彥彰 柯志勇、張誠 70萬元 20 不詳 108年5月21日 CEO 丑○○、陳彥彰 寅○○ 99萬9,400元 21 不詳 108年5月21日 CEO 陳彥彰 寅○○ 34萬4,700元(1,344,100-999,400) 22 不詳 108年5月22日 不詳 甲○○ 寅○○ 8萬600元 23 不詳 108年5月23日 CEO 陳彥彰 柯志勇、張誠 58萬1,400元 24 不詳 108年5月24日 不詳 不詳 柯志勇、戊○○ 57萬6,700元 25 不詳 108年5月25日 CEO 丑○○、陳彥彰 葉修豪 138萬元 26 不詳 108年5月25日 聯絡人 洪嘉彬、陳彥彰 葉修豪 12萬4,000元  27 不詳 108年5月26日 不詳 丑○○、陳彥彰 葉修豪 62萬元 28 不詳 108年5月27日 老二 丑○○、子○○ 葉修豪 11萬元 29 不詳 108年5月28日 老二 黃嘉徵、丙○○ 不詳 8萬9,400元 30 不詳 108年5月28日 CEO 丑○○、陳彥彰 不詳 228萬9,800元 31 不詳 108年5月28日 大海 丑○○、子○○ 不詳 20萬6,300元 32 不詳 108年5月29日 老二 丑○○ 葉修豪 25萬5,000元 33 不詳 108年5月29日 老二 不詳 寅○○ 40萬7,800元 34 不詳 108年5月30日 不詳 黃嘉徵、丙○○ 不詳 7萬9,900元 35 不詳 108年5月30日 不詳 洪嘉彬、陳彥彰 葉修豪 21萬3,500元 36 不詳 108年5月31日 老二 童啟倫、甲○○ 柯志勇、張誠 5萬元 37 不詳 108年5月31日 老二 劉仁智、子○○ 柯志勇、張誠 1萬7,800元 38 不詳 108年5月31日 聯絡人 洪嘉彬、陳彥彰 葉修豪 38萬1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已確定 3 附表二編號3 已確定 4 附表二編號4 已確定 5 附表二編號5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已確定 8 附表二編號8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已確定 11 附表二編號11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2 已確定 13 附表二編號13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 已確定 16 附表二編號16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8 附表二編號18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9 附表二編號19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20 附表二編號20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21 附表二編號21 已確定 22 附表二編號22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23 附表二編號23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24 附表二編號24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25 附表二編號25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26 附表二編號26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27 附表二編號27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28 附表二編號28 已確定 29 附表二編號29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30 附表二編號30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31 附表二編號31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32 附表二編號32 已確定 33 附表二編號33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34 附表二編號34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35 附表二編號35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36 附表二編號36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37 附表二編號37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38 附表二編號38 寅○○、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丙○○、己○○、甲○○、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被告丁○○等人之扣押物清單):
項次 受扣押人 品名 數量/單位 1 柯志勇 新臺幣現鈔 32,200元 2 同上 美金現鈔 315元 3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4 同上 簽帳金融卡 2張 5 同上 IPHONE手機 3支 6 丁○○ 隨身紙條 2張 7 同上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8 同上 手機(SamSung Galaxy Note) 1支 9 同上 IPHONE手機 3支 10 同上 美金現鈔 65元 11 同上 新臺幣現鈔 29,200元 12 乙○○ 新臺幣現鈔 2,700元 13 同上 美金現鈔 145元 14 同上 金融卡 4張 15 同上 教戰手冊 1本 16 同上 三星手機 1支 17 庚○○ 帳戶資料 1張 18 同上 新臺幣現鈔 30,100元 19 同上 金融卡 2張 20 同上 隨身碟 1只 21 同上 IPHONE8手機 1支 22 同上 IPHONE6S手機 1支 
附表五(被告寅○○等人之扣押物清單):
項次 受扣押人 品名 數量/單位 1 寅○○ 新臺幣現鈔 22,600元 2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3 張誠 新臺幣現鈔 87,000元 4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5 葉修豪 新臺幣現鈔 20,600元 6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7 劉仁智 新臺幣現鈔 3,900元 8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9 洪嘉彬 便條紙 1張 10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11 陳彥彰 新臺幣現鈔 7,700元 12 同上 美金現鈔(經鑑定結果為真鈔,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1530號鑑定書) 492元 13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14 同上 SIM卡空卡 1張 15 李家辰 本國護照 1本 16 丑○○ 新臺幣現鈔 15,900元 17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18 子○○ 本國護照 1本 19 甲○○ 本國護照 1本 20 黃嘉徵 新臺幣現鈔 33,400元 21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22 丙○○ 新臺幣現鈔 11,500元 23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24 辛○○ 新臺幣現鈔 18,800元 25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26 己○○ 新臺幣現鈔 16,000元 27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28 童啟倫 帳戶資料 1本 29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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