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逢軒
邱信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逢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信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逢軒、邱信邯於民國108 年3 月初,加入林家駿、綽號「賽亞人」、「龜仙人」、「直升機」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 ,並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逢軒、邱信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許逢軒、邱信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許逢軒至潭子火車站,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與邱信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使用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密碼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迨許逢軒、邱信邯於領取相關金額款項後,再依指示,將當日所領取之款項扣除當日報酬後依指示交給上手,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許逢軒、邱信邯分別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50元、9000元報酬。嗣因林志侑等人相繼發現遭詐騙,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侑、林曉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逢軒、邱信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侑、林曉貞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交易明細表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查。此外,告訴人林志侑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份在卷可查;告訴人林曉貞部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又被告2 人明知渠等提領款項需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77 頁),顯認被告2 人均知渠等參與之詐欺行為已達3 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犯行。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經查,被告2 人均知渠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所提領者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渠等領款、交款行為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 人就附表犯行,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時間內,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又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志侑,致告訴人林志侑於多次轉帳或跨行存款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內,而經被告2 人分次提領,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
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248號、第6249號、第6250號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許逢軒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燒烤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信邯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⒉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分別為1050元、9000元,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本應僅沒收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然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2 人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2 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3.被告2 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卡,已繳回與上手而未據扣案,此節業被告2 人陳述在卷,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詐 騙 方 法 │匯款帳戶 │領款者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 主 文 │
│號│害│ │ │ │ │ │額(不含手│ │
│ │人│ │ │ │ │ │續費) │ │
├─┼─┼──────────────┼─────┼─────┼────┼────┼─────┼────────┤
│一│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30日│合作金庫商│許逢軒 │臺中市潭│108 年3 │3 萬元、3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
│ │志│17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志侑│業銀行0005│ │子區中山│月30日19│萬元、3 萬│共同詐欺取財罪,│
│ │侑│,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因│0000000000│ │路2 段28│時20分許│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會有銀│40號帳戶 │ │1 號合作│起至同日│ │月。 │
│ │ │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絡云云,未久│ │ │金庫商業│20時5 分│ │邱信邯犯三人以上│
│ │ │,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台新銀行│ │ │銀行臺中│許止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客服人員,以電話與其聯絡,詐│ │ │潭子分行│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稱要至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自動提款│ │ │月。 │
│ │ │,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 │機 │ │ │ │
│ │ │接連於同日19時14分許、19時57│ │ │ │ │ │ │
│ │ │分許、20時許,至桃園市楊梅區│ │ │ │ │ │ │
│ │ │萬大路111 號7-11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 │ │、楊梅區永美路393-1 號全家便│ │ │ │ │ │ │
│ │ │利商店、中壢區環南路1 號合作│ │ │ │ │ │ │
│ │ │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以現金存款或ATM 轉帳方式│ │ │ │ │ │ │
│ │ │,接連匯入2 萬9985元、3 萬元│ │ │ │ │ │ │
│ │ │、3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二│林│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3 月30│台新商業銀│邱信邯 │臺中市潭│108 年3 │2 萬元、1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
│ │曉│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曉│行帳號0020│ │子區興華│月30日20│萬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貞│貞,佯為「HLOLO 」網路購物網│0000000000│ │一路300 │時4 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站客服人員,因疏失會每月自動│33號帳戶 │ │號全聯福│ │ │月。 │
│ │ │從郵局帳戶扣款,需配合郵局人│ │ │利中心臺│ │ │邱信邯犯三人以上│
│ │ │員取消設定云云,未久,詐欺集│ │ │中潭子興│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果冒充郵局行員,以電話│ │ │華門市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與其聯絡,詐稱要至ATM 自動櫃│ │ │動提款機│ │ │月。 │
│ │ │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 │ │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許,│ │ │ │ │ │ │
│ │ │至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 段102 │ │ │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 │ │ATM 轉帳方式,轉帳3 萬元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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