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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詐欺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洪耀宗石馨文林清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100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2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且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為求適法裁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共同被告)沈啟人、陳柏瑞、陳易辰、許瓊如、梁瑋珊、黃敏娟、賴秀卿、羅靜敏、陳政吉、朱俊綾、賴建馨及楊博麟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並有扣案之羅文忠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行騙之教戰守則1份、於新竹市○○路648巷104弄55號詐騙電信機房之查獲照片1份、於新竹市○○路648巷104弄55號詐騙電信機房扣案之電話機19個、電話耀11綑、手機12支、網路電話手機1支、錄音筆1支、分享器10個、連接埠7條、電子計算機2臺、電腦主機1臺、詐騙教戰守則5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100年4月19日審判程序訊問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認罪,因當時沒有工作,才想出來做這個,對於同案被告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且對於扣案之證物亦表示沒有意見,扣案物品購自於全國電子,均為供本案詐騙使用(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影卷第128頁至第132頁),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為認定。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妥適,並已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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